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2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 更正為「IXE-691號」(見偵卷第45頁),及㈡第3行「敲擊 張臨夷所有之…」應補充更正為「敲擊魏天財所有交由張臨 夷使用之…」(見偵卷第50頁),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工人,曾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8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4 年3月20日假釋出監,8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86年3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⑷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⑸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⑷部分 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 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97年5月26日免予繼 續執行出監,徒刑部分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⑼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 竊盜前科累累,此次自述因剛娶老婆想要存一點錢(警卷第 2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中一次徒手行竊,兩次攜帶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他人汽車玻璃行竊之手段 、贓物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1萬5千元非鉅,且犯罪後當日 旋為民眾以現行犯逮捕後報警處理,其中一名被害人尚未尋 獲,另兩名被害人均領回贓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 罪後自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財力狀況,就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兩罪所 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2年度偵字第24127號
被 告 江木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木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江木蒼於10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乘機打開車 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車裝台(廠牌:ADIAR 146)1 台得逞。
(二)江木蒼於102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乘,持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擊張臨夷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張臨夷 所有之無線電車裝台(廠牌:ADIAR 146、黑色,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1台得逞。
(三)江木蒼於102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瀋陽路3段路口,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持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擊林 晏如所有交由林克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窗,竊取林克儒所有之無線電車裝台(廠牌: ALINCO、黑色,價值6000元)1台得逞。 適經路人蔡金圳察覺,協同其弟蔡德義將江木蒼制伏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無線電車裝台3台及其使 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木蒼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臨夷、林克儒及證人及目擊者蔡金圳、賴炎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前揭被害人所使用之車籍查詢資料2張、現場及 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