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 有關「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為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陳聰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源自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豐年社區某「阿郎海產店」飲用高粱酒 後,竟不顧行車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8日晚上9時41分許,陳 聰源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近新平路3段處,因 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聰源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