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黃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正勝、黃昱誠、邱正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 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尤正勝所涉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昱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邱正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尤正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 形、被告黃昱誠、邱正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2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 3 人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認其等涉有上述罪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3 人所涉罪嫌,尚有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詰問程序 須待進行,可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被告3 人被 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復經被害人、證人等指證其等為臺中 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可見其等所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依其等犯罪情節,堪認非無反覆實施之虞,本院認其等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被告3 人雖均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然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經本院訊問 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 10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