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09號
TCDM,102,簡上,409,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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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王筱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筱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友百貨C棟2樓之「DRUE」專櫃消費時,趁店員魏伃君不 注意之際,將在該專櫃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9 80元之白色上衣吊牌取下後,以其所有之紅色圍巾覆蓋在該 白色上衣上,再將上開白色上衣及紅色圍巾一併置入該專櫃 提供之大提袋內而竊取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店員 魏伃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整理櫃檯上之衣服,發現上 開白色上衣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魏伃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王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伃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 竊白色上衣照片1 張、KAOS產品資料、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產 品資料、中友百貨公司紙本電子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 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竊之過 程,亦據原審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2 年11月15日 ,以7 萬98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衣著品味國際精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衣著品味公司)及告訴人魏伃君達成和解,全 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魏伃君及被害人衣著品味公司亦分 別當庭及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0 、39頁),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上開事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堪認良好;(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見本院卷 第8 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竊財物價值為7980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但至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嗣並以相當於被竊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與被害人 衣著品味公司及告訴人魏伃君達成和解,確見其悔悟之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已無再對被告命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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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