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55號
TCDM,102,智簡,5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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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昌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2年智訴字第20號)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商標之偽藥藥丸拾貳顆、仿冒「威而鋼(Viagra)」商標藥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 之「並扣得偽藥12顆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仿冒 威而鋼(Viagra)偽藥藥丸12顆、仿冒威而鋼(Viagra)藥 罐1個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許振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所經營之親蜜佳人情趣精品店內遭搜索扣押之藥丸12 顆中之6顆(見警聲搜卷第30至3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送往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認與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銷售之威而鋼真品配方組成明 顯不同,應屬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智簡卷第 15頁)、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輝(一百 零二)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本院智簡卷 第16至2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所販賣之上揭商品係仿冒威而鋼商標之偽藥之犯罪行為,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 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 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 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 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 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 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 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因此



,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 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 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 ,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 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 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藥物包裝上固有他人偽造、冒用之藥物名稱、仿 單或標籤之準私文書,若以之為販賣而行使,當論以屬特別 規定之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 罪,而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又行為人販賣偽藥之 同時,雖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然藥事 法第86條第2項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 ,僅論以較重之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復按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 ,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 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營「親蜜佳人情趣精品 店」販賣情趣商品(包含助性藥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偽藥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販賣 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許振昌前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僅為圖個人私利 ,不顧販售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 風險難以想像,再者其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罔顧智慧 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台幣18萬元(見本院智 訴卷第19、2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以刑事陳報狀陳明,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智訴卷第19頁),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扣案仿冒「威而鋼(Viagra)」商標之藥丸12顆均係 偽藥,連同用以裝載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商標藥罐 1個,均係被告向不知名之人士所購得,預備用以對外販售 之用,此業據被告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 甚詳(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智訴卷第17頁),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34頁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輝(一百零二 )法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智簡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 資佐證,均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許振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親蜜佳人情趣精 品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威而鋼」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由美商輝瑞公司取得商 標權(註冊號數、使用商品及註冊期間詳如附件所示),目 前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於民國101年10月起,明知不詳成年 男子所兜售之「威而鋼」來源不明,並非上開公司原廠所生 產製造,而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且成分與原廠生產 之產品不同之偽藥,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及 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入「威 而鋼」1瓶30顆,再以每顆300元不等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 消費者牟利。嗣於102年9月2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在前址店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偽藥12顆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 臺市調人員吳國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輝瑞公司 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提出 告訴在案,且有告訴人之商標權利資料、現場、偽藥、包裝 盒照片、樣品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及偽藥12顆扣案可稽。被 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 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惟查威而鋼偽藥之包裝盒上有商品條碼,係販賣者 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係以符號、文字,表示為上開公司所製 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即藥品資訊),而屬偽造之準私 文書,此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 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刑事 判決參照)。再按關於販賣偽藥與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 、仿單、標籤之藥物之關係,因販賣偽藥之行為,未必均有 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之犯行,是以 犯販賣偽藥罪,不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 之藥物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 自非法規競合。而販賣偽藥,及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



、標籤之藥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 ,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而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扣案之「威而剛」偽藥,係被告犯商標法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因鑑驗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 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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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