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超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嗣 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 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八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工地,引用啤酒後, 竟仍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妹位於西屯區西屯路之住處;嗣於 同日二十時許,自其妹住處騎乘前開機車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西屯區中平路及大鵬路一三 二巷七弄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超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十
二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