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97號
TCDM,102,易,279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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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
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67 號判決處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764 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 翔、陳健峯邱騰翔陳健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由被告陳健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該車之車主登記:陳綱鴻)自用小客車,且懸 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該車號之 登記車主:蕭金盆)後,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寶慶 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由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把風 ,被告于立則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沈銘哲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530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並進 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 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 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被告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該 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改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莉娟),作為 代步之用。嗣由被告于立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柏盛)後,將該車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之被告許逸恩。因認被 告許逸恩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許重複裁判,故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2 次起訴,如先起訴之同一案 件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則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係屬在後部分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許逸恩明知友人于立為竊車集團成員,其所持有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



主:王柏盛)之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NU91050 CT29883,車主登記: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前由沈銘哲管領使用, 於101 年4 月15日3 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 之逢甲停車場內,遭于立等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所懸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均係偽造,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19、20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墩七街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2萬元之價 格,向于立購買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含複製鑰 匙即遙控器1 支)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94 、20860 、24449 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3號 判決處以「許逸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BMW 鑰匙壹支 沒收之。」,嗣於同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101 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檢察官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1、4616號起訴 書所載被告許逸恩收受贓物犯行係:以12萬元代價買受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柏 盛)之BMW 廠牌530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與前案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無論就購買對價(12萬元) 、侵害客體(均為同一贓車)及侵害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以觀,應認二者事實犯罪乃屬同一。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核與前案101 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所載犯行要 屬同一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 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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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