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70號
NTDM,106,審訴,27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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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向 善里某處,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3 月2 日21時40分許,因行跡 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自其黑色掛包內扣 得上開子彈1 顆。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23570號鑑定書及所 附影像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係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卷附上開鑑定書為憑。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 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 102 年2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8 月3 日;另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 ③、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6 月 3 日。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 乙案群,迄105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3 月1 日,嗣該假釋經撤銷 ,留有殘刑9 月又18日,於106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 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具 有潛在之危害,確有不該,惟未持有其他槍、彈,尚未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 僅餘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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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