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輔 佐 人 莊綉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義綽號「紅毛義」,與被害人李揚 係朋友。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許,被害人李揚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前,因不明事由與被 告許正義發生衝突,被告許正義竟心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揚,並拖拉李揚身體用力撞擊清水區高 美路553 之10號前門柱,致李揚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 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重傷害。因認被告許正義 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其所述被害人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李蔡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102 年7 月8 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正義固自承其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與被害人李揚相遇,惟堅 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伊遇到李揚,李揚 身上就有酒味,且行走不穩,伊僅有抱李揚去旁邊坐著休息 ,並未毆打李揚,亦未抱李揚去撞門柱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正義於102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前與李揚相遇,而後李揚因民眾報案,經 警送往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傷害,現仍有嚴重意識喪失與肢 體麻痺,無法言語溝通表達,亦無行走能力,日常生活以完 全無法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業據被告許正義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核與證人 即代行告訴人李蔡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部分相符(見
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04 至209 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 、第9 至11頁;核退卷第6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 事實一致。
㈡而被害人李揚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屬重大難治之之傷害(腦 傷)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文光田醫院,經該院以102 年 9 月4 日(102 )光醫事字第102 甲00239 號函文函覆屬實 (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被害人李揚之光田醫院病歷資 料(含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病 歷資料、Progress Note 記錄單、外傷嚴重度分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58 頁),亦堪認定。 ㈢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李揚之上揭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傷 害所致?
⒈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 102 年2 月8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附近處理 本案之員警,當時接獲110 報案之內容是路倒案件,伊到達 現場之後看到被告許正義正蹲在被害人李揚旁邊,伊等就上 前察看,發現被害人李揚之情形不是很好,就馬上請119 同 仁送他就醫,當時印象中李揚身上有酒味,且經檢視李揚身 上衣物沒有經過拉扯或凌亂等鬥毆痕跡,身上、頭部亦無血 跡,而被告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均正常,身上應無酒味,隔 天伊還有去現場拍照,現場牆壁及門柱上均無血跡,再加上 當初110 報案的內容就是路倒案件,故伊當時判斷是酒醉路 倒案件,但是因為伊到現場後沒多久李蔡金從屋內走出,堅 稱是被告許正義有打她兒子,而被告許正義則堅詞否認,所 以後來當場是先請救護同仁先將李揚送醫,事後再完成報案 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第206 頁),核與其於102 年 8 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載稱:「本所於102 年2 月 8 日晚間7 時14分接獲110 報案,於○○區○○路000 ○0 號有為民服務案件(民眾路倒),警員陳彥閤、莊凱博接獲 派案,於晚間7 時17分到達現場,發現民眾李揚倒臥,母親 李蔡金及民眾許正義蹲在李揚身旁,警方發現李揚渾身酒味 且意識不清,現場初步觀察,路倒之男子衣著完整,身體外 觀未有明顯之傷痕,職立即通知119 同仁前來載李揚前往醫 院就醫。於等候救護車到場時,職詢問現場之許正義及李母 ,李母指稱係許正義毆打李揚而造成李揚昏倒,然許正義於 現場矢口否認,供述係當時路過李揚家,經過李揚家門口, 突然被李揚叫住,且看見李揚昏倒而在一旁陪同。當場檢視 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正常,無顯露毆打過之痕跡,且現場之
物品擺設亦無遭推倒之現象。職等現場未發現有許男涉嫌傷 害之證據,故當下登錄其身分資料後,先協同救護車將傷者 送醫診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臺中市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又經警員 於102 年8 月20日前往現場附近住家查訪,訪問蔡淑如等六 人,該六人於案發當時皆未發現李揚有遭受毆打或於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附近有發生鬥毆事件,僅是案發後 聽聞李揚之母陳述而得知之情,亦有員警製有上開職務報告 書1 份及查訪記錄表6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 至90頁)。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函詢被害人李揚所受傷勢及該傷 勢可能造成原因之研判,該院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及同年 12月23日函覆稱:「據本院病歷記載,患者身上有酒味,肢 體有擦傷,意識狀況混亂及嗜睡,頭臉部並無明顯傷口或重 大血腫,到達急診前發生何事難以判斷。」、「李君於102 年2 月8 日由母親伴隨至本院急診就醫,對李君病史交代不 清。酒測值0.377g%。依急診病歷記載,頭皮或身體軀幹無 外傷,只有左手有2cm X 1cm 擦傷。電腦斷層確定右側頭皮 下血腫併兩側大腦多處挫傷,腦出血。由李君急診就診時外 觀及電腦斷層無法推論受傷之機轉及成因。」等語,有該院 102 年9 月4 日(102 )光醫事字第102 甲00239 號函文及 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第186 頁),亦與上開證 人即員警陳彥閤所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李揚之身上 有酒味,且經警檢視之結果其身上之四肢及頭部均無明顯鬥 毆之傷痕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所證 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⒊是故,倘若被害人李揚之傷勢確實係被告許正義毆打、推拉 所造成,衡情,則被告許正義與被害人李揚毆打、推拉之際 ,應會造成二人身上之衣著或四肢有遭拉扯或毆打之痕跡, 且理應產生相當之聲響(如二人相互叫罵、倒地撞擊物品、 牆壁、鐵捲門或門柱),況其毆打之地點係位於門外之馬路 旁,亦應為附近居住之鄰人所注意,惟員警陳彥閤至現場處 理時,被害人李揚之衣著完整,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傷痕(頭 皮或身體軀幹均無外傷,僅有左手有2cm X 1cm 擦傷),而 被告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均正常,無顯露打鬥之痕跡,現場 之物品擺設亦無遭推倒之現象,現場之門柱、牆壁等處復無 血跡,又經查訪附近之鄰居,均未聽聞鬥毆之聲響,僅聽聞 被害人李揚之母轉述當天事發經過,均如前述,實與常情相
違,是被害人李揚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鬥毆推打所致,即有 可疑。
⒋況經本院檢附全卷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李揚傷勢之成 因,經該所於102 年12月30日出具法醫研究所(102 )醫文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 依李揚電腦斷層( 102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5分光田綜合醫院)檢查似僅有左 枕區有軟組織增厚,顱內多處出血包括腦實質出血,而疑似 毆擊頭部發生在102 年2 月8 日19時許,以一般甫受傷軟組 織應為血塊而非軟組織增厚,且僅有單一部位(左枕部)軟 組織增厚而不易在短間內形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非規則性血 腫於右頂枕區、雙側額區及右基底核,並已造成腦壓增高、 腦疝、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雙側側腦室擴大及大腦中 線偏移,以上如無顱骨骨折或硬腦膜上腔之大腦動脈損傷性 出血等特徵,不易在短時間內(一、二小時內)造成如此嚴 重、多部位損傷且有基底核等次發性腦實質出血特徵。再由 李揚住院時即發現有高濃度血中酒精(0.377g%)及低血小 板支持凝血因子缺乏狀況,似支持李揚在事故發生(102 年 2 月8 日19時)以前即有頭部受傷之可能性,再由傷者無嚴 重顱骨骨折,單一跌倒之損傷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腦損傷 。依李揚母親李蔡金證據若彎下身子拉李揚身體去撞柱子 ,較可能為額顳頂區,而最不可能為枕區(左枕部)軟組織 增厚之撞擊傷。綜合以上受傷之嚴重性與時間、傷勢等不 吻合性,再以血中酒精濃度377g%,已達高度酩酊醉意,實 無須特意攻擊,李揚即極易倒地,似較支持許正義警詢之證 詞較為可信,而李揚原患有酗酒、慢性肝炎、低血小板症, 則極可能在酒後失控致跌倒、撞擊左枕部致後續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最後導致中 樞神經損傷並導致挑釁性精神異常行為致常與他人有誤會、 爭執而隨後倒地而導致有誤會傷害之嫌。」,復有上開鑑定 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故依上開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知其由被害人李揚傷勢之嚴重性 、時間與傷勢之不吻合性、李揚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等情,再 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蔡金之證詞、被告許正義之供述相互 對照,認被害人李揚之傷勢應非如證人李蔡金所言係由被告 抱往柱子撞去所造成,係以被告許正義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可 採,亦更支持本院依據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光田醫院函文等證據所顯現之 本案疑點,及被告供述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僅得證明被害人李揚倒地時,被告許正義正
蹲在其身旁,且李揚送醫後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重傷害,惟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毆打 被害人李揚之行為,即除代行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 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代行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代 行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許正義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