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慶堂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 2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水隆鄉小吃部」,飲用 啤酒及摻入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沈慶堂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檢時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沈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