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0142、2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 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愷他命(K etami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 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 (Phen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犯意,㈠先 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 LOBBY 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達200 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液態毒品50瓶後而非法持有之(合計純質淨 重已超過20公克)。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LOBBY 夜店,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 頭丸)、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橙色錠劑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此部分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嗣於102 年9 月4 日 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林文凱與李悟明、江偉嘉 (李悟明、江偉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0 號8 樓住處,當場在客廳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文凱所 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惡魔咖啡包9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Y2 K 棕色玻璃瓶罐(俗稱神仙水)5 瓶、愷他命3 包,另在林 文凱臥室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Y2K 棕色玻璃瓶罐(俗稱 神仙水)16瓶、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惡魔咖啡包37包、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澄色錠劑( 俗稱搖頭丸)1 包、愷他命菸盒1 個(詳見附表一所示,第 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及與本案犯罪 無涉之現金共4 萬5500元、記帳紙1 張、房屋租賃契約1 本 、行動電話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
二、林文凱明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 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於 100 年9 月8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惡魔咖啡 包,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禁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犯意,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許警員為前揭搜 索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由林文凱將上開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惡魔咖啡包少許加水泡好後,無償 提供予友人江偉嘉施用1 次(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轉讓之 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凱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偉嘉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悟明、廖嘉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照片11幀、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㈡、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 ,或持有之;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至 深且鉅,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被告犯案時年甫18歲餘,年紀尚輕,或因而智 慮未臻成熟而犯錯,目前尚在高中夜間部就學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 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毋庸諭 知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 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橙色 錠劑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驗餘後只剩殘渣袋1 個,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MDMA,既 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橙色錠劑1 包,經檢驗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惟其重量僅有18.09公克,縱加上編號6 之重量0 .1865 公克,亦顯未達20公克,則被告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故就附表一編號5 之橙色錠劑1 包,爰不 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僅將來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併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7 之扣案物,經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則均應予以諭知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及附表一編號8 之愷他命菸 盒1 個,為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共4 萬5500元、記帳紙1 張、房屋 租賃契約1 本、行動電話2 支、分裝袋1 包等物,與本案犯 罪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重 量 │驗前淨重/純質淨重 │
│ │ │ │ (含袋) │量(或驗餘淨重) │
├──┼─────┼─────┼──────┼─────────┤
│ │愷他命 │13包 │178.7公克 │172.5033公克/ │
│ 1 │ │(原12包,│ │155.0961公克 │
│ │ │送驗後分裝│ │ │
│ │ │為13包) │ │ │
├──┼─────┼─────┼──────┼─────────┤
│ 2 │咖啡包(安│37包 │15.7992公克 │15.7992公克 │
│ │甲基雙氧甲│ │ │/13.3440公克 │
│ │基卡西酮)│ │ │ │
├──┼─────┼─────┼──────┼─────────┤
│ 3 │咖啡包(安│9包 │15.5158公克 │15.5158公克 │
│ │甲基雙氧甲│ │ │/12.6917公克 │
│ │基卡西酮)│ │ │ │
├──┼─────┼─────┼──────┼─────────┤
│ 4 │愷它命(神│16瓶 │10.193公克 │10.1930公克/6.7876│
│ │仙水) │ │ │公克 │
├──┼─────┼─────┼──────┼─────────┤
│ 5 │橙色錠劑(│1包 │ 18.09 │18.10/17.6822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芬納西泮│ │ │ │
│ │成分) │ │ │ │
├──┼─────┼─────┼──────┼─────────┤
│ 6 │橙色錠劑(│1包 │0.1865公克 │0.1865公克/驗餘只 │
│ │含第二級毒│ │ │剩殘渣袋1個 │
│ │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成│ │ │ │
│ │分) │ │ │ │
├──┼─────┼─────┼──────┼─────────┤
│ 7 │愷他命(神│5瓶 │10.581公克 │10.5810公克/7.2270│
│ │仙水) │ │ │公克 │
├──┼─────┼─────┼──────┼─────────┤
│8 │愷他命菸盒│1個 │ │(檢驗含愷他命成分│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文凱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1至4、7之物(含該等包 │
│ │ │裝袋、包裝瓶)及編號8之物, │
│ │ │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文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6驗餘所剩之含第二級毒 │
│ │ │品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文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期徒刑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