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837號
TCDM,102,重訴,1837,2014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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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蘭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1
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若蘭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若蘭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4112號、8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 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前揭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其又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 上字第3538號(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假釋;嗣遭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2 年26日;復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148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及因妨害風化、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4396號(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 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與前揭詐欺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與前揭殘刑2 年26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2 月26 日執行完畢。
二、朱若蘭自101 年11、12月間與姚允文交往,交往期間,屢向 姚允文索討金錢花用。迨於102 年6 月底,姚允文未再理會 朱若蘭朱若蘭即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騎乘姚允文 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 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質問姚 允文並要求姚允文替其繳納所犯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罰金暨 將姚允文名下套房過戶予朱若蘭,因姚允文未應允,朱若蘭 竟心生怨怒,藉口己身無分文,向姚允文拿取新臺幣(下同 )100 元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



,騎乘SUN-268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 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林思篁訛稱朋友汽車沒油云云, 而囑林思篁將汽油(約600 C.C.之92無鉛汽油)注入空寶特 瓶,經以上開100 元結帳獲找82元後,又轉往加油站附近某 檳榔攤,購得打火機乙個,隨後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攜 前揭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駕車折返前開姚允文工作 場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姚允文身上澆淋,繼持打火機引燃 ,致左腳無法使力之姚允文因躲避不及,致顏面部、身體前 側、右大腿前後方受燒,此時朱若蘭竟僅全程在旁觀看;俟 臺中市○區○○路000 號依特立健康中心副理王運賢、美麗 華酒店員工蘇旭生聽聞有人著火及男聲哀叫,王運賢立即於 同日1 時22分57秒許,持滅火器撲滅姚允文身上火勢,蘇旭 生則協助報警、撥叫救護車,惟姚允文之前額部、顏面部、 鼻部、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頸部、胸部前方、右 前臂、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 肢後方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左手部則嚴重燒傷,其眉 毛、額頂部頭髮、鼻腔內、嘴唇、腹部肚臍周圍、兩側腹股 溝局部、右小腿、左腳踝、陰莖、陰囊局部亦有燒傷。而在 旁之朱若蘭一聽聞有人報警處理,旋即於同日1 時28分許, 騎乘SUN-268 號輕型機車,沿五權路朝英士路方向逆駛而去 ,適獲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 瀛到場見此情狀,隨即鳴笛追趕,而於英士路、光大路口將 其攔獲。至於受創嚴重之姚允文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終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 致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02 年7 月11日13時35分許 不治死亡。
三、案經姚允文之母褚素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詳本院 卷第51頁),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若蘭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犯行,並辯稱:伊與姚 允文賭氣,買了汽油要自焚,當時將汽油倒在頭上,但汽油 沾到眼睛很痛,故而停住,而姚允文欲搶寶特瓶,伊無法掙 脫,才會將汽油潑在姚允文身上,伊朝頭上點火,以為自己 臉部會著火,沒想到姚允文全身著火,伊將姚允文著火的上 衣拉掉並大喊救命,雙手並因幫忙滅火而燙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姚允文於上開時、地,因遭汽油燒傷,經臺中市消防 局救護車到場將姚允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 時姚允文有呼吸道吸入性損傷、3 度53% 體表面積燒傷,延 至102 年7 月11日13時35分許,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 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姚允文之屍體屬實,並有110 報案紀錄 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8 張 等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第26-27 、33 、37-40 、45、207-212 頁)。
㈡被害人姚允文何以遭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說明如下: 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依相關跡證判斷: 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五 權停車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近建築物 或車輛,故認係為起火現場。
起火處研判:⑴勘查起火現場,姚允文先生身體嚴重受灼燒 ,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標示牌1 ),傷者身上 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打火機(標示牌3 )及傷者仰躺 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 )。⑵調閱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五權停車場)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2 顯示凌晨1 時22分左右收費亭南側有火光。⑶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研判姚允文 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 )附近為起火處 。
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無電 氣設備用品或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近, 未發現菸蒂殘跡,且燃燒後呈現之燒損跡象,與菸蒂遺留火 種之點狀蓄熱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清理勘查起火處(標示牌2 )附



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⑷查訪傷者姚允文先生之母親褚素枝女士表示 :「我兒子(姚允文先生)無輕生念頭…」,另查訪朱若蘭 小姐表示:「我和姚允文先生是男女朋友…姚允文先生無輕 生念頭」,故研判自殺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火災 調查人員蒐證採樣停車場收費亭附近,地面遺留寶特瓶1 瓶 (標示牌1 )、傷者身上掉落之衣物(標示牌2 )、傷者躺 臥位置殘留之衣物(標示牌4 ),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訊室,請女性員警協助採樣朱若蘭小姐 身上衣物(標示牌5 )證物計4 件,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鑑定結果(標示牌1 )、(標示牌2 )及(標示牌4 )等3 件證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標示牌5 )證物未檢出易燃液 體。⑹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到院後醫生詢問 醫生詢問傷者如何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 且遭人點火導致身體燒燙傷…」。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 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五權停車 場),僅姚允文先生身體受灼燒,未延燒鄰近建築物或車輛 ,故認係為起火現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 及收費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 ,研判姚允文先生嚴重受灼燒致身上衣物掉落(標示牌2 ) 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
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 卷可稽(詳102 偵14911 卷第112-161 頁),復有扣案之寶 特瓶、打火機各1 個扣案可佐。由此可知,被害人姚允文身 上著火並遭灼燒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菸蒂遺 留火種引燃及自然著火,而地面上被害人之衣服係因灼燒嚴 重而掉落,且因地面遺留之寶特瓶、被害人身上掉落之衣物 、被害人躺臥位置殘留之衣物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不排除人 為因素引燃所致。
②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證人林思篁於警詢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福 懋加油站)擔任打工加油員,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照片,可 確認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我工作之加



油站加油,當時被告騎乘輕機車(SNU-268 )前來,拿著一 罐600C.C. 的保特瓶給我,她說朋友的汽車沒有油,要加油 拿回去給朋友使用,她加了18元92無鉛汽油,付100 元給我 ,我找82元零錢並開立發票給她,那時被告看起來很正常等 語(詳警卷第15-16 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與被害人姚允 文自101 年11、12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案發前我們 發生一點小事,他誤解我,有小爭吵,當日我去問姚允文我 作錯什麼事,他回答沒有,我又問他不是要幫找繳詐欺案件 罰金、作牙齒及過戶他名下的套房給我,他說沒答應過我, 我對他說為什麼要騙我,並稱要死給他看,然後就走了,但 我發現忘記帶皮包出門,我回頭對姚允文說沒有帶錢,向他 借100 元,離開時我問旁邊的計程車司機加油站位置,即騎 乘輕機車至福懋加油站,對加油員說朋友的車子沒油了要加 汽油,加油員用保特瓶幫我裝汽油,我拿100 元付帳,加油 員找給我零錢及發票後,我就騎機車在五權路上檳榔攤用10 元買一個打火機,再騎機車前往姚允文工作的停車場等語( 詳警卷第3-4 頁),情節相符,並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之翻 拍照片3 張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 27-28 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遭火燒傷之火源,係來自 被告所購買之汽油及打火機無誤。
證人王運賢於警詢證稱:我任職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 依特立健康中心,姚允文在公司旁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 天在工作上我們都會接觸,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19分我 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 吵架內容為何,我往店外看,沒看到什麼,就繼續做我的事 ,之後路人跑進來店內喊說有人著火了,叫我趕快救人,我 馬上拿店門口的滅火器衝出去要救人,發現店門口左邊停車 場出口處有人光著上半身著火坐在地上,我過去滅火時才發 現該人是停車場管理員姚允文,滅完後我問姚允文怎麼了, 他答說趕快給他水,我就接水管將水往姚允文身上淋,淋完 後姚允文叫我看他的皮包裡謝大姐的電話,要我打電話叫謝 大姐來代他的班,我幫姚允文找皮包時,有一名女子走過來 ,自姚允文褲子後面口袋內拿出姚允文的皮夾,於是我以無 線電叫店內小姐幫忙報警及通知謝大姐來代姚允文的班,該 女子對姚允文說她不會走並蹲下來觀看姚允文,隨後轉身走 到停車場入口旁騎乘機車,該女子發動機車欲離開時,有路 人叫她不要走,但是該女子用手指指向姚允文並說姚允文有 她的電話,隨即騎機車由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離去,此 時有路人大喊說該女子不能走,而警方剛好到場且聽到路人 的叫聲,警方人員即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隨後到場之救護車



將姚允文送醫急救;我不知道姚允文朱若蘭有無糾紛或仇 隙等語(詳警卷第13-1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依特 立健康中心任職副理,負責晚班,與姚允文很好,102 年7 月2 日凌晨,最初是聽到有人嘶吼,還是在玩的聲音,後來 店門口有一位小姐在玩八哥之類的小鳥,跑進來叫我,指著 她右邊也就是案發停車場方向對我說有人自焚,我立即抓著 門口滅火器往外跑,當時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地上, 上半身未穿衣服,穿著長褲,兩隻手往後撐,肩膀、大腿有 火,身體、小手臂是黑的,臉也是黑的,頭髮後捲,有聞到 很重的汽油味,姚允文旁邊沒人,也沒人幫忙滅火,我站在 姚允文右前方滅火,姚允文有叫我,我也知道是他,滅火時 有人跑過來看,有些是認識的,姚允文對我說,快快快(國 語),我腳不能動(台語),因為他腳有一隻不方便,打完 火才發現姚允文的上衣在他正前方約兩米左右,也就是我的 右後方,也是著火的,姚允文對我說,快點拿他的包包,裡 面有電話,打給謝小姐還是魏小姐他同事來代他的班,我要 去收費亭裡面找姚允文的包包,才看到一位很奇怪的女生即 朱若蘭從入口方向走過來,靠近姚允文,去抽姚允文放在褲 子後面口袋的皮夾,朱若蘭抽不出來,我去幫忙拿,聽到朱 若蘭對姚允文講「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才知道他們彼 此認識,我用無線電通知店裡同事報警及叫救護車,朱若蘭 聽到要報警就站起來往入口方向走,跨上一台停在路口旁邊 的機車,這時有兩輛警用機車停下來,我聽到有人喊說「這 個人不要讓她走,這個人有問題」,朱若蘭發動摩托車時, 邊講她不會走,又指著姚允文說「他有我的電話,他找得到 我」,就逆向騎走了,但警察騎去追她;最初看到朱若蘭時 ,她身上不是濕的,祇有頭髮瀏海濕濕的,感覺是汗,其他 頭髮沒有濕,印象中她的衣服也沒有濕,聞不出來她身上有 無汽油味,現場祇有我一人在滅火,其他人是聽到叫聲跑過 來,滅完火,我轉過去打衣服時,才發現保特瓶在衣服旁邊 1 米之內,打火機在姚大哥斜前面1 、2 米之內的位置,我 問姚允文搞什麼鬼,但姚允文沒有回答,一下要我扶他起來 ,一下要我幫他躺下去,那時他還有意識,眼睛多數是閉著 的,一直喊痛,沒有與朱若蘭講話等語(詳102 偵14911 卷 第85-8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 日凌晨 1 時19分,在依特立健康中心,我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 音,聲音很模糊,後來才知是哀號的聲音,當時一位在店外 玩小鳥的小姐,跑進來說停車場那邊有人自焚,我就拿乾粉 滅火器往外跑,看到姚允文坐在停車場出口處地上,手往後 撐著,身上肩膀、大腿著火,臉是黑的,身體的衣服不知何



時已經脫掉,我獨自一人滅火,沒有人幫忙,有問姚允文為 什麼燒起來,但他沒回答,一直喊痛,把火滅掉後,有人拿 冰塊來,但沒看見被告,姚允文跟我講話,要我把他的包包 拿出來,打電話給他的老闆娘,叫人來顧停車場,我以為他 說的包包是他背著的包包,正要去找,這時被告才從旁邊走 過來,從被害人右邊褲袋抽出一個皮夾交給我,我再從皮夾 裡找到姚允文同事謝小姐的電話,請她過來幫忙顧停車場, 姚允文說他不舒服要躺著,我就扶他躺下來,期間我還有拿 水管沖他的頭,後來我喊趕快報警,有人去報警,被告抽完 皮夾後說姚允文有伊電話,伊不會走,但還是走了,警察到 現場前約10秒,被告騎車逆向往英士路離開,蘇旭生趕快指 著被告對警察說不要讓她離開,警察就去追;我認識姚允文 將近5 年,他雙手可以正常活動,平日很正常,脾氣很好, 沒有什麼狀況,不可能自殺,以前從未見過被告,不知姚允 文有無與被告交往,當日是滅完火才看見被告,其頭髮微微 有濕,感覺是汗等語(詳本院卷第84-86 頁)。證人王運賢 陳述案發情形,前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
證人蘇旭生於警詢證稱:102 年7 月2 日1 時20分許,我聽 到有男子發出尖叫及喊救命聲,我循聲找到○○路000 號旁 五權停車場,見地上躺著一名男子身上著火在地上哀嚎打滾 ,該男子即被害人姚允文,並看到姚允文旁邊蹲著一名女子 ,我先叫王運賢拿滅火器滅火,另外又去依特立健康中心叫 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之後該名蹲著的女子起身要離開 現場,我叫該名女子不能離開,但該女子仍騎機車要離開, 剛好警方到達現場,我覺得該女子很可疑,趕快叫警方將她 攔下,警方就立即去追該女子,之後有將該名女子帶回現場 查證,後來警方提供相片給我指認,可以確認該名蹲在姚允 文身邊之女子即為被告,但我不知道姚允文如何著火等語( 詳102 偵14911 卷第100-10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王運賢都在○○路000 號上班,但是不同店,我在美麗華酒 店擔任泊車員,當時我在騎樓聽到很大的男生的哀叫聲,我 與王運賢一起循著聲音過去,我看到一位除了頭以外頸部以 下全身著火的人即被害人姚允文躺在地上哀叫,姚允文腳的 前方有一件衣服燃燒,還有看到保特瓶在入口處,被告站在 姚允文左腳的旁邊,離2 、3 步,並未幫姚允文滅火,我呼 喊誰有滅火器,王運賢就去拿滅火器來滅火,此時,被告在 同一位置蹲下來在旁邊看,火是王運賢滅掉的,在王運賢滅 火時候,我跑至王運賢店裡,叫店內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及 報警,我再折回去看,看到蹲在那裡的女子聽到我說報警後 起身很快要走開,我對她說,妳是目擊者,不能走開,她去



騎機車時,我也叫她不能走,那女子說那個男子有她的電話 ,有什麼事叫他打電話就好,我仍對該女子說不能走,要等 警察來,但她還是騎車走了,恰巧兩位警察到場,我對警察 說快點,有一女子在旁邊很有嫌疑,剛剛逆向離開,警察順 著道路來有看到,就轉身逆向去追該女子;著火之男子是火 滅了之後,有人替他潑水降溫並幫忙他才坐起來,當時該男 子有講幾句話,內容我忘了,可能是要拿證件,後來警察蒐 證,保特瓶裡面剩一點點,汽油味很重,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身體外表有無潮濕等語(詳102 偵14911 卷第348-34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姚允文原不認識,我是 台中市○○路000 號的泊車人員,102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 許,聽到很大的哀叫聲,我與王運賢一起過去,王運賢在前 面,我在後面,我們差不多同時看到姚允文,當時我見姚允 文上衣已經脫掉,在停車場出口柵欄附近地上滾,身上有很 大的火,腳的前方有衣服在燃燒,衣服怎麼脫下來我沒看到 ,我說有沒有滅火器,王運賢很快的就回店裡拿乾粉滅火器 幫姚允文身上的火滅掉,當時只有王運賢單獨滅火,火滅掉 後,旁邊很多人提水來潑姚允文的身體,我則去依特立健康 中心請會計趕快報警,再回到現場,有人說叫姚允文坐著, 從頭上淋下來,淋了二、三桶,好像是肯德基的員工有出來 ;第一眼看到被告,她是站著看姚允文打滾,第二眼看時, 被告是蹲著,被告有無幫忙滅火,我沒有看得很仔細,淋水 時我記得被告還是蹲在姚允文身邊好久,距離沒有幾公尺, 因為我走來走去,所以被告有無抽姚允文褲子的皮夾,我沒 有看清楚,但我請人報警後,很大聲說已經叫救護車,警察 等一下就來了,被告聽到後,起身要走,我叫她不能走,並 對她說因為妳人在現場,等一下警察來,妳要跟警察說,她 說沒有關係,說姚允文有她的手機號碼,叫警察直接打電話 給她,她就去騎停在肯德基旁的機車,我又對她重複一遍不 能離開,但她還是在五權路逆向往英士路方向騎,剛好警察 來,我對警察說有個女子蹲在旁邊已離開了,警察就去追, 把被告追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證人蘇 旭生對於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其與王運賢為最先到達現場之 人,其等見被害人身上著火且火勢非小,即由王運賢先持滅 火器為被害人滅火,蘇旭生通知店內人員報警及呼叫救護車 ,被害人身上火苗係由王運賢單獨撲滅,再由王運賢或鄰近 店家人員為被害人淋水降溫,被告在場並無呼救舉動,及至 蘇旭生大聲表示已報警,警方人員隨後即接到場後,被告竟 急於離開現場而騎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等情,與王運賢證 述內容相符,亦堪採信,此外,並有王運賢、蘇旭生繪製之



現場圖各1 件、五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刑案現場 照片20張附卷可佐(詳102 偵14911 卷第68-78 、88、175- 183 、351 頁)。
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方瑞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施皓 瀛在巡邏時接獲值班台報案,說有人自焚,我們各騎一輛機 車趕往現場,到現場看到一個人在停車場出口處受傷哀嚎, 有一位民眾說「把那個女生攔下來」,我直接趕到傷者之處 ,施皓瀛則朝民眾所指方向去追,我在現場負責採證保特瓶 、協助救護傷者、拍攝現場畫面、翻拍打火機、到加油站調 監視畫面,看不出來被告身上有油漬,後來是支援警力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詳102 偵14911 卷第95-96 頁)。證人 即同時到場之員警施皓瀛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接獲值班台 通報五權路停車場有人自焚,我們騎機車趕往現場,到停車 場時,見傷者躺在地上哀嚎,有一位路人說那個女生要走了 ,就是她,把她攔下來,當時該女子已騎上機車發動要離開 ,路人這樣說我就趕快跟著該女子逆向行駛,並在其後一路 鳴警笛將她攔下來,我問該女子即被告為什麼要走,她說「 他自焚」,當時我的理解被告是說那個男生自焚,我又問, 他自焚為何妳要走,被告好像很緊張要解釋該男生燒起來不 是她害的,但詳細內容已忘記,被告把安全帽拿下來時,我 沒有注意她身上有無油漬,後來被告由支援警力帶回派出所 ;我在現場負責現場監視器翻拍,問在場有無目擊證人,監 視器畫面後來因為覆蓋而無法調取等語(詳102 偵14911 卷 第95-96 頁)。證人施皓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7 月2 日,我作路檢勤務,接到值班通報○○路000 號旁停車 場有人自焚,我與方瑞德前往現場,現場有人說「就是她, 就是她」,就看到一名女子騎機車由五權路往英士路逆向行 駛,我鳴警笛追過去,把該女子即被告攔下來,問為何要走 ,被告回答他要自焚,我認為被告所說的他就是被害人姚允 文,我又問他要自焚,你為何要走,被告身上有無汽油味我 沒有印象,也沒注意到其身上有無潮溼或油漬,被告亦未表 明身上有受傷,我與被告徒步走回現場,我們的機車都放在 路邊,回到現場時,被告表現很平淡,大約停留二、三分鐘 後,由支援警力開警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仍留在現場蒐 集證據及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詳本院卷第161-162 頁)。 依證人方瑞德施皓瀛證述內容,可證被告確在聽聞報警後 ,匆忙離去,經證人施皓瀛在後追趕始得攔阻,且經警方攔 下之最初,被告未曾表明被害人著火原因或己身有受傷情事 。
又證人林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 日凌晨接獲



報案後,即與救護車司機柳宏興於當日1 時29分到達台中市 ○區○○路000 號五權停車場,當時見被害人躺在停車場出 入口外側,情形如102 偵14911 卷第147 頁照片2 所示,因 為被害人有燒燙傷情形,以儘速送醫為原則,且因為高溫, 很痛,有先用水幫被害人降溫,又怕被害人感染,所以與柳 宏興及現場熱心的人一起用救護車內的棉被裹住,並使用儀 器將被害人搬運到救護車送急診,在救護車上,雖有問被害 人何以會燒傷,但因為他很痛,意識不是很清楚,聽不清楚 他在講什麼,後來是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急救時 ,醫生依規定會先詢問傷者受傷原因、病史,因為被害人燒 燙傷是大面積,醫生一定會詢問為何會造成大面積的燒燙傷 ,我是救護人員,要負責被害人的紀錄,當時被害人的意識 比在救護車上好一點,我在場有聽到他說被人潑灑汽油,被 害人因為很痛,呼吸比較急促,很快就講出來,醫生就為他 作維持生命跡象必要的處置,本案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是到場 其他救災車輛司機林旻郁記載,當時我向他報告醫生詢問情 形,內容應該以發生的當下記憶比較清楚,且我有清楚聽到 被害人的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158-160 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 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上經填報人林旻郁載明「搶 救時狀況:㈤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中區91救護人 員林嘉隆表示:於救護車上傷者《姚允文,男,55歲》不斷 喊痛,詢問其問題無法清楚表達,到院後醫生詢問傷者如何 受傷,傷者斷斷續續說出被人潑灑汽油,且遭人點火導致身 體燒燙傷」)在卷可按(詳102 偵14911 卷第125-126 頁) 。已堪確認被害人身上著火並致燒燙傷,係因遭人持用汽油 潑灑並點火引燃所致。
③綜合現場之跡證、被告自陳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被 害人姚允文因大面積燒傷致傷重死亡,係因遭被告持用之汽 油潑灑及因被告點火引燃所致。
㈢被告朱若蘭點燃汽油之動機為何:
①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曾遭判刑3 月,姚允文答應要幫我繳罰 金,但一直沒有行動,102 年6 月30日或7 月1 日,我吞了 100 多顆安眠藥,姚允文祇有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102 年 7 月1 日他要陪他母親,所以我在7 月2 日他上班時去找他 ,問他我做錯什麼,他說為何我不去工作,我問他不是要幫 我繳罰金,他說沒有,我問他房子不是要過戶給我,他也說 沒有,我向他借100 元,那陣子都是他拿錢給我等語(詳本 院卷第235 頁、102 偵14911 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案發 前被告與被害人間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對被害人有金錢上



之依賴,並因無法獲得滿足,於案發日與被害人生有爭執。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褚素枝於警詢證稱:我兒子姚允文是停車 場收費管理員,凌晨0 時30分出門,1 時開始上班,上午7 時下班,曾聽姚允文提到他與一位在理容院當會計的朱姓小 姐交朋友,因我沒見過該人,並不認識等語(詳警卷第9-10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姚允文告訴我他認識一位朱姓小姐 ,他很少提到與朱小姐的事,因為他不想告訴我讓我煩心的 事,但我從姚允文工作的同事得知他們有交往,朱小姐交往 對象很複雜,與姚允文交往的目的就是要錢,經常用自殺的 方式威脅姚允文,姚允文覺得不對勁想要與朱小姐分手;姚 允文94年發生車禍,之後就一直沒有力走路,左腳沒力要靠 柺杖,97年到榮總確診是脊髓病變,此事發生後,被告有寄 給姚允文一封信等語(詳相驗卷第34頁、102 偵14911 卷第 16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姚允文生活可以自理, 但不良於行,左腳不能動,需使用拐仗,但雙手正常,精神 狀況也正常,非常孝順,說要陪我走完人生的路,不可能因 為身體障礙而有輕生念頭,101 年底曾告訴我有個女子想跟 他交往,他向女方說不行,他的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作男女 朋友,但姚允文同事告訴我說,姚允文纏上一個女的,脫不 了身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又被告於案發後 即102 年7 月11日自臺中看守所寄出以被害人為收件人(寄 至被害人住處)之信函亦提及「今天寫這封信不是要求你原 諒,但你的證詞對我很重要,念在露水鴛鴦一場,請口下留 情,好嗎?」(詳102 偵14911 卷第93頁)。自前揭被告所 陳,可知被告在案發前甫有吞服安眠藥經被害人呼叫救護車 送醫情事,惟被害人並未在醫院陪伴被告,此舉引發被告不 滿情緒,故被告於案發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即案發地點質 問被害人,被告並一併要求被害人為其解決所犯刑事詐欺、 毒品案件繳納罰金及過戶被害人名下套房,因遭被害人拒絕 ,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因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即屬可能。
③被害人姚允文之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 時,所見燒傷之處為:⑴頭面頸部:前額部、顏面部、鼻部 、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有大面積的燒傷。眉毛燒傷 ,額頂部頭髮燒傷。鼻腔內、嘴唇燒傷。頸部大面積燒傷及 前方有2 處呈橫條狀表皮損傷,後頸部有燒傷。⑵胸及腹部 :胸部前方大面積燒傷。腹部肚臍周圍有燒傷。兩側腹股溝 局部燒傷。⑶四肢部:右前臂、右上臂、右手肘有大面積燒 傷,右手部嚴重燒傷。左上肢大面積燒傷,左手部嚴重燒傷 。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大面積燒傷,右下肢後方大面積燒傷。



右小腿局部燒傷。左腳踝燒傷。⑷泌尿生殖部:陰莖、陰囊 局部燒傷。足見被害人遭火燒傷集中於上半身正面之顏面頸 部、胸部、腹部及上肢位置。依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我倒汽 油的時候,姚允文坐在收費亭裡面,我在收費亭門口,站在 他面前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案發時被 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二人係面對面,被告在高處,被害 人在低處,當汽油倒出之際,被害人正面之顏面、胸、腹部 分,必先遭汽油波及,汽油為易燃之揮發性液體,且氣味濃 烈,一旦遭受波及,又遇火源,火勢將難以收拾,被告倒出 汽油之際,被害人應已察覺,惟因被害人左腳無力,行走仰 賴柺杖,無法躲避,祇能出手阻攔,故而其左、右上肢亦遭 汽油大面積波及,此情與被害人燒傷範圍相吻合,惟汽油縱 屬易燃物,若非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至多係遭汽 油潑灑而已,何致遭火燒灼。
④被告之遺體經前揭法醫師解剖後,其結果:⑴顏面部前方及 兩側大面積燒傷、兩耳部燒傷。⑵頸部表皮層有大面積燒傷 。⑶胸部表皮層大面積燒傷,腹部表皮層局部燒傷。⑷四肢 、兩手部有多處大面積火燒傷,生殖器有燒傷。⑸燒傷主要 分佈位置在顏面部及身體前側及右大腿前後方,頸部後側則 可因衣物燃燒造成。⑹論死亡原因,從7 月2 日發生事情至 7 月11日死亡,死者身上因有超過約50% 以上的火燒傷,造 成身上表皮層對病菌的防禦機制受損,加上呼吸道灼傷、感 染、嚴重肺泡損傷,最後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⑺死亡方式 :易燃物及火源為高危險之物,尤其二者在一起更需小心, 否則會造成他人傷亡,以本案明知已有易燃物存在,周圍又 有人在,引起火源是可能會造成周圍人員傷害或死亡,而此 火源又是來自他人,因此死亡方式認定為他殺。故認被害人 姚允文之死亡原因為他人造成之火燒傷,致大面積燒傷併有 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30張 在卷可按(詳102 偵14911 卷第352-359 頁)。益證被告確 係故意對被害人澆淋汽油並點火引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在手機簡訊中互稱「老公」 、「老婆、「親愛的」,足見係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被告 因個性缺乏安全感,如被害人對其冷落,或與之冷戰,被告 會以自殘方式,企圖引起被害人注意,案發前一、二日,被 告吞食安眠藥,被害人除叫救護車,且陪同至醫院,並支付 醫藥費後始離開,顯見二人於案發前感情相當好,絕無可能 因被害人二、三句氣話,即萌生殺意,而係被告欲以自焚方



式,引起被害人關心,卻不慎失手燒傷被害人,致被害人最 後傷重死亡等語。惟查:
①被告經警移送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隨 即依被告所陳係先將汽油倒在自己頭上之辯詞,飭警採集被 告頭頂前方、右側、左側、中間、後方,耳下左側上方、下 方,耳下右側上方、下方,耳下後面上方、下方等處毛髮送 驗有無汽油成分及其濃度,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均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等成分,有該局102 年 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集被告毛髮照片 7 張在卷可參(詳102 偵14911 卷第79-82 、110 頁)。則 被告所辯有將汽油倒在自己頭上等語,顯非可採。 ②被告因本案移送檢察官時,曾表示其有心臟不適、喘不過氣 情事,經臺中地檢署法警人員呼叫救護車並戒護送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急診,如被告身體部位真有燒燙傷情事,此時必 然請求併為診治,惟被告未曾表示其受有燒燙傷,故急診醫 師檢查後,診斷被告係胸口痛、焦慮狀態,有該院102 年12 月2 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4-151 頁) 。復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庭法官 於訊問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被告即於102 年7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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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