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87號
TCDM,102,易,3587,2014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7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8 號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移送 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個別7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陳婉欣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店 面兼住宅附近處,適見該處住宅2 樓房間窗戶未上鎖,先徒 手攀爬該住處後方圍牆進入後,再攀爬至上址2 樓處,並徒 手打開安全設備即2 樓房間未上鎖窗戶,踰越進入即侵入該 住宅屋內,再由該2 樓處徒步至位於3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婉欣所有置於床頭櫃之黃金項鍊2 條(共約6 錢重)、鑽 石項鍊1 條(主鑽70分、配鑽70分、白K 項鍊)、黃金戒指 2 個(共約2 錢重)、玉鐲子1 個、鑽石戒指1 個(主鑽30 分)、黃金耳環1 對【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 ㈡於101 年9 月12日中午某時許,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范文惠 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住宅附近處,適見上 址3 樓房間無裝置鐵窗之窗戶未上鎖,先徒手攀爬圍牆進入 該住宅庭院,復攀爬該住宅1 、2 樓之多宮格鐵窗至上址3 樓外,再徒手打開安全設備即3 樓房間未上鎖窗戶踰越進入 ,即侵入該住宅屋內,徒手竊取范文惠所有分別放置於2 、 3 樓房間內之黃金戒指1 個、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3 條 、黃金手鐲2 個及現金6 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 予以變賣供己花用。




㈢於101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30分,駕駛前揭車輛,至謝美黛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宅附近處,適見該處2 樓後側房間窗戶未關閉,先徒手攀爬至位於上址鄰棟後院之 屋頂,復自該屋頂攀爬外牆至位於上址住宅2 樓外側,再伸 手踰越安全設備即2 樓後側房間未關閉窗戶(未侵入住宅內 ),徒手竊取謝美黛所有放置於該房間書桌上之咖啡色皮包 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 、自然人憑證、東海大學服務證、東海大學辦公室保全卡各 1 張、兆豐、玉山、永豐、臺北富邦、臺新銀行之信用卡共 計5 張、郵局存簿4 本、現金5 千元及美國運通美金旅行支 票面額1 千5 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 完畢,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㈣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10分,駕駛前揭車輛,途經陳柏 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附近處,適見該處2 樓房間窗戶未上鎖,先徒手攀爬遮雨棚至該2 樓房間外牆處 ,再徒手打開安全設備即2 樓房間未上鎖窗戶,踰越進入即 侵入該住宅屋內,徒手竊取陳柏君之母親及妻子分別所有放 置於2 、3 樓房間內之皮包2 個及現金1 萬7 千元,得手後 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皮包棄置於上址住宅前某自小客車之引 擎蓋上,另竊得現金則花用完畢。
㈤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29分,駕駛前揭車輛,途經余岱 紜位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宅附近處,適見該 處2 樓窗戶未上鎖,先徒手攀爬該住宅後門1 樓牆門至2 樓 外平臺,復徒手打開安全設備即2 樓未上鎖窗戶,踰越進入 即侵入該住宅屋內,徒手竊取余岱紜所有放置於臥室書桌內 之現金2 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㈥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2分,駕駛前揭車輛,至謝杰庭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附近處,並攜帶其 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柺杖型棍棒1 支(未 扣案),先攀爬至上址樓頂處,復持前開棍棒毀損上址安全 設備即樓頂落地窗之玻璃後,踰越進入即侵入該住宅屋內, 隨即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未發覺任何財物即行離去。 ㈦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2分,駕駛前揭車輛,至林雅婷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附近,並攜帶同犯 罪事實欄㈥所示即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 之柺杖型棍棒1 支(未扣案),先由位於上址住宅之鄰宅樓 頂攀爬至位於上址住宅3 樓陽臺處,復持前開棍棒毀損該住 宅安全設備即3 樓房間落地窗之玻璃後,踰越進入即侵入該 住宅屋內,並竊取林雅婷所有放置於2 樓主臥室電腦桌上之 金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財物



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嗣經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被害人報 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欣范文惠、謝美黛、陳柏君謝杰庭、林雅婷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 示之竊盜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欣范文惠、謝美黛、陳 柏君、謝杰庭、林雅婷、證人即被害人余岱紜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失竊情節;證人蔡進唐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3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11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紙、101 年10月30日、11月2 日被告涉嫌竊盜案 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片共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7 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 年9 月14日范文 惠物品遭竊盜案件、10月5 日謝美黛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 10月23日陳柏君財物遭竊盜案、11月2 日謝杰庭住宅遭侵入 毀損案、11月3 日林雅婷住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 第4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第87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226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 第17頁、第24頁至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4478號偵查卷宗第4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無故侵



入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㈥㈦部分即被害人陳婉欣范文惠陳柏君余岱紜謝杰庭、林雅婷之住宅處行竊,已如前 述,均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 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 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 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踰越上揭住宅牆垣、安全設 備即窗戶行竊,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欄㈢㈣㈤所 示時、地,分別踰越上揭住宅安全設備即窗戶行竊,均應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於 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時地,毀損住宅之落地窗玻璃後踰越 入內行竊,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時所用之柺杖型 棍棒1 支雖未扣案,然長度約與被告右前上臂相同等情,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行竊地點附 近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78號偵查卷宗第49頁)附卷可參 ,況被告亦用以毀損前開被害人之住宅樓頂及3 樓房間落地 窗玻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時、地,持未扣案之枴杖型 棍棒1 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 ,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 帶而為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竊盜行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㈦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另就犯罪事 實欄㈥所示部分,被告既已開始搜尋屋內財物,已如前述 ,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應屬竊 盜未遂。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 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 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1 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 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1 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係於侵入前揭被害人陳柏君之住宅行 竊,其將位於該處2 、3 樓房間分屬被害人陳柏君之母、妻 所有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但非被告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 立1 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8 號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聲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㈥所示部分,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將 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上揭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 前科,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以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枴杖型棍棒或利用毀越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 住宅安全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 敘明。另被告所有持以於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時地,供其 行竊所用之枴杖型棍棒1 支,於被告竊盜後業已丟棄,亦未 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56 頁反面),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犯行,認其從83年起即有 竊盜犯行,多次入監服刑出獄,顯有犯罪的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法諭 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 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 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應考 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 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 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 定。
㈡被告前雖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 間已有相當間隔,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尚有可慮;另其為本案上揭竊盜犯罪時間雖屬密集,惟無其 他補強客觀情狀,足資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 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 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 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犯行經分論併罰後,所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意旨 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張振忠踰越牆垣、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張振忠踰越牆垣、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張振忠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張振忠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張振忠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張振忠攜帶兇器,毀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張振忠攜帶兇器,毀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