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8
0 、13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元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詠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宗㈡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 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 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 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 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恐 嚇之行為,為接續犯。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如遇有糾紛,應循理性或訴 訟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所為自應受有較重責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蘇明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 442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3 號卷宗㈡)在卷可徵,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102年度偵字第10281號
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790號
102年度偵字第18791號
被 告 江晉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業於102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萬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施盈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蘭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杰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廖偉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120之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信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存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 、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張金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曾犯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9 年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王杰暉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犯盜匪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施盈泰前曾犯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江晉祥、黃萬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張金龍、洪文濱、蘇蘭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杰暉及綽號「阿燦」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由 王煌之友人洪文賞(已死亡)及設在臺中市○○區○○村○ ○路00號之10李姑娘廟主任委員黃萬祥提議對王煌設仙人跳
之局,黃萬祥即找洪文濱,洪文濱找張金龍,張金龍找江晉 祥,江晉祥再找王杰暉、蘇蘭芳夫妻及綽號「阿燦」之不詳 年籍之人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江晉祥店內分 別商量細節,議定後,江晉祥先支出押租金,由王杰暉與蘇 蘭芳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2 樓承租房屋,張金 龍再於101 年11月7 日、9 日分別載蘇蘭芳前往臺中市○○ 區○○村○○路00號之10李姑娘廟,藉機接近、結識王煌, 於同年月20日,洪文賞先刻意與不知情之王煌友人王慶秋一 同出遊,江晉祥、王杰暉、洪文濱、黃萬祥、張金龍則在附 近等待,由蘇蘭芳撥打電話假意向王煌稱:心情不好等語, 邀王煌前往上開租屋處,2 人飲酒並為性交後,王煌進入浴 室洗澡時,江晉祥、王杰暉與綽號「阿燦」之人即衝入該屋 ,由王杰暉及綽號「阿燦」之人作勢毆打王煌,使王煌心生 畏懼,撥打電話予王慶秋,王慶秋再撥打電話予黃萬祥,2 人與洪文賞一同到場,黃萬祥再找洪文濱前來,假意與江晉 祥等人到1 樓協調後,再至2 樓告知王煌已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達成和解,王煌迫不得已,乃答應支付500 萬元 ,並當場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江晉祥等人後, 黃萬祥再與王煌一同返家,復向王煌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 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使王煌心生畏懼,而前 往臺中市神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 ,交予黃萬祥,黃萬祥再交付1 萬2000元予洪文濱、交付15 萬元予江晉祥。嗣後黃萬祥再要求王煌辦理貸款還錢,王煌 乃與江晉祥於101 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陳 炳宏(所涉重利部分另案偵辦)借貸500 萬元後,尚未交款 予江晉祥等人時,即為其女兒王美麗報警,再經本檢察官指 揮偵辦而查獲。
㈡陳詠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2 年2 月27日,經友人葉力儀介紹,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蘇明達所經營之「采薇中醫診所」醫治鼻 竇炎,因蘇明達以拍打臉頰之方式治療,引起陳詠元不悅, 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予葉力儀, 要求葉力儀傳話予蘇明達稱:如蘇明達不出面處理,將前往 砸店等語,葉力儀乃以此惡害通知予蘇明達,蘇明達即回撥 電話予陳詠元,陳詠元再對蘇明達恐嚇稱:不出面處理就要 砸店,你晚上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看到你就打你,我不 會騙你,我不用出手,我絕對打你的等語,使蘇明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蘇明達之安全。
㈢張金龍、林存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廖偉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1 年3 月29日,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吉祥社區旁西瓜田 工寮內,向林瑞穩討債時,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金龍對林瑞穩稱:沒拿到錢不讓你離去等語,而 林瑞穩欲起身離去時,張金龍即問:要做什麼等語,林存義 再命廖偉材擋在貨櫃屋門口,不讓林瑞穩出去,並命張金龍 觀看窗外之動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瑞穩行使離 去之權利,要求林瑞穩償債,林瑞穩不得已,遂請友人轉帳 至其帳戶,張金龍再要求林瑞穩之妻前往提領後交予林存義 等人,張金龍等人始離去。
㈣周信東與廖偉材、許世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謝佩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豔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2 年1 月24日12時 許,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與三厝街口之便利商店向蔡興安討 債,詎周信東於蔡興安到場後,即自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動手將蔡興安拉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上,要求蔡興安簽 立本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蔡興安行使無義務之事,蔡興 安不得已而簽立本票後,周信東等人始離去。
㈤施盈泰與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盈泰於100 年間某日, 在桃園縣某刻印店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並 於101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公印蓋印於所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張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張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 11月7 日,向林澤民騙稱:有電話費欠費,將轉予電信警察 ,且有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需提領現金放置家中且不可告 知他人,否則將犯妨害公務罪,並將請刑事局專員送達傳票 等語,使林澤民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70 萬元放置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 ○0 號27樓住處,施盈泰再至該處樓 下,與林澤民會合後上樓,向林澤民自稱為警察,將偽造之 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交予林澤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澤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向 林澤民取得170 萬元現金後趁機離去後,施盈泰扣除1 萬元 作為己用外,其餘169 萬元均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 屯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予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㈥江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
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㈦嗣於102 年4 月29日,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查獲上情,並扣得銀聯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4 個等物。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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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晉祥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黃萬祥│
│ │經具結之證詞 │、張金龍、洪文濱有參與之事實。 │
├─┼─────────┼─────────────────┤
│2 │被告蘇蘭芳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
│ │經具結之證詞 │、張金龍有參與之事實。 │
├─┼─────────┼─────────────────┤
│3 │被告張金龍之供述及│證明被告張金龍有載被告蘇蘭芳前往李│
│ │經具結之證詞 │姑娘廟拜拜,並有參與討論仙人跳,且│
│ │ │係被告黃萬祥邀被告張金龍參與,被告│
│ │ │張金龍再邀被告江晉祥加入之事實。 │
├─┼─────────┼─────────────────┤
│4 │被告王杰暉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
│ │經具結之證詞 │、張金龍、黃萬祥有參與,租房子的錢│
│ │ │是被告江晉祥所支出之事實。 │
├─┼─────────┼─────────────────┤
│5 │被告黃萬祥之供述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江晉祥│
│ │經具結之證詞 │、張金龍、洪文濱有參與,且洪文賞有│
│ │ │提議對告訴人王煌設局仙人跳之事實。│
│ │ │ │
├─┼─────────┼─────────────────┤
│6 │被告洪文濱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文濱於當天有到抓姦現場,│
│ │ │係被告黃萬祥通知而前往協調,當時被│
│ │ │告江晉祥、黃萬祥均在場之事實。 │
├─┼─────────┼─────────────────┤
│7 │告訴人王煌經具結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8 │證人王慶秋經具結之│證明證人王慶秋當天接到被害人王煌電│
│ │證詞 │話而與洪文賞前往現場,被告黃萬祥亦│
│ │ │有到場,後來證人王慶秋在本票上背書│
│ │ │等事實。 │
├─┼─────────┼─────────────────┤
│9 │證人陳柄宏經具結之│證明被害人王煌確經證人王勝郁介紹而│
│ │證詞 │向證人陳柄宏抵押借款500萬元,證人 │
│ │ │王勝郁與被告黃萬祥陪同告訴人王煌前│
│ │ │往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 │
├─┼─────────┼─────────────────┤
│10│證人王勝郁經具結之│證明當天證人王勝郁有載被告洪文濱前│
│ │證詞 │往神岡處理告訴人王煌與女子發生性關│
│ │ │係之事,其後被害人王煌確經證人王勝│
│ │ │郁之介紹而向證人陳柄宏抵押借款500 │
│ │ │萬元之事實。 │
├─┼─────────┼─────────────────┤
│11│證人王美麗經具結之│證明得知上情而報警之事實。 │
│ │證詞 │ │
├─┼─────────┼─────────────────┤
│12│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 │
│ │ │屋租賃契約為被告王杰暉所簽訂、保證│
│ │ │人為被告蘇蘭芳之事實。 │
├─┼─────────┼─────────────────┤
│13│告訴人王煌所有神岡│證明告訴人王煌於101年11月26日、27 │
│ │農會存摺影本、本票│日確有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
│ │影本、借據、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書代收入傳票、渣打│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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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告訴人王煌確於101年11月23日將 │
│ │ │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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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通聯記錄 │證明告訴人王煌確有於101年11月9日、│
│ │ │20日接獲被告蘇蘭芳所使用0000000000│
│ │ │號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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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監聽譯文 │證明被告王杰暉與被告江晉祥通話,內│
│ │ │容為被告王杰暉告知被告江晉祥房東欲│
│ │ │取契約書與鑰匙一情,而被告江晉祥告│
│ │ │知其有鑰匙之事實,可見承租上開房屋│
│ │ │係被告江晉祥與王杰暉所為之事實可以│
│ │ │認定。 │
├─┼─────────┼─────────────────┤
│17│扣案教戰手冊 │扣案教戰手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
│ │ │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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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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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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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詠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
│ │ │實。 │
├─┼─────────┼─────────────────┤
│2 │證人蘇明達經具結之│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
│ │證詞 │實。 │
├─┼─────────┼─────────────────┤
│3 │證人葉力儀經具結之│證明證人葉力儀有帶被告陳詠元前往告│
│ │證詞 │訴人蘇明達之診所就醫,被告陳詠元有│
│ │ │叫證人葉力儀向告訴人蘇明達轉達如不│
│ │ │出面將砸店而以此惡害通知、恐嚇告訴│
│ │ │人蘇明達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詠元恐嚇告訴人蘇明達之事│
│ │及監聽譯文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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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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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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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金龍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
│ │ │往向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在被│
│ │ │害人之工寮內停留1小時之事實。 │
├─┼─────────┼─────────────────┤
│2 │被告廖偉材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
│ │ │往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要求被│
│ │ │害人林瑞穩當天須拿錢出來償債,且其│
│ │ │等在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停留1、2小時│
│ │ │之事實。 │
├─┼─────────┼─────────────────┤
│3 │被告林存義之供述及│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
│ │經具結之證詞 │往向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討債,並要求│
│ │ │被害人林瑞穩當天須拿錢出來償債,且│
│ │ │其等在被害人林瑞穩之工寮停留1、2小│
│ │ │時之事實。 │
├─┼─────────┼─────────────────┤
│4 │被害人林瑞穩經具結│證明被告張金龍、林存義、廖偉材有前│
│ │之證詞 │往被害人林瑞穩討債,被告3人以威嚇 │
│ │ │並擋在門口不讓被害人林瑞穩離去並命│
│ │ │被害人林瑞穩還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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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債權和解書、本票影│證明被告林存義等人前往向被害人林瑞│
│ │本、現場照片 │穩討債之事實。 │
├─┼─────────┼─────────────────┤
│6 │扣案廖偉材薪資袋、│證明被告廖偉材確有討債行為之事實。│
│ │債權憑證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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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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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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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信東之供述 │證明當天被告周信東有前往向被害人蔡│
│ │ │興安討債,要求被害人蔡興安坐下,有│
│ │ │扶被害人蔡興安肩膀等事實,故被告周│
│ │ │信東確有對被害人蔡興安為強制行為應│
│ │ │可認定。 │
├─┼─────────┼─────────────────┤
│2 │證人謝佩琳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謝佩琳有與被告周信│
│ │證詞 │東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被告周信│
│ │ │東有扶被害人蔡興安之肩膀、叫被害人│
│ │ │蔡興安坐下,並要求被害人償債、簽本│
│ │ │票之事實。 │
├─┼─────────┼─────────────────┤
│3 │證人廖偉材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有與被告周信東前往向│
│ │證詞 │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 │
├─┼─────────┼─────────────────┤
│4 │證人許世長經具結之│證明證人廖偉材、許世長有與被告周信│
│ │證詞 │東前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 │
├─┼─────────┼─────────────────┤
│5 │證人蔡艷珠經具結之│證明證人蔡艷珠有與被害人蔡興安聯絡│
│ │證詞 │後,由被告周信東、證人廖偉材等人前│
│ │ │往向被害人蔡興安討債之事實。 │
├─┼─────────┼─────────────────┤
│6 │被害人蔡興安經具結│證明被告周信東於上開時地,動手將被│
│ │之證詞 │害人蔡興安拉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座椅上│
│ │ │,命被害人蔡興安簽立本票之事實。 │
├─┼─────────┼─────────────────┤
│7 │扣案委託書、借據等│佐證被告周信東有前往討債之事實。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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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照片及監聽譯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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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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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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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施盈泰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澤民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施盈泰詐騙告訴人林澤民之事│
│ │證詞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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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報案三聯單 │證明被害人林澤民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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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施盈泰前往向被害人林澤民詐│
│ │ │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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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扣案偽造臺灣台北地│證明被告施盈泰持有偽造公印、傳票之│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事實,並佐證被告施盈泰詐騙被害人林│
│ │票1張、偽造臺灣台 │澤民之事實。 │
│ │北地方法院印章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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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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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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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晉祥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晉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證人陳志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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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黃瑞榮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證詞 │非他命予證人黃瑞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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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志源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證詞 │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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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周秋如經具結之│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證詞 │非他命予證人周秋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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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聽譯文及光碟 │證明被告江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佐證其他證人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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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江晉祥、黃萬祥、張金龍、洪文 濱、蘇蘭芳、王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陳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金龍、 廖偉材、林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其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㈣部 分,核被告周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就犯 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施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 公印、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其所 犯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亦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施盈泰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江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江晉祥所為恐嚇 取財、數販賣毒品罪間,以及被告張金龍所犯恐嚇取財、強 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江晉祥前 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張金龍前曾犯麻藥、盜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9 年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執行 完畢;被告王杰暉前曾犯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施盈泰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公印及偽造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江晉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