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63號
TCDM,102,訴,2263,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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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仲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年及10月確定, 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及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與前揭搶奪罪及強盜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搶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0月、11月、3 年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嗣上開假釋撤銷後,殘 刑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7日入監執行,縮刑 期滿日為111年11月2日(本案未構成累犯)。鄭仲祐於101 年9月15日17時許,駕駛渠所有(登記車主係蔡耀賢)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附 近時,竟因張耿燁駕駛陳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懷萱行駛在其車輛前方且車速過慢,即長 按喇叭催促,又見張耿燁先靠右臨停復起駛離去,竟對此心 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追趕張耿燁所駕駛之汽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一段往環中路六段方向,再左轉環中路六段至環中橋行 駛,沿途以高速行駛追逐、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惡意 逼車及自駕駛窗伸出鐵棍(未扣案)敲打張耿燁車輛之方式 ,逼令張耿燁停車;於同日17時2分許,鄭仲祐駕車追至臺 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路橋處時,自駕駛座伸出鐵棍敲毀張耿燁 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不僅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亦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耿燁及陳美滿。嗣張耿燁逃脫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依車籍資料及蔡耀賢之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燁、陳美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仲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 經告訴人張耿燁、陳美滿及證人邱懷萱蔡耀賢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現場照片1 張、檢察官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1份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鄭仲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以高速行駛追逐、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惡意逼車 及自駕駛窗伸出鐵棍敲打張耿燁車輛之方式,逼令張耿燁停 車,不僅可能使告訴人發生車禍,更有可能波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本件告訴人甚至被迫必須採取高速 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以閃避被告之阻擋及敲毀車 窗,顯見被告所為,確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自該當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並且亦致令陳美滿所有車輛之 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耿燁及陳美滿。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自駕駛窗伸出鐵棍敲打張耿燁車輛,固對陳美滿構成毀 損罪,但其目的意在逼令張耿燁停車,與被告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其他手段即以高速行駛追逐、任意變換車道、闖 越紅燈、惡意逼車等手段間,具時空密接,手段連貫之接續 性質,故亦是被告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整體手段之一,



核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 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認。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耿 燁之駕車行為,竟故意以高速行駛追逐、任意變換車道、闖 越紅燈、惡意逼車及自駕駛窗伸出鐵棍敲打張耿燁車輛之方 式,逼令張耿燁停車,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 造成隨時會發生事故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 安全,亦致令陳美滿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耿燁及陳美滿,其惡性非輕,但於本院已認罪 ,並與告訴人陳美滿成立訴訟上調解,目前在監執行,尚無 法履行調解條件,暨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敲毀耿燁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鐵棍1支,既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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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