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兼 代表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六號、第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旺虹公司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取得許可證排放廢 水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當日是因旺 虹公司鋪設水泥地面,廢水排至水溝,且當日污水設備馬達壞掉,沒有排放廢水 云云。惟查,水泥之主要原料為黏土、石灰石、石膏,而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廠內採樣檢驗結果,被告公司所排放 廢水所以超過法定標準,乃因鉛含量過高,被告所辯顯與檢驗結果不符;又證人 即檢驗之環保局稽查員李文瑛、劉貞榮到庭結證稱:「當日是有民眾陳情,.... 在放流口採樣,....,我看放流口沒排放,以另一放流口排放,我就採樣」,被 告所聲請傳訊證人紀建華即為被告處理工廠廢水設備者亦到庭證稱:「因馬達壞 ,未經瀝清設備把原放流口改由另一放流口排放」等語,是縱被告公司之排放廢 水設備馬達有損壞情形,仍明知未經取得許可證,擅自繞流排放廢水,被告所辯 無解於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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