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華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68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賴惠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偽造之「賴○昌」印章壹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 協議書人欄」偽造之「賴○昌」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 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惠華為陳春香與賴秋郎(已歿)所生之女,賴秋郎生前另 與陳淑華產下一子賴○昌(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賴○昌業經賴秋郎於生前認領而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賴秋郎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死亡後,賴惠華竟為下列行使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㈠賴惠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賴○昌同意而 盜刻賴○昌之印章1 枚,再於101 年12月18日,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前揭盜刻之「賴○昌」 印章,偽造「賴○昌」印文1 枚,並偽簽「賴○昌」之署名 1 枚,用以表示賴○昌協議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 載之方式分割賴秋郎之遺產,而偽造賴○昌名義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1 紙後,於101 年12月21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 理將賴秋郎生前對信利銘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其中240 萬元權利移轉由賴惠華繼承,其餘60 萬元權利移轉由陳春香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信利銘版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賴○昌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惠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30日,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在取款憑 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14,000元,並盜蓋「賴秋郎」之印鑑章 ,表示賴秋郎本人欲提領存款14,000元之意思,而偽造賴秋 郎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並將之交予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遂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作業,使 賴惠華自賴秋郎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存款1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商業銀行及賴 秋郎。嗣賴惠華領得前揭14,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將款項轉 存至賴秋郎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
㈢賴惠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1 年11月13日,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21,961元,並盜蓋「賴秋郎」之印 鑑章,表示賴秋郎本人欲提領存款21,961元之意思,而偽造 賴秋郎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並將之交付給三信商業銀行林 森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前揭提 款作業,使賴惠華自賴秋郎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存款21,961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三 信商業銀行及賴秋郎。嗣賴惠華領得前揭21,961元後,隨即 於同日將款項轉存至自己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 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惠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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