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1號
TCDM,102,易,941,2014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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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勲
      葉致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永錩
      林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葉冠慶
      葉冠緯
      簡至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建璋
      鄧茂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李信葦
      賴榮坤
      康維哲
      鄭維新
      李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9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84號、5835號、5837號),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檢察官並於102 年8 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以言詞就被告葉
致良部分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1至2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從刑併執行之。
劉永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 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林于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0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葉致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1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葉冠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2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葉冠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8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簡至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6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黃建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6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鄧茂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6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李信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0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賴榮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及29、30、34、35、38、4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及29、30、34、35、38、 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劉峻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8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康維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0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鄭維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0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 之。
李志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尚勲(綽號「二齒」、「劉德華」、「憤怒鳥」、「^-^ 」)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 房,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封寶媛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之手法實施詐術,使封寶媛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 、匯款至蔡尚勲所提供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陳盛等人頭帳戶(俗稱大車),蔡尚勲則在 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復經蔡尚勲扣除提領贓款 金額之8%款項後,餘款悉數交予詐欺機房成員,朋分一空。二、蔡尚勲另自101 年2 月間起某日起,與劉永錩(綽號「丐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劉永錩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 銀聯卡、U 盾卡、手機等物,交予蔡尚勲轉供詐欺機房成員 、及蔡尚勲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成員用以聯絡、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並由蔡尚勲招募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協勳負責發放手機、銀聯卡 予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關於蔡協勳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等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罪確定),再由 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負責領取贓款,蔡協勳收取卓稘凱等人所領得贓款 後,轉交蔡尚勲或其指派之人,蔡尚勲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指示卓稘凱等人持指定之銀聯卡提領贓 款,王柔雅亦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接收劉永錩自大陸地區 寄送之手機,交予蔡協勳分配車手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



用。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則可依其提領金額分得0.5%至1%不等金額, 蔡協勳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並依詐騙業 績,另分獎金。嗣該詐騙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時 間,對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龍秀等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之手法實施詐術,使龍秀等人陷於錯誤 ,如數轉帳、匯款至蔡尚勲所提供予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黃甫等之人頭帳戶,旋由蔡尚 勲指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復依前揭比例扣除 朋分比例後,再將餘款悉數交予其餘詐欺機房成員。三、蔡尚勲王柔雅等人於101 年8 月15日陸續遭查獲後,再與 劉永錩於101 年9 月間另行起意,並招募林于倫葉冠慶葉冠緯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李信葦葉致良、賴榮 坤、劉峻豪康維哲鄭維新李志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林于倫等人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所 參與之分工詳下述):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欺機房;劉永錩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電話卡、 手機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有銀聯及U 盾卡),交予蔡尚勲轉 供詐欺機房使用、及供蔡尚勲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 員聯絡提領贓款、並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蔡尚勲則在 臺灣地區陸續招募下列成員加入並分配渠等工作項目:⑴葉 冠慶(101 年10月25日加入),負責租用房屋、購買保險箱 以藏放贓款、租用轉帳手所使用之辦公室、運送贓款予詐欺 機房成員;⑵葉致良(101 年10月21日加入),負責將車手 使用之銀聯卡予以編號、運送贓款予詐欺機房成員。⑶葉冠 緯(101 年9 月初加入)負責收取劉永錩寄送之手機、電話 卡及招募賴榮坤劉峻豪加入;⑷轉帳手簡至傼(於101 年 11月1 日加入)、黃建璋(於101 年11月1 日間加入)、鄧 茂成(於101 年11月1 日加入)等3 人,負責依蔡尚勲之指 示,上網操作電腦將大車內之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⑸林于倫(於101 年10月初加入),則負責 發放手機、銀聯卡予賴榮坤(自101 年9 月初加入迄同年11 月中旬離開)、劉峻豪(於101 年9 月10日加入,綽號「木 瓜」)、李信葦(於101 年10月1 日加入,綽號「西瓜」) 、鄭維新(於101 年10月7 日加入,綽號「小新」)、康維 哲(於101 年10月間加入)、李志緯(僅於101 年10月28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家商,持鄭維新所交付之銀聯 卡,提領詐得款項8 萬元1 次,且全數交予鄭維新),渠等



運作模式大致為蔡尚勲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 指示賴榮坤劉峻豪李信葦鄭維新康維哲等人持銀聯 卡提領贓款後,交由林于倫藏放在葉冠慶所承租房屋內之保 險箱,再由蔡尚勲指示葉致良取出保險箱內贓款,依車手所 提領不同詐欺機房所詐得之贓款,扣除應分配予蔡尚勲部分 即按提領金額8%之部分後,復由葉致良葉冠慶分送各詐欺 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蔡尚勲再分別支付報酬予車手集團 成員,賴榮坤劉峻豪每提領4 萬元,可獲取350 元之報酬 ;林于倫葉冠慶鄭維新按月各領取3 萬元、2 萬元、4 萬元薪資;李信葦康維哲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則按 月領取5 萬元薪資;葉致良按月領取約1 萬元,葉冠緯每領 包裹1 次可得1,000 元之報酬,而各該詐騙機房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8至40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劉淼等人、及編號26至40等不詳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劉淼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蔡尚勲提供予詐騙機 房成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周霖等之人頭帳戶。
㈡嗣於101 年12月6 日,為警持本院所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 尚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葉冠緯、葉 冠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葉冠慶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6、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8 、高雄市○○區○○○○路 00號14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0;不知情之王育賢位於高 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鄭維新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李信葦位於臺南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劉永錩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住處;林于倫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樓40 1 住處、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之24處所;不知情之王振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 00號8 樓住處;葉致良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7 樓之15住處;不知情之蔡文宗(即蔡尚勲之父)所承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編號2755號保管箱;李志緯位於高 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住處;康維哲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住處;簡至傼蔡尚勲指示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處所;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工作處所;不知情之黃文娟蔡尚勲之配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高雄市○○路○○○○街0 號11樓之1 住處、高雄 市○○路○○○○街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所承租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編號D1153 號保管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在附表三之㈠所示地點所扣得 編號10、11之保險箱內,起獲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2至45所示 預備分配予代號「來坐」等15個詐欺機房之贓款等物;另於 102 年1 月21日,為警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2 段附近某 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3所示由蔡尚勲指示林于倫 購買,作為葉致良運送贓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執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102 年8 月29日審理期日,就被告葉致良所犯附表一編 號21至25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法第265 號定有明文。查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被告葉致良如附表一編號21至 25部分之犯行(且被告葉致良對此業於同日準備程序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69頁、72頁反面),經核於法無不合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蔡尚勲劉永錩林于倫葉冠慶葉冠緯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李信葦葉致良賴榮坤劉峻豪、康維 哲、鄭維新李志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封寶媛、張蘭、謝洋、閆玉芳、李亞男、陸彩 娟、程方、龍秀、湯福太、邢建平秦玉霞、楊桂芝、王兆 奎、吳津李勁豐、劉慧芳、顏賀華劉淼、王蘇敏、張小 東、李克、初海輝、盧俊平、穆琴、劉曉清等人分別於大陸 地區公安局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電腦之列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劉峻豪及共同被 告葉冠緯李信葦李志緯鄭維新康維哲賴榮坤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劉慧芳之匯款 憑證、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包括101 年聲監字第001428號 、001537號、001607號、001597號、001743號、001742號、 001693號、001688號、001769號、001817號、001885號、00 1901號、001905號、001902號、001931號、001993號、0018 03號)暨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蔡尚勲持有之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林于倫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被告劉永錩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蔡尚勲持用之 skype 網路電話帳號「mars147369」;被告李志緯持有之00



00000000號電話、被告康維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 葉冠慶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鄭維新持有之000000 0000號電話、被告葉冠緯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 育賢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振信持有之00000000 00號電話)、被告葉致良葉冠慶搭乘高鐵轉交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3日金訊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 腦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劉永錩QQ帳號「丐皇 」之上線紀錄。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贓款及變易所得財物扣案可佐。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尚勲 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復為本件犯罪事 實三所示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首腦,負責指揮調度臺灣地區 集團成員之運作,而被告劉永錩林于倫葉冠慶葉冠緯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李信葦葉致良賴榮坤、劉 峻豪、康維哲鄭維新等人(即除被告李志緯則受被告鄭維 新之指示僅參與1 次外),則以上述縝密之分工模式,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財物後,由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分散轉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人頭帳戶內,再由 負責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繼而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朋分報酬 ,足見本件被告蔡尚勲等人及所屬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 利用集團成員各自分層負責之行為俾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結果,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被告等人所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之時點起,對應各該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共同向被 害人詐得款項之事實,據以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勲劉永錩林于倫葉冠慶葉冠緯簡至傼黃建璋鄧茂成李信葦葉致良賴榮坤劉峻豪、康 維哲、鄭維新李志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 犯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參與之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均係密接 為之,復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詐欺機房名稱所屬,認 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蔡尚勲等人(即除被告李志緯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間(被告蔡尚勲40罪;被告劉永錩33罪;被告劉峻豪、葉 冠緯均各23罪;被告被告林于倫鄭維新康維哲李信葦 均各21罪;被告葉致良20罪;被告葉冠慶19罪;被告賴榮坤 16罪;被告黃建璋鄧茂成簡至傼均各15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蔡尚勲等人,除被告葉冠慶劉峻豪康維哲均 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判處罰金刑)、被告賴榮 坤有施用毒品素行及詐欺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外,其餘被 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圖滿足一己物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 值觀偏差,本件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數額多寡、 被害人等受有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 衡酌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蔡尚勲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指揮負責人,且持 贓款購買名車、房產等,不宜輕縱;被告劉永錩負責提供電 話卡、銀聯卡、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金融工具供集團成員使 用;其餘被告則各有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所示之工作分擔 ,其等各有職司,缺一不可,除被告李志緯僅係一時受被告 鄭維新所託,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領取贓款之犯行,情節 最輕外,其餘被告所擔任角色間尚無明顯輕重之別),暨考 量被告等人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除被告 蔡尚勲外,其餘被告等人就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 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等人所有,且均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等人供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再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 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 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 示詐欺集團所得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各詳附表三之 備註欄所示,部分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拍賣),然詐欺所得贓款或財物,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 法為權利之主張,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至其餘屬被告等人 私人日常生活所用,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者,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參與犯│匯款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罪之被│民國) │(均為│ │ │號 │(含主刑、從刑) │
│ │告 │ │大陸地│ │ │ │ │
│ │ │ │區人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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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尚勲│100.6.16 │封寶媛│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6│陳盛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5萬元 │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大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人員,│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致電封寶媛,佯稱封寶媛遭│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冒名申請銀行卡,涉嫌洗錢│ │。 │
│ │ │ │ │ │大案,該案已繫屬檢察院等│ │ │
│ │ │ │ │ │語,並將電話轉至訛稱檢察│ │ │
│ │ │ │ │ │官之人,對封寶媛詐稱:必│ │ │
│ │ │ │ │ │須將其帳戶金額轉至指定帳│ │ │
│ │ │ │ │ │戶進行保護等語,致封寶媛│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5│ │ │
│ │ │ │ │ │分許,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 │ │ │
│ │ │ │ │ │蔡尚勲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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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尚勲│100.7.25 │張蘭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5│孫海洋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9萬9822.44元 │日上午9時許,假冒大陸地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人員,致電張蘭,佯稱張蘭│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信用卡在福州市透支人民│ │。 │
│ │ │ │ │ │幣10萬元等語,將電話轉至│ │ │
│ │ │ │ │ │福州公安局報案,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即冒充福州公安局人員│ │ │
│ │ │ │ │ │,誆稱張蘭涉嫌詐騙案,為│ │ │
│ │ │ │ │ │保證張蘭的資金安全,必須│ │ │




│ │ │ │ │ │將銀行資金轉至指定帳戶等│ │ │
│ │ │ │ │ │語,致張蘭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同日14時30分許,轉帳人民│ │ │
│ │ │ │ │ │幣9萬9882.44元至蔡尚勲提│ │ │
│ │ │ │ │ │供予詐欺機房之帳號622202│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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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尚勲│ 100.10.5 │謝洋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唐東亮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1萬2724.68元 │5日上午8時20分許,以語音│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託播方式致電謝洋,佯稱謝│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洋有一張傳票未領取,將於│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日16時30分強制執行等語│ │。 │
│ │ │ │ │ │,謝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按「9」,旋有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冒稱係法院工作人員,│ │ │
│ │ │ │ │ │將電話轉至南京市鼓樓公安│ │ │
│ │ │ │ │ │分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冒充公安人員,誆稱有人利│ │ │
│ │ │ │ │ │用謝洋名義辦理銀行卡,涉│ │ │
│ │ │ │ │ │嫌詐騙案等語,再將電話轉│ │ │
│ │ │ │ │ │至詐欺集團假扮之唐姓檢察│ │ │
│ │ │ │ │ │官,詐稱須對謝洋帳戶進行│ │ │
│ │ │ │ │ │檢查,以排除謝洋之嫌疑,│ │ │
│ │ │ │ │ │要求謝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謝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 │ │
│ │ │ │ │ │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2724.│ │ │
│ │ │ │ │ │68元至蔡尚勲提供予詐欺機│ │ │
│ │ │ │ │ │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5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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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尚勲│100.10.11 │閆玉芳│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 │唐東亮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2萬4412.34元 │11日中午12時許,假冒大陸│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院人員,致電閆玉芳,佯稱│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閆玉芳在南京工商銀行鼓樓│ │。 │
│ │ │ │ │ │支行所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 │ │
│ │ │ │ │ │民幣1萬2665元,涉嫌詐騙 │ │ │




│ │ │ │ │ │等語,將電話轉至南京市公│ │ │
│ │ │ │ │ │安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冒充公安人員,誆稱閆玉芳│ │ │
│ │ │ │ │ │涉嫌詐騙案,閆玉芳如欲證│ │ │
│ │ │ │ │ │明沒有參與詐騙,必須將銀│ │ │
│ │ │ │ │ │行資金轉至公安局指定之銀│ │ │
│ │ │ │ │ │行帳戶進行檢查等語,致閆│ │ │
│ │ │ │ │ │玉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 │ │
│ │ │ │ │ │時許,轉帳人民幣2萬4412.│ │ │
│ │ │ │ │ │34元至蔡尚勲提供予詐欺機│ │ │
│ │ │ │ │ │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25號,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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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尚勲│100.11.3 │李亞男│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2萬6912.34元 │3日14時許,致電李亞男,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佯稱李亞男在南京工商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所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萬2665元等語,並將電話 │ │。 │
│ │ │ │ │ │轉至南京市公安局報案,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公安人員│ │ │
│ │ │ │ │ │,誆稱李亞男涉嫌洗錢、販│ │ │
│ │ │ │ │ │毒案,李亞男如欲證明沒有│ │ │
│ │ │ │ │ │參與詐騙,必須出具財力證│ │ │
│ │ │ │ │ │明,將資金轉至指定之銀行│ │ │
│ │ │ │ │ │帳戶等語,致李亞男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 │
│ │ │ │ │ │轉帳人民幣2萬6912.34元至│ │ │
│ │ │ │ │ │蔡尚勲提供予詐欺機房之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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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尚勲│100.11.4 │陸彩娟│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4萬1000元 │4日13時許,以語音託播方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式假冒大陸地區南京法院,│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致電陸彩娟,佯稱陸彩娟在│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南京工商銀行所申辦之信用│ │。 │
│ │ │ │ │ │卡透支人民幣1萬5600元等 │ │ │
│ │ │ │ │ │語,陸彩娟回稱未辦理信用│ │ │




│ │ │ │ │ │卡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 │ │將電話轉至南京市公安局鼓│ │ │
│ │ │ │ │ │樓分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即冒充公安人員,指示陸彩│ │ │
│ │ │ │ │ │娟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陸彩│ │ │
│ │ │ │ │ │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 │ │
│ │ │ │ │ │許,轉帳人民幣4萬1000元 │ │ │
│ │ │ │ │ │至蔡尚勲提供予詐欺機房之│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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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尚勲│100.11.6 │程方 │人民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 │唐東亮 │蔡尚勲共同犯詐欺取│
│ │ │ │ │4萬6500元 │6日上午10時許,假冒大陸 │0000000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
│ │ │ │ │ │院人員,致電程方,佯稱程│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方在南京工商銀行所申辦之│ │。 │
│ │ │ │ │ │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萬6500 │ │ │
│ │ │ │ │ │元等語,旋將電話轉至南京│ │ │
│ │ │ │ │ │市公安局鼓樓分局,詐欺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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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