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子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馬子棫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或其後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大雅清泉 崗郵局帳戶」)、②於102 年7 月2 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③於102 年7 月2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5 日9 時31 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伊如,自稱是郵局李主任,對陳 伊如佯稱:其郵局帳戶目前不穩定卡在資料系統,若不處理 每月會從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390 元共12期等語,並詢 問陳伊如還有何帳戶內有錢,經陳伊如告知其花蓮市農會帳 戶內有120 萬元後,又續對陳伊如佯稱:該帳戶金額過高, 必須領60萬元出來做儲簿加密等語,致陳伊如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系 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 詳如附表之記載),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陳伊如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馬子棫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且同意列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 頁背面)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子棫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於臺中市中清路的薇閣複 和式餐廳,擔任店長,該店係一間音樂酒吧,伊當時住在店 裡,該店裡有個小房間,因為該餐廳老闆李奇龍說店裡的錢 放在伊那邊,故伊於102 年7 月2 日去申辦「系爭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連同伊原本持用之「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要一起做 為處理該餐廳水產跟酒商匯款及店裡營收之用,伊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起放在該房間桌上,因為與店裡的人 有爭吵,想搬回家住,乃於102 年7 月4 日收拾東西搬回家 ,直到102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許整理東西時,伊才發現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伊發現不見後,就騎乘機車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看該銀行電話,並以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 之0800免付費電話要辦理止付,但伊打過去時,電話語音伊
電話不在使用權限內,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止付,伊也有要打 去大雅清泉崗郵局辦理掛失,但打錯電話,也沒有辦法辦理 止付,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第一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辦理掛失成功,伊並沒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任何人 使用云云。然查: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5 日9 時31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伊如,自稱是郵局李主任,對告訴人 佯稱:其郵局帳戶目前不穩定卡在資料系統,若不處理每 月會從帳戶扣款390 元共12期等語,並詢問告訴人還有何 帳戶內有錢,經告訴人告知其在花蓮市農會帳戶內有120 萬元後,又續對告訴人佯稱:該帳戶金額過高,必須領60 萬元出來做儲簿加密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系爭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如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告訴人提出之花蓮二信收款存根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影本各1 張、「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申設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登錄單、申辦影像照 片、身分證)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系爭大雅清泉 崗郵局帳戶」之申設變更資料(含帳戶申請書、更名更印 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系爭第一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至41頁) ,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 帳戶確實供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被告⑴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均是於102 年7 月5 日早上,在台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薇閣複合式餐廳外面伊平常所使用之機車置物 箱內不見的,伊是在同年月6 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不見的 云云(見偵查卷第14至17、54頁);⑵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申辦「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後,於當天 即將該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系爭大雅清泉崗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薇閣複合式餐廳之房 間桌子上,伊於同年月4 日收拾東西搬回家,直至同年月 6 日晚上10時許整理東西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云 云(見本院卷第1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於102 年7 月4 日搬東西時,聽到有人對伊說伊東西有掉,但伊 那時候想要趕快回家,沒有理會,於同年月4 日回家後很 累,從同年月4 日晚上11時許開始睡到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許,伊起來整理伊行李時,才發現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不見了,伊於同年月4 日搬東西回家時,有確認機 車置物箱內沒有上開3 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核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關於上開3 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究竟如何遺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或放 在房間桌子上遺失,抑或搬東西時掉落遺失)?何時發現 遺失(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11時許或下午5 時許)?等 重要情節,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不一,則其所辯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明顯可疑。 2.被告雖辯稱:伊有於102 年7 月6 日晚上,撥打電話至第 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並有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75頁)。然查:被告 係於102 年7 月6 日,致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客服部,僅 辦理金融卡(提款卡)掛失,並無辦理存摺、印章掛失等 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1 月3 日一大雅字第 00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第81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係 將「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 在一起遺失,衡情,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 理應一併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僅掛失提款卡,顯違常情, 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係遺失,亦有可疑。又依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 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過後及同年月5 日,有多 筆發話及受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足見被告所辯:伊於102 年7 月4 日搬回家後很累, 從102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開始睡到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許云云,並不實在。再依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2 年7 月6 日,並無撥打0800免 付費電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所辯:其 有於102 年7 月6 日晚上有撥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08 00免付費電話欲辦理掛失云云,亦不實在。
3.訊之證人李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農曆年那時 候我開了薇閣音樂吧。」、「應該算是102 年的農曆年開
幕。」、「。(問:……被告在你音樂吧裡面做什麼?) 她已經算店長了。(問:負責怎麼樣的事情?)負責裡面 所有員工管理,餐點服務……。(問:除了這2 樣,是否 還有其他的?)沒有。(問:你音樂吧裡面是否有請會計 ?)會計就是我太太。(問:所以你太太當時也在店裡面 工作?)對。(問:你太太做哪些事情?)也就是店每一 天打烊的時候,我太太就去結帳。(問:去哪裡結帳?) 因為我們點餐系統是那個P.O.S 系統,就是一般人家點餐 的P.O.S 系統,然後她只是去P.O.S 系統,把帳拉出來, 就是一般人家餐飲店都會有的系統,就是你點餐,它都會 幫你列表,我們只是要去看那個列表,跟電腦顯示那個帳 單,是不是一樣的,這樣就可以了。(問:你們點餐客人 的消費,是否要現付?)一定要現付。(問:沒有刷卡? )沒有刷卡,一定要現付。(問:之前你太太每天去做結 帳動作,是跟誰結帳?)就直接跟被告,做一個對帳動作 而已。(問:然後?)然後把電腦秀出來跟她當天列印出 來的單子,是不是符合的,金額是符合的,還有週轉金是 符合的,就已經把當天的工作就完成了。(問:你是跟客 人收現金,那錢如何處理?)就直接我太太在處理。(問 :就每天把現金帶走就對了?)對。(問:帳合了之後, 就你們音樂吧裡面今天的盈餘是多少錢,她就帶走?)對 ,然後會把隔一天的週轉金,固定留在那個地方。(問: 週轉金每天是留多少錢給她?)那個時候剛開始,每天都 是5 千元、8 千元。(問:原料的那些錢怎麼算?)原料 只要有配單來的話,一樣都是要交給我太太,一樣我太太 當場點收,點收完之後,是由我太太這邊付錢給廠商。( 問:所以是你太太直接跟廠商做接洽?)對,如果有時候 我太太沒有空,是請被告馬子棫先做一個點交。(問:怎 麼樣的點交?)就是譬如說廠商今天送了所有酒類來,或 是他的食品來,如果說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在那邊,就請被 告幫忙做點交,單子先代收,可是我們這邊還沒付現金, 然後等到我們到的時候,再連絡廠商來。(問:所以你跟 你太太每天都會去音樂吧?)都會去,所以我們二個幾乎 輪流,都一定會到現場。(問:那你們音樂吧是否有使用 存摺?)沒有使用存摺。(問:你們公司對員工的薪資怎 麼給?)……那時候被告應該是一個小時200 元。(問: 你是用算小時的?)對,服務生是150 元。(問:那怎麼 給,每天給?還是每個月給?)要看她們,如果她們要求 是週薪我們就給週薪,如果是半月薪我就給半月薪。(問 :是匯款還是直接點現?)直接點現,我們不匯款的。(
問:所以你們音樂吧裡面,沒有使用存摺這種事?)沒有 ,從來沒有。(問:被告馬子棫說她有去辦二本存摺,一 本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一本是第一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她說這二本帳戶是你要求她去辦的,是否有這 件事?)這不可能的事情,報告審判長這不可能的事情。 (問:她說辦這二本帳戶,一本是存公司的盈收,一本是 要存廠商匯入的款項,是否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 …我們是用P.O.S 系統,這P.O.S 系統已經很清楚記載每 一天的金額了,我何必還要再去開一個戶頭,如果就算要 開戶頭,我幹麻要去開別人的戶頭,我怎麼不開我自己的 ,我太太的,甚至於是我的親人,我的爸爸、我的媽媽, 我為什麼要交給我一個店長,一個陌生人,……每一天的 金額雖然不多,可是幾萬元絕對跑不掉,一個月下來的話 是幾10萬元,我怎麼會去叫一個外人,去幫我開一個戶頭 來管理我自己的錢。(問:所以你們公司所有包含的收入 、支出,都是付現的方式?)全部都是用付現的方式,付 現金。(問:都沒有用存摺?)也絕對沒有。(問:所以 你確定你沒有叫被告去辦任何的存摺,來管理薇閣音樂吧 所有的盈收或者是廠商的匯款?)沒有。(問:那被告後 來為何離職?)因為我從農曆年開始,一直到我要結束營 業的時候,其實那時候我就已經經營不善了……。(問: 何時停止營業薇閣音樂吧?)7 月份。(問:7 月底?) 對。(問:所以被告是先離職?還是你們先停止營業被告 才離職的?)她7 月份先離職。(問:被告離職跟你們停 止營業有沒有關係?)其實也沒有。(問:不是因為被告 離職,你們少了一個店長,店就支撐不下去了?)不是, 是因為我們就經營不善了,跟她就沒有關係了。(問:那 被告為何離職?)當時離職因為經營不善的問題,店裡生 意是真的非常不好,而且當時薪水我們發放已經有困難了 ,而且當時我們夫妻有跟她對談過,因為發放有困難,你 願意再繼續幫我們撐下去的話就撐,我說真的,對我來講 也是很吃力的。(問:要發放有困難,是否發不出來?) 對,薪水發不出來。(問:所以你跟被告懇談之後,被告 就自動離職了?)對,沒錯。(問:被告說她是跟店裡面 的人吵架,她才離職,是否有這一回事?)……這件事我 就不知道了。(問:你剛剛說有一個小房間,因為你們都 工作到凌晨,如果累了可以先住在那邊,隔天再回去?) 沒錯。(問:店長就是被告,有沒有都一直住在那個小房 間,沒有回去?還是照你說的,就只有晚上在那邊休息, 隔天白天就回去了?)有一段日子她跟她家裡起了爭執,
跟她父親起了很嚴重的爭執,那個時候我人在台東,她曾 經跟我說她會住在店裡一陣子。(問:她住到何時,才搬 回家去住?)其實那時候我回來第一趟的時候,她就已經 有在回家了。(問:什麼叫你『回來第一趟的時候』?) 就是我去台東的時候,我4 月、5 月都有去台中,我第一 趟回來的時候,她就已經有回家了。(問:後來被告是否 有一直住店裡?)沒有。(問:102 年7 月間,被告有沒 有住在店裡?)沒有,7 月間我們就已經在結束營業了。 (問:被告說她7 月間住店裡,7 月4 日才收拾東西搬回 家?)……我記得我跟他解除這房租契約的時候,就是在 7 月就已經解除了,這時候我都已經解除,那她怎麼還會 住在那個地方。(問:你不是7 月底才結束營業?)因為 這個房東他是一個很規矩的人,就是要解約當天你的東西 就是一定要全部撤走,撤走完確認你要的你全部帶走,不 要的那就留著,等解約完,就算到時候你去拿你想要的東 西,也不行了,因為全部歸他了。(問:所以你們7 月跟 房東解約之後,就等於停止營業了,是否這樣?)就在那 個時間點。(問:解約當天,東西清空的時候,就停止營 業了?)對,沒有錯。(問:……7 月初的時候,被告是 否還有住在店裡頭?)因為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我已經要 結束營業了,她住在店裡頭,我東西怎麼搬。(問:你說 你7 月份解約,解約停止營業之前被告就離職不做了,對 不對?)對,當時我們就已經跟她講好了。(問:那距離 被告離職,你們解約的時間,大約多久?)大概一個月。 (問:所以你們7 月份解約,被告應該是6 月份就離職了 ?)對,一個月前。(問:再想一下,你確認被告馬子棫 到底是何時離職的?)……應該前後不會差太久,我可以 講大概20天或甚至一個月這個時間,她已經先離職了。( 問:就是你解約前的20天至30天,你確定?)她已經先離 職了,我才跟房東談解約和這個押金的問題,然後談完之 後,我清空了,我們才去公證人那邊做一個解除租賃的關 係。(問:你們員工薪資的發放都是你太太在做?)對。 (問:除了被告從收銀機有去接觸到錢之外,其他所有的 公司員工還有跟廠商的付款事誼,都是你太太在負責的? )對。(問:有沒有每天的營收要對帳的時候,你或你太 太不在,然後那個錢就留在音樂吧裡頭?)有,會暫時先 請她保管,然後隔天對帳或是隔二天再對帳。(問:那被 告馬子棫有沒有說,她覺得這個錢放在公司裡頭危險,她 想要去把它存起來?有沒有這樣跟你說?)她是沒這樣跟 我說。(問:你說酒商的匯款跟水產的匯款,是否付現?
)這東西都一定是要付現的,包括酒商跟水產。(問:酒 商跟水產付給你們,還是你們付給他們?)一定是我們付 給他。(問:你記得你何時跟被告說,音樂吧營收不好, 想要結束營業了,大概是幾月份的事?)我去台東的第一 趟,我就有稍微跟她提過。(問:就4 月份的時候?)對 ,那個時候我就有稍微跟她提過說,如果我從台東回來, 店裡還是經營成這樣子的話,我可能就有打退的念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104 頁)。 4.依證人李奇龍上開證述可知,「薇閣複合式餐廳(薇閣音 樂吧)」之點餐系統係採「P.O.S 系統」,只要有客人點 餐,該系統就會列表,李奇龍與其太太每天都會到該店裡 查帳,會跟被告核對電腦資料與當天列印出來的單子及店 裡的現金餘額是符合的,並核對後把盈餘現金帶走,僅留 隔天的週轉金約5 千元、8 千元左右在店內,而該餐廳之 原料費用是由李奇龍的太太依單據直接付錢給廠商,員工 薪資也是由李奇龍或其太太直接付現支付給員工,並無透 過被告給付款項給廠商或透過被告支付薪資給其他員工之 情事,亦無使用金融帳戶存放餐廳款項或匯款給廠商之情 事。足證被告所辯:伊是因為李奇龍說店裡的錢放在伊那 邊,伊要處理水產跟酒商的匯款及店裡的營收,故而申辦 「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第一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連同伊原本持用之「系爭大雅清泉崗郵 局帳戶」要一起作為處理水產跟酒商的匯款及店裡的營收 之用云云,並不實在。
5.又因「薇閣複合式餐廳(薇閣音樂吧)」之營運狀況不佳 ,證人李奇龍於102 年4 月間,已向被告預告如營運狀況 仍未見起色,將結束營業,嗣該店餐廳因生意非常不好, 薪水發放有困難,經證人李奇龍夫妻與被告懇談後,被告 即於102 年6 月間自動離職,該餐廳亦於102 年7 月間結 束營業等情,業據證人李奇龍證述綦詳。衡情,「薇閣複 合式餐廳(薇閣音樂吧)」自102 年4 月間起,因營運狀 況不佳,老闆李奇龍已對被告預告可能會停止營業,該餐 廳於102 年6 月份時,已出現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之情形,則被告是否還有必要特別去申辦「系爭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並連同伊原本持用之「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要 一起作為處理水產跟酒商的匯款及店裡的營收之用?實甚 可疑。況依證人李奇龍所述,被告已於102 年6 月間離職 ,則該店之營運既已與被告無關,被告又豈可能於離職後 之102 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申設「系爭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並 要連同伊原本持用之「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一起供 處理該店存款或匯款之用。且被告既已於102 年6 月間離 職,則其於102 年7 月2 日,申設「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目的 ,實難認與處理「薇閣複合式餐廳(薇閣音樂吧)」之營 運收支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因為要處理水產跟酒商的 匯款及店裡的營收而申設「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難認可採。
6.再依證人李奇龍所述可知,被告雖曾因與家人不睦,而短 暫居住於「薇閣複合式餐廳(薇閣音樂吧)」之倉庫房間 內,然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業已搬回家居住,且被 告於102 年6 月間即已離職,李奇龍亦隨即於102 年7 月 間,與該餐廳之房東解約,並結束該餐廳之營業等情,足 證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7 月4 日才收拾東西搬回家,於 102 年7 月6 日才發現不見云云,並不實在。況被告既於 102 年6 月間即已離職,李奇龍亦隨即於102 年7 月間結 束該餐廳之營業,被告又豈可能於離職後之102 年7 月2 日,還將「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第一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及「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持往該餐廳並放在房間桌上。是被告所辯 :伊於102 年7 月2 日將「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連同「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起放在該餐廳之房間桌子上,於同年月4 日收拾東西搬回 家後,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時許整理東西時,發現上開帳 戶資料不見云云,顯非可採。
7.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後面,怕忘記, ,詐騙集團可能是因此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 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三張提款卡的 密碼?)……753951,沒有特別意義,就是數字鍵盤的X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密碼之記憶清晰,並無特別註記備忘之必要。又依被告所 述,其僅在郵局存簿背面黑色磁條下方,以鉛筆用寫很小 的字書寫「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之密碼,並無在存 摺或提款卡書寫「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系 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密碼之情事(見偵查卷第 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則倘非被告告知「系 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實無從得知此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沒有特別意 義,他人無從輕易查知查知,倘非被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 無法使用。參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成員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豈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將「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帳戶內之餘額零錢 37元提領出來,使該帳戶餘額歸零,並於102 年7 月2 日 申設「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又將其因開戶而存 入各該帳戶內之1000元提領出來,使該2 帳戶之餘額均歸 零,且隨即於102 年7 月5 日,就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3 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花蓮二信收款存根影本、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影本各1 張及上開3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9、33、38、39頁),則被告倘非欲將上 開3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何需將上開3 帳戶內之餘額, 甚至是37元之零星小額款項,全數提領淨空。益證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 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 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 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 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 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 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 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將上開帳戶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陳伊如之金錢,渠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馬子棫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 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系爭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非法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告訴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於犯後未能 坦白認錯,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 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遭詐騙匯款情形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一 │102 年7 月│花蓮二信│10萬元。 │「系爭花蓮第│1.花蓮二信收款存根1 紙(偵│
│ │5 日11時3 │美崙分社│ │二信用合作社│ 查卷第29頁)。 │
│ │分許。 │。 │ │帳戶」。 │2.「系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份(見偵查卷第33頁)。│
├──┼─────┼────┼─────┼──────┼─────────────┤
│ 二 │102 年7 月│花蓮下美│10萬元。 │「系爭大雅清│1.花蓮下美崙郵局之郵局匯款│
│ │5 日11時30│崙郵局。│ │泉崗郵局帳戶│ 單1 紙(偵查卷第29頁)。│
│ │分許。 │ │ │」。 │2.「系爭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
│ │ │ │ │ │ 」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
│ │ │ │ │ │ 偵查卷第38頁)。 │
├──┼─────┼────┼─────┼──────┼─────────────┤
│ 三 │102 年7 月│第一商業│30萬元。 │「系爭第一商│1.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
│ │5 日12時1 │銀行花蓮│ │業銀行大雅分│ 紙(偵查卷第29頁)。 │
│ │分許。 │分。 │ │行帳戶」。 │2.「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 │ │ │ │ │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
│ │ │ │ │ │ 份(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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