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53
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忠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643號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26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為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 號,由蔡康榮經營之「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杰鑫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杰鑫公司裁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54分 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向其兄長借得之自小客車到杰 鑫公司後,攀爬踰越該公司後方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 杰鑫公司(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徒手在杰鑫公司1 樓辦 公室抽屜、倉庫內竊得BENQ、CASIO 廠牌相機各1 台、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及CANON 廠牌之鏡頭12個,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杰鑫公司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杰鑫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認蔡忠縈涉有重嫌, 並經警方於102 年11月6 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蔡忠縈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搜索後,蔡忠縈 乃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河堤旁 尋得並查扣前述竊得之相機、鏡頭(業已發還杰鑫公司),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杰鑫公司員工江百練、海光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杰鑫公司員工溫世杰、廖祖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杰鑫公司會計人員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證人溫世杰出具之遺失物品清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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