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高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高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 2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 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