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輔 佐 人 林佳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鴻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正鴻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成年人,曾因 犯強制性交未遂、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竊盜罪 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其為圖謀入監獲取無償治療其精神病症之貪念,遂 計畫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隨機找尋下手傷害之對象,並將 其所有菜刀1把事先藏放至腳踏車前之籃子內,俟於102年7 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街與上石北二巷交岔路口時,可預見其對向由孫姓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正騎乘腳踏車迎面而來,並可 預見乙女腳踏車後方搭載站立之徐姓少年(89年3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長相容貌尚稚嫩清秀,應係為 十二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時,其仍可辨識其計畫傷害 他人行為係違法行為,並依其辨識能力而執行預謀之傷害行 為,未受其前述精神障礙之影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即刻騎乘其腳踏車接近乙女所騎腳踏車旁,並以其右手 從該腳踏車前懸掛之籃子內,將其預先藏放之菜刀一把拿出 ,隨朝甲女左側頸部揮去劃割甲女左側頸部,使甲女左側頸 部受有約6公分之撕裂傷並延伸有表皮割傷之傷痕一條等傷 勢。其後,甲女發現血流至胸口時,始發現渠已受傷並告訴 乙女,請乙女將腳踏車趕快騎往福興圖書館處理傷口並求救 ,蔡正鴻仍緊跟在甲女、乙女之後方而不捨,見甲女、乙女 進入福興圖書館內,其亦跟進該圖書館察看甲女情形後,始 離去該圖書館。嗣警方於同日11時6分許接獲報案後,旋於 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六福星圖書 館旁查獲蔡正鴻,並在其腳踏車前懸掛之籃子內,扣得其所 有供其傷害甲女之菜刀1把。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如屬身心障礙者,法律為保障其防禦權並期真實發見 ,故有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為事 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而此事實協助之強制規定,與辯護人之 法律協助不同,不能因已有辯護人在場,即可免除。依刑事 訴訟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 正前稱之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誤植為「智能障礙者保 護法」)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智能障礙者 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 助。」之意旨,是適用對象係指該法第3條第12款(民國96 年7月11日有修正公布,修正為第5條第1款,但須自公布後 五年施行)所定「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 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慢 性精神病患」。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 被告有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中記載:「障礙類別為精神472 」,似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保護之對象,自應有「得為輔 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 」陪同在場,審判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07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領有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且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係患有精神分裂症,亦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7頁、偵 卷第245頁反面)及該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不為口頭應答,僅以 點頭或搖頭為之,似難認被告得完全之陳述。故本件被告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適用,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 ,乃由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之母林佳勳為輔佐被告之人,嗣經 林佳勳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其同意為被告之輔佐人及陪同 被告在場,有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爾後,本院迭次通知輔佐人林佳勳應 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9日及10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到 庭並陪同被告行審理程序,且均經合法送達於輔佐人林佳勳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雖輔佐人林佳勳於上開審理期 日均未到庭,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 仍得依法對被告行審理程序,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及警詢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員警 確有對被告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於訴訟上之3項權利後 ,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 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 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 明,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 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面或言詞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未有所爭執,且均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係本院依法囑託 該院所為之鑑定,並提出書面之鑑定報告,依前開規定,是 該書面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蔡正鴻對於其在前揭時、地,見被害人甲女年幼而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遂持菜刀劃割被害人之頸 部一刀,致被害人即少女甲女受有上開傷害,並尾隨被害人 甲女及證人乙女之後,進入福興圖書館內察看等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要 殺害被害人甲女之意思及犯意;其從被害人左邊脖子由前面 往後面劃,不是從上往下砍,如其想要殺人,不可能只有劃 割一刀;其於當天臨時想到要去監獄服用免費的藥,擔心其 所有金錢會花光,看好看到被害人在上址處,想犯傷害罪就 可以進去監獄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正鴻對於其在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於前揭時、 地,見被害人甲女站立於乙女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持菜刀 劃割被害人之頸部一刀,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並尾隨被害 人甲女及證人乙女進入福興圖書館內察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 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56至157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乙女(見警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次 查,被害人甲女(89年3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年紀僅13歲餘 ,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當時照片及圖書館錄影光碟畫面影像觀之(見警卷第20 至23頁),甲女容貌長相年幼清秀,通常一般人均足以得知 甲女尚稚嫩而相當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行為 時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之人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被 害人受傷之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4至24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菜刀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憑,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憑。 因此,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少年甲女為前開傷害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 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 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 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 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270 號、第51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第2180號、71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 決意旨參見。換言之,於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環境情況、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情事,以為 判斷之準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
㈠然查,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稱:伊與乙女行經上 石北貳巷與寶慶街口時,伊突然感覺脖子被人打一下,就 發現前方有一名男子騎腳踏車,手拿著刀一直看著伊;之 後就發現衣服及身上有大量血跡、脖子有血液濺出;被告 一直跟著伊與乙女至圖書館,伊等到圖書館一樓女廁所清 洗伊傷口,接著發現被告也跟到圖書館,伊等就到其中一 間廁所並將門反鎖,打電話給圖書館志工友人到廁所找伊 ,此後被告就不見了,伊等到櫃檯報案,隨後伊父親帶伊 去診所就醫,受有左頸撕裂傷約6公分,並經縫合6針等語 (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2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上石北二 巷交叉路口遭到被告以菜刀傷害;當時乙女騎腳踏車載伊 去西屯的圖書館,途中遇到被告,被告從伊正面騎腳踏車 過來並手拿菜刀砍伊,但伊沒有覺得很痛,不知道受傷, 後來流血很多,流到胸前,才發現頸部有傷口,伊就告訴 乙女;那時伊不知道被告手拿菜刀,只知道被告從腳踏車
前面籃子裡拿出東西並單手握住,伊看到被告時已經距離 很近,就往伊脖子揮過來,被告是從被告自己位置往伊的 方向揮一下,正面朝伊劃過,再把菜刀放回袋子裡,又從 後面追過來,追過伊等到前面路口,伊等繼續騎往另一條 路去,被告又迴轉追過來;伊請乙女騎快點去圖書館,到 圖書館的廁所看傷勢如何,伊先洗傷口,再打電話告訴圖 書館志工同學,再打電話告訴伊父親,斯時,伊看到被告 站在廁所的外面往伊這裡看一眼後就走了,伊就躲到廁所 裡面把門反鎖,才打電話的,伊到圖書館後,看到被告進 入圖書館一次,就是在圖書館廁所外面;被告揮砍伊後至 尾隨伊等到圖書館之整個過程,都沒有講話,好像有出現 在圖書館門口往裡面看;被告尾隨伊等的距離很近(如法 庭的長度);從其被砍傷到圖書館,約5到10分鐘許,當 時伊仍站在腳踏車後座上;伊受傷後共縫六針,進入圖書 館後,該志工同學帶伊到圖書館櫃台裡面報警、擦藥;被 告迴轉後有超越伊等,但被告的手沒有再揮,尾隨伊等至 圖書館之過程,被告手上也沒有拿著刀等情(本院卷第12 8頁反面至第132頁)。⑵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 女於10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 與上石二巷路口,遭到被告持菜刀傷害;當時其騎腳踏車 載甲女一起去圖書館,騎到寶慶街時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就 從對向正面往其等騎過來,其右轉時,被告也從後面騎腳 踏車過來,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並放到被告所騎腳 踏車籃子之購物袋;甲女有說渠脖子被打了一下,伸手去 摸感覺有血,叫其趕快往圖書館騎,不要停下來,還說被 告像跟在其等後面,但其轉頭看並沒有看到被告;其等到 圖書館後,其在圖書館門口及廁所門口都有看到被告後, 被告就跑掉,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從拿菜刀揮甲女 至尾隨到圖書館之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任何 動作;其騎往圖書館這段時間,被告沒有騎腳踏車追上其 腳踏車等情(本院卷第132至134頁)。⑶復依卷附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24頁),被害人甲女受有左頸 撕裂傷約6公分,再對照甲女該位置受傷之照片以觀(見 警卷第21頁),甲女確有遭刀刃割裂之上開傷害,經送醫 縫合六針,且自上開傷害延伸有相當於上開撕裂傷之長度 稍長之劃割傷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害等情。 ㈡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西屯區福興圖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內容如下,此為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所不否認,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2頁)。 1.勘驗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0. avi,畫面日期為
2013年07月31日,時間為11時20分23秒至11時48分07秒, 勘驗結果如下:
(時:分:秒)
11:20:23-31
畫面顯示為圖書館大廳入口處,畫面左中為圖書館入口,門 口設有感應門,進入感應門後左側為服務台右側則放有宣導 看板與一告示板。身穿粉色外套之女子及一中長髮、身穿白 色外套、短褲、側背一背包之女子穿越感應門,進入圖書館 ,在感應門旁,朝感應門,左手拿東西,右手摀住脖子。 11:20:31-56
該女子不斷摸其脖子。
11:20:57-11:21:04
另一名中長髮女通過感應門到上開女子旁邊交談,並看該女 子脖子後,該二名女子並轉身朝畫面左上方之圖書館內部走 去。
11:21:05-11:23:18
圖書館內陸續有民眾進進出出。
11:23:19-43
身穿綠色外套,背後有圖示,內著過大白色上衣(上衣下擺 露在外套下面)之男子從門外走入館內朝著畫面左上方服務 台走去,迴轉後再往畫面右上方走去。
11:23:43-11:26:54
畫面均為民眾(老的、少的)進出該圖書館,並無年輕之男 性在該圖書館進出。
11:26:55
該二女子從畫面左上之門走出。
11:26:56-11:27:05
該二人往畫面右上方沿著聖誕樹前之走道走去。 11:27:06
該二人走入耶誕樹旁右側走道,消失於畫面中。 11:27:07-11:28:37
經過期間為民眾往來使用圖書館大廳之情形。
11:28:38-46
該身穿綠色外套,背後有圖示,內著過大白色上衣之男子從 耶誕樹旁右側走道走出,慢步從感應門走出圖書館。 11:28:46-11:30:08
此段時間為一般民眾進出圖書館,未見上開女子及該名穿綠 色外套、褲子之男子。
11:30:09-30
身穿紅衣與白衣之女子從耶誕樹旁右側位置走出,身穿白色
上衣之女子左手摀住脖子,該二人前後接續朝圖書館門口走 去、交談,停留於該地,,該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持續停留 在原地,該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朝門外走去。
11:30:30-11:30:40
該紅色上衣女子從左側返回、通過感應門,與身穿白色上衣 女子會合、並交談。
11:30:41-11:31:16
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與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一同走朝服務台 走去,在抵達服務台前停留並交談,隨後朝左上方通道進入 ,並消失在畫面。
11:31:17-31
未見上開二女子與身穿綠色外套、褲子之男子出現,為一般 民眾進出圖書館。
11:31:32-11:32:20
該身穿長袖綠色上衣,背後有圖示,從感應門左側通過感應 門進入圖書館,在圖書館裡面東張西望,朝著畫面左上方的 位置走去,並消失在畫面。
11:32:21-11:34:11
畫面中顯示民眾往來使用大廳之狀態。
11:34:12-18
身穿長袖綠色上衣、褲子之男子從畫面左上方的位置走出之 後即慢跑通過該圖書館的感應門後,消失在畫面。 11:34:19-42:55
經過期間為民眾往來使用圖書館大廳之情形。
11:42:57
該身穿長袖綠色上衣、褲子之男子,背後有圖示,通過感應 門進入圖書館內。
11:42:58-11:43:09
該男子快速通過感應門後,即朝畫面左上之房間走去,並消 失在畫面。
11:43:09-11:45:02
為一般民眾進出圖書館,未見上開二名女子及男子。 11:45:02
上開男子從左上方位置走出。
11:45:03-21
該男子走出後,經過圓柱、一邊走一邊盯著聖誕樹,之後便 從感應門口離去,離去前仍再次回頭朝後張望。 11:45:22-11:47:47
為一般民眾進出圖書館。
11:47:47-11:48:07
畫面右側走出8個人,先前身穿白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女子 均在其中,該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由穿紅色上衣之女子與另 一穿著黃色背心之女子陪同,一行人由畫面右側朝圖書館門 口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2.勘驗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日期為 2013年07月31日,時間為11時31分13秒至11時45分02秒。 (時:分:秒)
11:29:30-31:12秒
並無上開二名女子及該男子出現於畫面。
11:31:13
上開二名女子從左側走入到畫面的通道。
11:31:14-11:31:25
該二名女子即往畫面右側通道走到底右轉進入該門內,即消 失於畫面中。
11:31:26-31:58秒
並無上開二名女子及該男子出現於畫面。
11:32:00
身穿綠色長袖衣服、褲子之男子以步行方式往右側通道進入 ,在通道中間位置進入門內,消失於畫面。
11:32:00-34:02
並無上開二名女子及該男子出現於畫面。
11:34:03
該男子出現於畫面面朝右側通道。
11:34:03-11:34:14
該男子從該門內走出後即右轉朝走道盡頭走去,到盡頭後該 男子看並轉身走出,於畫面左下方消失。
11:34:14-11:41:19
並無上開二名女子及該男子出現於畫面。
11:41:19-11:41:50
先前穿紅色上衣及穿白色上衣之女子,由一身穿黃色背心之 女子陪同從走道鏡頭入鏡。該穿紅色上衣之女子走在前方, 其沿著走道走至轉彎處確認先方情況後,該穿白色上衣之女 子及該穿黃色背心之女子才從走道盡頭沿著走道往前走,該 穿白色上衣之女子邊走邊以手摀住脖子,三人迅速的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11:41:50-11:43:08
並無上開二名女子及該男子出現於畫面。
11:43:09
身穿長袖綠色上衣、褲子之男子由左下方畫面出現,朝右側 通道走到底,看看,又迴轉到中間的位置進入門內,消失畫
面,不久(44:57秒)又從門內走出,從畫面左下方消失。 ㈢據上可認,被告當時係騎腳踏車並單手持扣案菜刀,以正 面揮向被害人甲女左側頸部劃割一刀而傷害甲女,致甲女 受有上開傷害後,便將該菜刀放回其腳踏車前面籃子內, 且尾隨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在後,並未超前於乙女所騎 腳踏車,跟至福興圖書館後,見甲女、乙女進入福興圖書 館內,其先後進入該圖書館察看甲女狀況後,即離去該圖 書館,而整個行兇過程中,並未再有拿出菜刀揮砍追殺甲 女之舉動,亦未對甲女呼喊要致甲女於死之言語舉止之地 步至明。
㈣職是,本案從被告在案發時之下手行兇之動機、行兇方式 、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傷痕分佈及多寡、受傷輕重程 度,及行兇後其有無追殺呼喊、持續揮砍及阻斷被害人求 救或他人協助等情節,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應認被告為前 揭犯行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較為合理允 當,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殊難單憑 被告對被害人頸部為行兇,及人體之頸部位置係人體要害 為由,即率斷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被告屢次供稱其傷害被害人甲女,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 乙情,應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殺 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容有誤解,特予指明。因此 ,本案被告手持扣案菜刀傷害甲女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鴻前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 害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 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無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所為犯罪 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節,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應成立傷害罪;又本於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即對於侵害之對象、傷害之行為手段等侵害 事實均同一時,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罪名之拘束,並 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得逕予變更論罪之適用法條為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將上開 變更之法條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一併為辯論,程序 上,已足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得以保障其權益,併 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法律名稱改稱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原條文第70條移列第112條,該條 文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未修正)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其法定本刑再 予加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97年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有前揭年籍 資料可參;被害人甲女(89年3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年紀僅 13歲餘,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之 容貌長相清秀年幼,如前所述,通常一般人均足以得知甲女 尚稚嫩而相當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行為時可 得預見甲女為少年之人,其竟對少年甲女為前揭傷害犯行之 實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前開判決說明,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則其法定本刑經加重後,為最重法定本刑為4年6月有期 徒刑以下之獨立罪刑。再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竊盜罪部 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遞加重之。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等級身心
障礙證明之人,已如前述,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無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形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疾病史、鑑 定會談與衡鑑結果,認定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但在為本件犯 行時可辨識其行為乃違法之行為,被告之計畫目的明顯,且 係依其辨識能力而行動,其犯行計畫與行動並未受其精神障 礙之影響,因此,鑑判被告在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不能辨識或有顯著減低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從而,被告自難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品性非佳,且其與被害人從未謀面 毫無瓜葛,為犯案入監圖牟取得免費精神藥物施用之貪念, 迭經被告陳稱在卷,而隨意隨機選定其侵害目標後,竟持利 刃往被害人頸部劃割之動機、目的,其主觀惡性重大,且觀 之其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位置為頸部,該處密佈頸動脈、脊髓 神經等重要器官,如其下手稍有差池,極易危及被害人之寶 貴生命,其犯罪手段實屬殘暴卑劣;又其暴行使無辜被害人 甲女無端遭受上開傷害,重創甲女年幼心靈,使甲女精神上 受有相當大之打擊,恐有危害甲女日後身心靈之正常成長之 虞,恕難輕縱,應予嚴懲,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範圍、 程度,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儆尤。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兇甲女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