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53號
TCDM,103,中交簡,253,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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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飲酒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 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參 見偵查卷宗第15、16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罔顧其他 高速公路之用路人安全,並對高速公路上之其他合法用路人 產生較一般公路為高之重大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 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梁家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愷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友人居處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03 年1 月16日 凌晨0 時許,沿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 173.9 公里處(臺中市大雅區轄區)時為警攔停,並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愷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 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 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 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 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 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 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 亦增為2 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 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 頁)。是我國刑法第185 條 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 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 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 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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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