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0年度,461號
TYEM,90,桃簡,461,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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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先持鐵棍威脅欲毆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副 隊長李政順,復另行起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李政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李政順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副隊長,為刑法上公務員,被告於其身著警察制 服,依法執行督勤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並侮辱,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前,固有飲用酒類,並經酒精 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存卷可按,然其於警訊 中既能就事情發生始末翔實陳述,且能述及其為上開舉止緣由,被告行為時心智 狀態顯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妨害公務法紀觀念薄弱、犯罪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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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