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源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01年 2月21日、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5樓之6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其另涉嫌販 賣毒品,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61公克,驗餘淨重0﹒3624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 61公克,驗餘淨重0﹒362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2支。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