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2年度,1號
TCDM,102,金簡上,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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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明奇
      方盛秦
      蕭宏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黃文崇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韓國銓律師(102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7898號、第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部分均撤銷。李明奇方盛秦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蕭宏偉幫助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方盛秦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環蒲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農業 推廣及肥料之銷售;蕭宏偉則自95年11月起,在環蒲公司擔 任工程師,負責維護操作該公司展示之「高速發酵機」並向 前來參觀之客戶解說。緣環蒲公司係由何盈儀(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 上字第4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董天平(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 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在臺中



市○○路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 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 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經營名義,何盈儀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董天平則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何盈儀董天平為籌募 資金,乃自96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李建德任建廠 執行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簡上字 第2號審理中)、林錫忠任教育長(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沛晴任副執行長(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鍾 伯威(於98年12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張國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劉沅誠(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任業務總監加入公司,其中萬成璽 、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共7 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萬成璽為首,負責 對外招募投資,由何盈儀按月發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 馬費予該團隊。詎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何盈儀、董天 平、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 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環 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李明奇方盛秦萬成璽、李 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張國揚等人仍與 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後某 日起,以環蒲公司日後將發行股票為由,公開向不特定人招 募認股,並舉辦說明會由李明奇方盛秦何盈儀董天平萬成璽等人就公司經營方式、收益來源及投資好處等輪流 主講,以強化不特定人之投資信心及意願,進而於96年7月2 4日至96年8月10日間,陸續製作「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 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 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9 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共 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蕭 宏偉則基於幫助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環蒲公



司內操作展示上開發酵機,並向參觀之投資人解說,使何盈 怡、董天平得順利以環蒲公司名義募集及發行認股憑證。二、嗣經警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 何盈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 本、會員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 張、公司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 東名冊認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 小章4顆、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 資料3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東勢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 及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 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 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 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此一緩起訴處分通常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並予案件 諸多關係人以極大之影響,且因賦予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是 法律乃規定必須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同時應出以書面,此觀 同法第255條自明。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究何時發生 效力,端繫於是否符合:①是否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 );及②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書面等二要件。如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當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無對外揭示公告或製作 緩起訴處分書者,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程序 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 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 益;是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 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受理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651號判決、73年9月18日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81年5 月5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明奇、方 盛秦、蕭宏偉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偵查時,當場對其等諭知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李明奇方盛秦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90日內,各支付4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並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蕭宏偉應於接獲通知之 日起90日內支付6萬元予上開基金會,被告等當場同意該緩 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 確認,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等簽名之「緩起訴被告應行注 意事項」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 ,亦未以書面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 合法生效,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等有犯罪 嫌疑而以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追加起訴,即難認有何違誤 ,雖該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不受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 第50號卷第7頁至第31頁),然最高法院業於100年3月11日 以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次訊 問時已告知被告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之旨,且查臺中地檢署 並未為被告等緩起訴處分之揭示公告,自無緩起訴處分已對 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情事,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後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即難謂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304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猶維持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959號所為對被告等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屬違背法令,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不受理判決屬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 ,準此,本件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 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選任辯 護人黃文崇律師具狀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前已受緩起訴 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而期滿,本案原審應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 一直要求其等認罪,並表示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此對 其等最好,其等因本案歷經偵查達5年之久,身心俱疲, 才在檢察官誘導下自白犯罪,非出於自由陳述所為,其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亦辯護稱:被告 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遭檢察官不當誘導,非出於任意性 所為,並請求勘驗100年4月21日、101年6月15日之偵訊光 碟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 」,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 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 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 ,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 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 「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 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 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 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 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 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 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 ,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經依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100年4月21日 、101年6月15日偵訊光碟,被告方盛秦於100年4月21日在 偵查中之訊問內容顯示:
┌─────────────────────────┐
方盛秦:啊你說…我的意思是說承認,是說…就是說罰個│
│ 錢還是怎麼樣。 │
│檢察官:像董天平他是判5個月,總是不用判到要關的就 │
│ 好,因為董天平他又否認,董天平他是否認。 │
方盛秦:對啊,那個… │
│檢察官:我希望說如果說你們知道錯了,我不強迫你們,│
│ 你們知道你們錯,這樣的話,這樣對你們有幫助│
│ ,我是覺得說,就是被告有利不利都要一併提醒│
│ ,看你們,你們不承認的話,我就沒辦法寫,但│
│ 是這部份還是會起訴。 │
方盛秦:因為我們是想說看能不能說類似之前… │
│檢察官:用緩起訴喔? │
方盛秦:嘿。因為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不是…王檢我不│




│ 是討價還價。 │
│檢察官:我知道我知道。 │
方盛秦:我有生活我也要過,我們也要是這個養家糊口,│
│ 像我太太就有講,就是說今天來看怎麼樣,因為│
│ 如果再…你給我起訴,就是說到法院去打下來,│
│ 就是說... │
│檢察官:說實在,不,不是,法院這部份早就承認會縮短│
│ ,會縮短你應訊的時間,你自己考量,但是用緩│
│ 起訴我是覺得不太適合啦,不太適合。 │
方盛秦:喔… │
│檢察官:因為當時就是用緩起訴,當時就是用緩起訴,我│
│ 把…我認為不適合才今天又重來,是這樣子。 │
方盛秦:對,是說,我不是,我是跟你求個情,因為那時│
│ 候…你也,可能有些證據你也看出來。 │
│檢察官:有…有證據,有證據,因為法院有查過一次,查│
│ 了就是越來越清楚。 │
方盛秦:像你講這個董事監事這個我們也是在這種情形,│
│ 我是說…我是說當然是不是情有可原。 │
│檢察官:我知道,嘿啊,就這樣就說,你們如果承認,有│
│ 沒有這樣寫差很多,承認跟我認為調查完以後然│
│ 後就起訴,這樣差很多啦,看你們,如果要承認│
│ 的話,我總是會問這句話。 │
方盛秦:我知道。 │
│檢察官:嘿啊,啊也會想得到答案,承認或不承認,這樣│
│ 子,啊不承認的話,也可以,我是尊重你們,至│
│ 少說你們的態度都是很好,那我就憑證據來處理│
│ 就好,這樣就說你們雖然否認犯行,但是犯後態│
│ 度良好,很矛盾啦,否認卻又不承認,這樣有點│
│ 矛盾,看你們啦,我不曉得,你們自己決定好不│
│ 好,當時…當時我就想把這團做一個層級的區分│
│ ,所以才會對你們做緩起訴,下面有很多被判很│
│ 重,何盈儀也是很重,然後董天平還好,但是何│
│ 盈儀之前參與的那個許永昌部份,那個就都很重│
│ ,看你們啦,你們怎麼樣,這樣我要…就是說,│
│ 如果犯罪,如果有違法的話你們就承認,這樣好│
│ 不好?我們就承認,這樣好不好?可以嗎? │
方盛秦:那就…那好啊。 │
│檢察官:這樣子講啊,承認啦? │
方盛秦:…就尊重司法。 │
│檢察官:雖然在這邊承認,但如果你們說我回去想想不對│




│ ,你還是可以跟法官講,好不好,還是跟法官講│
│ 說,你還可提出有利的抗辯,不是說承認就承認│
│ ,但是至少我在這邊我可以講說你們是承認的,│
│ 啊可以具體求輕,我用意在那裡,嘿啊,好不好│
│ ? │
方盛秦:幫…幫…也不是幫個忙。 │
│檢察官:在法律範圍內我能做的可以嗎? │
方盛秦:謝謝,謝謝。 │
│檢察官:可以嗎? │
方盛秦:可以。 │
└─────────────────────────┘
被告蕭宏偉於101年6月15日在偵查中之訊問內容顯示: ┌─────────────────────────┐
│檢察官:所以我覺得你的行為真的是比較…比較一般啦,│
│ 真的比較沒那麼,比較沒那麼嚴重,但是又沒有│
│ 辦法說完全…完全脫離,你知道嗎?我沒有辦法 │
│ ,我完全脫離是沒有辦法,所以這部分我認為說│
│ 是有跟方盛秦那邊是有共…有那個幫助啦,幫助│
│ 是比較輕,就說他們所犯的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都是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謂簡易判決處刑│
│ 就是由法官判,一定都是判有期徒刑以下,6個 │
│ 月以下,但是應該也不會那麼重,然後都是可以│
│ 易科罰金,那你像如果說是幫助,可以更輕再減│
│ ,這樣子好不好,所以這一部份不要用當時的認│
│ 定啦,這個也是經過法院有一次的審理了。那之│
│ 前有這些嫌疑但是一一得到釐清以後,那這部份│
│ 我對你最終現在目前的看法就是說你是幫助那個│
│ 發行那個沒有,幫助發行沒有申報的認股憑證。│
蕭宏偉:是。 │
│檢察官:一定會比他們輕很多啦,我希望說你這部份就接│
│ 受我的建議說認罪,然後用簡易判決處刑,我用│
│ 幫助犯來處理,這樣對你是最有利。 │
蕭宏偉:是。 │
│檢察官:看你要不要? │
蕭宏偉:其實我我我,我法律的程序我不懂,但是您說的│
│ 我… │
│檢察官:不是,現在重點在於說,來你聽我說,重點在於│
│ 說如果你覺得你行為也真的是有可議之處,你再│
│ 接受…再接受我的說法。 │
蕭宏偉:是。 │




│檢察官:如果你的行為,你認為你的行為就是坦蕩蕩的,│
│ 是個合法守法公民,我完全不知道那為什麼我要│
│ 被你處罰?如果這樣的話,你就可以說大膽說NO│
│ 不要這樣。 │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請教一下,是不是說就是像那時候│
│ 三、四年前好幾年前第一次開庭您有緩起訴… │
│檢察官:緩起訴被撤。 │
蕭宏偉:對。 │
│檢察官:緩起訴部分因為其實我們還沒做成緩起訴之前,│
│ 我們是可以,可以不按照緩起訴來,後來那個最│
│ 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那個是有一個判決下│
│ 來,那不管怎麼樣,我還是要跟你說抱歉,因為│
│ 當時…當時是有看到說其他的部份,其他的像萬│
│ 成璽那個部分,其實他們參與的還真的不少,不│
│ 適合緩起訴,所以才會一起起訴上去,對對。 │
蕭宏偉:嗯,因為我的…我的情況應該跟,因為萬成璽他│
│ 們的部分我完全沒有沒有沒有… │
│檢察官:嘿,沒關係,但是我說…所以說為什麼我認為是│
│ 幫助犯,不然就會變成共犯了。 │
蕭宏偉:嗯。 │
│檢察官:所以他們是比較重啦,不會用幫助犯來認定,你│
│ 只是用幫助犯而已,幫助他們這個行為能夠遂行│
│ 這樣,如果說你沒有在那邊操作機器,那也許人│
│ 家沒看到機器不會想要買啊,你也覺得說這家公│
│ 司有問題你卻又沒有馬上沒有馬上脫離,然後又│
│ 繼續操作給人家看,這樣說真的有點問題,還是│
│ 說不過去,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
蕭宏偉:可以可以。 │
│檢察官:這部份的話,最後的處罰結果大概是..,那時候│
│ 我給你緩起訴處分是多少? │
蕭宏偉:嗯… │
│檢察官:要你交多少錢? │
蕭宏偉:我那時候因為後來因為後來萬成璽他們,一開始│
│ 您是說,我的印象,一開始您是說2萬,那後來 │
│ 因為萬成璽他們的部份你把它加到6萬。 │
│檢察官:對。 │
蕭宏偉:對,所以最後最後協定是6萬,本來是一開始您 │
│ … │
│檢察官:你也是6萬…你後來也是變6萬。 │
蕭宏偉:因為大家是一起…一起簽的,所以那時候是六萬│




│ 。 │
│檢察官:那這個會差不多,這應該差不多,像之前有些被│
│ 判的,像何盈儀他…他們的行為,何盈儀就是跟│
萬成璽他們一樣的行為,那是判5個月,但是董 │
董天平他是判5個月,跟那個方盛秦他們行為是 │
│ 比較接近,但是董天平又是更接近高層的啦,他│
│ 是更屬於負責人,所以他會判那麼重應該也是,│
│ 應該也是合理,那再來就是說他們在…董天平這│
│ 部份是沒有承認的,他沒有坦承,他沒有坦承然│
│ 後沒有用簡易判決處刑,一般來講用簡易判決處│
│ 刑的話,法官就會判比較輕,那你這部分又幫助│
│ 犯的話,這勢必會我…我的猜測,就是不是一定│
│ 喔,但一定是3個月以下,這樣3個月以下差不多│
│ ,好不好?可以啦? │
蕭宏偉:好,是。 │
│檢察官:我猜測但不一定準,不一定準,因為如果說以那│
│ 個董天平跟他比起來的話,應該是大概3個月以 │
│ 下,這樣可以嗎?可以啦? │
蕭宏偉:好。 │
│檢察官:問,來本件,本件在知悉惠普鑫公司有問題情況│
│ … │
蕭宏偉:應該是環蒲。 │
│檢察官:環蒲公司…環蒲公司有問題並發行認股憑證情況│
│ 下… │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這邊我…我真的要再澄清。 │
│檢察官:OK。 │
蕭宏偉:我認為他有問題是前面他最後他給我認股憑證的│
│ 時候,已經是很後面了,所以我這個應該不是在│
│ 同一個時間點。 │
│檢察官:不是同一個時間點,那… │
蕭宏偉:他發給我認股憑證時候… │
│檢察官:7月的時候。 │
蕭宏偉:那時候我幾乎不進公司… │
│檢察官:7月的時候。 │
蕭宏偉:對,我幾乎是不進去公司。 │
│檢察官:那就是之前的時間點,就是說… │
蕭宏偉:對,因為我其實知道發認股憑證是很後面很後面│
│ 。 │
│檢察官:的情況下,仍在… │
蕭宏偉:很後面很後面的事情。 │




│檢察官:OK,仍在…仍在該公司內,繼續向投資人講解該│
│ 機器操作,雖與認股憑證之發行無直接…認…恩│
│ …雖認股發行無直接之認知,之認知,但行為確│
│ 實…確實容易使方盛泰等人販賣認股憑證之行為│
│ 更加順利。 │
蕭宏偉:嗯… │
│檢察官:好,請說。 │
蕭宏偉:報告檢察官。 │
│檢察官:是。 │
蕭宏偉:我真的很多時候他們帶誰去那台機台我也不知道│
│ 。 │
│檢察官:嗯。 │
蕭宏偉:很多時候可能都是他們自己去講解的,我我就是│
│ 我只是負責運作那台機台的正常運轉,我的角色│
│ 其實運作它的正常的運轉。 │
│檢察官:嗯。 │
蕭宏偉:很多時候是他們一些業務還是什麼,就…就直接│
│ 帶客戶去講,我也不見得…常常我也不在場。 │
│檢察官:對,但是你…但是你的確有面對客戶的時候,還│
│ 是會有。 │
蕭宏偉:對。 │
│檢察官:對嘛,而且…而且像你認為你只是技術員而已,│
│ 他把你講成工程師。 │
蕭宏偉:我只是機台…機台運作。 │
│檢察官:對啊,對啊,他就是對外界把你塑造成工程師的│
│ 樣子,然後把你當作工具,你…你也很甘願在那│
│ 邊這樣子,我說在找工作的時候真的是…真的是│
│ 會…有時真的會比較沒那麼警覺,所以在這部分│
│ 我…我還是會強調說有輕重的問題啦。 │
│檢察官:這樣好不好?那個所犯…所犯已屬幫助違…幫助│
│ 證券交易法22條之違反,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 175條之罪嫌,這邊就承認啦好不好? │
蕭宏偉:是。 │
│檢察官:那現在的工作呢? 你現在在做什麼? │
蕭宏偉:我在…在營建工地啦。 │
│檢察官:在營建工地。 │
蕭宏偉:在做營造相關的。 │
│檢察官:有比較好一點,比較正常一點。 │
蕭宏偉:是。 │
│檢察官:出社會就一定,這是不是你第一份工作? │




蕭宏偉:嗯。 │
│檢察官:那時候剛出來,剛畢業? │
蕭宏偉:對,剛出來,那是我第二個工作,我第二個… │
│檢察官:做第二個。 │
蕭宏偉:第二個工作。 │
│檢察官:嗯嗯。 │
蕭宏偉:第二個工作,那時候畢業大概不到一年吧。 │
│檢察官:因為這個不要被判到有期…,不要被判到那種那│
│ 個要入監那種刑就…判到那種就不好了,這樣對│
│ 你影響應該不會太大,好那本件是否,本件是否│
│ 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思是說,我今天查完,那│
│ 你那個法官如果認為也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的話│
│ ,就不會再傳你了,就直接判決,然後把判決書│
│ 寄到…寄給你這樣子。 │
蕭宏偉:嗯…那那那不好意思。 │
│檢察官:是。 │
蕭宏偉:我請教… │
│檢察官:是。 │
蕭宏偉:所以簡易判決是沒有再開庭? │
│檢察官:這沒有再開庭。 │
蕭宏偉:那他… │
│檢察官:直到這邊這樣子。 │
蕭宏偉:那假設我假設寄過來的我有異議的話要怎麼辦? │
│檢察官:你可以上訴,可以上訴。 │
蕭宏偉:喔。 │
│檢察官:可以上訴。對,你對認…你這邊同意,但是如果│
│ 說你對刑度表示說太重或怎麼樣,你還是可以上│
│ 訴的。 │
蕭宏偉:那…那是我都是可以易科罰金? │
│檢察官:一定…欸…我既然用簡易判決處刑,法官就一定│
│ 要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如果他要判到不能易科│
│ 罰金的刑,他會改成字案件,開庭來審理,會叫│
│ 你過來,所以我不會說在這邊欺騙你或怎麼樣,│
│ 這個我程序我們都也要遵守,也要顧到你權益啦│
│ ,這是沒問題的,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
蕭宏偉:好。 │
└─────────────────────────┘
且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無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 況,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亦是自由陳述,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被告蕭宏 偉及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檢察官訊問 經過之前後文觀之,檢察官訊問被告方盛秦蕭宏偉時, 對其等曉諭是否認罪涉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之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乃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並屬檢察官裁量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被告方盛 秦、蕭宏偉於檢察官曉諭後所為認罪之自白,顯係權衡利 害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方盛秦、蕭宏 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方盛秦蕭宏偉此部分主張及 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辯護稱:被告方盛秦蕭宏偉上開 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 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 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錫忠於97年9月10日、100年4月 21日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 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李明奇辯稱:伊未參與環蒲公司以 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方式集資之會議,事後才知有 違法,且伊並無分紅及獎金,只是向環蒲公司批貨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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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示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