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行 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 、品行,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