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程宇
被 告 尹雅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程宇、尹雅萱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程宇、尹雅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程宇與尹雅萱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魔斯 凱歐寵物沙龍」店(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2 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 。渠等均明知王○(86年8 月2 日生)為甫自國中畢業之未 滿16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2 項、第47條、第48條 等規定,不得使王○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夜間時段及例 假日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竟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 101 年8 月中旬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僱 用王○在上址寵物沙龍店內從事寵物美容之勞動工作,工作 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起至晚間9 時止、每星期六上 午10點30分起至晚間7 時30分止、每星期日下午1 時30分起 至晚間7 時30分止;而於8 月中旬某日起因王○白天需參加 學校暑期輔導,故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星期六、日,薪資則改 以按件計酬(依狗之體型大小、服務項目而不同計價)及每 月考核全勤加發獎金1,000 元;迄至102 年4 月起,除使王 ○在上開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工作外,並增加每星期一、四 、五晚間6 時30分起至晚間9 時止之夜間工作時間,而違反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嗣於102 年6 月21日,王○之母吳 ○○至上址店內為王○辦理離職及結算薪資,發覺王○每月 僅實領數佰元,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之母吳○○委由顏福楨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 即被害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具結,然其未經具結係因年齡未滿16歲,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此乃 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依 上述說明,前揭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胡程宇、尹雅萱2 人固不否認共同經營「魔斯凱歐 寵物沙龍」店,且王○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斷斷 續續在上開寵物沙龍店內學習寵物美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童工規定之犯行,並均辯稱:王 ○並非伊等正式雇用之員工,是因為王○對寵物美容有興趣 向伊等表示想要學習,伊等才同意讓王○有空閒時可以過來 看看學習,伊等並沒有跟王○約定任何的薪資或報酬,只是
有時基於鼓勵隨意給王○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雙方並無勞雇 的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1 年6 月13日起至 102 年6 月20日曾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伊因 為興趣,主動去問有沒有缺打工的,當時是被告尹雅萱跟 伊談的,有問伊是否是工讀生,並告知上班時間從早上11 點到下午6 點半,月薪1 萬元,後來在伊去上班前,有1 個工讀生離職,被告尹雅萱就問伊要不要接晚上6 點半至 9 點的班,伊就說好,所以薪水就多領2000元,當時伊在 放暑假,所以剛開始整個禮拜都在上班,101 年8 月伊暑 期輔導開始,就換成假日班,薪水改為以件計酬,一直到 102 年4 月,伊除了上假日班之外,另外還加星期一、四 、五晚上6 點半至9 點的班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6 月伊剛畢業放暑假,想找打 工,且對寵物美容有興趣,就自己去「魔斯凱歐寵物沙龍 」店應徵,是被告尹雅萱跟伊面試,當時約定月薪是1200 0 元,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11點到晚上9 點,一直到101 年8 月中伊開始要上輔導課,所以工作時間改為星期六、 日,星期六是早上10點半至晚上7 點半、星期日則是下午 1 點半至晚上7 點半,到了102 年4 月,除了上假日班外 ,還加了星期一、四、五晚上6 點半至9 點的班,從101 年8 月伊上假日班起,就是按件計酬,另外每月還有全勤 獎金1000元,伊主要的工作就是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6 至98、203 至205 頁)明確,並有證人王○提出之薪資袋 、薪資計算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131 至132 頁 )可佐,而上開101 年8 月份薪資計算表之記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32 頁),除明確記載8/18(六)、8/19 ( 日 )、8/25(六)、8/26(日)等例假日日期及其後註記寵 物綽號,而與證人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8 月中旬後上假日班及改以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外,並與證 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計算表記載內容之計算證述:8 月份的前半個月薪資是6000元,後半個月是按件抽成,上 面記載的485 元就是抽成的總額,所以6000加上485 再扣 掉香水430 及噴劑120 ,就是5935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另對照102 年1 月份薪資計算表之計算內 容(見本院卷第131 頁),所載1/5 、1/ 6、1/12、1/13 、1/19、1/20、1/26、1/27等日期均為星期六、日,並參 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記載的內容是伊該月 做了哪些狗的記載,至於其上數字的計算式是被告尹雅萱 幫伊計算的記載,就是伊按件計酬可以得到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被告尹雅萱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該計算表上記載的數字是伊寫給王○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均與證人王○上開證述該段工作期 間係擔任假日班及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再觀之102 年4 月份、5 月份之薪資計算表之內容(見偵卷第22、24頁) ,被告尹雅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 209 頁反面),且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2 張薪資計算表是被告尹雅萱給伊的,因為伊於102 年4 月 有買制服,所以偵卷第22頁該張薪資計算表是102 年4 月 份的,953 是伊抽成的總額,加上全勤1000元,就是伊該 月的薪資1953元,扣到制服、學號、晚餐、飼料共1245元 ,剩下的就是伊該月的薪水;偵卷第24頁是102 年5 月份 的薪資計算表,上面記載「抽成1178」是伊抽成的報酬, 扣掉中餐、Pizza 、晚餐,剩下的822 元就是伊該月的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 亦與證人王○上開證述該段工作期間係按件計酬之內容相 符,堪認證人王○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證人王○既於上開期間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 從事該店所經營之寵物美容業務,並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 領有薪資,顯見證人王○係受僱於該店從事勞動工作甚明 ,是被告2 人辯稱:王○並非伊等正式雇用之員工,也沒 有跟王○約定任何的薪資或報酬,只是有時基於鼓勵隨意 給王○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雙方並無勞雇的對價關係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聖元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述:在伊任職期間,證人王○並沒有在該店 學習寵物美容,只是客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證人黃聖元係於101 年3 月至6 月初任職該店,亦 據證人黃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而依證人王○上開證述係於101 年6 月13日起始在 該店內工作,則該時證人黃聖元業已離職,是其對於證人 王○事後受僱「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乙情,自難全然知 悉,從而,尚難依證人黃聖元上開證述,即得採為對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洪晟峰於本 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約 4 至5 個月,直到上個星期二才離職(即102 年11月11日 ),任職期間曾看過王○在店裡洗自己家的狗、店狗及練 剪刀,並整理自己練習後的環境,沒有洗過客人的狗,王 ○只是單純來學習,102 年6 月20日伊傳送給王○之抽成
表記載什麼樣的內容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 面至第113 頁),然依卷附證人洪晟峰與證人王○於102 年6 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證人洪晟峰向證人王○提及「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 、「雪倫(即被告尹雅萱)下午會算給你」、「Yo今天開 會內容給你看一下XD」等內容觀之,衡情證人洪晟峰應於 102 年6 月20日前即與證人王○在該店內共事一段不短的 時間,且該內容既係證人洪晟峰傳送予王○,則其對於所 拍攝之內容及其目的為何應有相當之瞭解,否則自無隨意 拍攝該內容,並傳送「你的抽成表」、「雪倫下午會算給 你」等文字訊息予王○之可能,然證人洪晟峰卻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被告為何要其傳送抽成表予王○及其為何使用「 抽成表」之文字等詰問時,均答以不清楚或只是像集點一 樣給王○一點獎勵等內容,顯有避重就輕、悖於常情之嫌 ;再者,觀之證人洪晟峰傳送予證人王○之抽成表內容( 見本院卷第162 頁),該店白板上記載之寵物暱稱均非證 人王○所飼養之FeFe及店內所飼養之妮妮、貴妃、RITA、 EASO、ED等,是證人洪晟峰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況 證人洪晟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再次曉諭偽證之處罰 ,證人洪晟峰始翻異前詞證述:抽成表之白板上是記載狗 的名字,包括店狗、客人的狗及王○的狗,但是伊自己在 工作時,並沒有注意到王○有在處理客人的狗,在閒暇時 ,只有看到王○在做自己的狗,伊是依店長的指示拍下來 傳給王○,因為白板上面記載了王○處理過客人的狗,要 把這樣的內容傳給王○確認,所以才請伊將這樣的內容拍 下來傳給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益徵證人洪晟峰先前證述之內容,係有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之情,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另 由上開抽成表之白板記載日期與星期,均與102 年6 月份 之日曆表相符,且記載證人王○負責寵物之行事,集中在 該月之每週星期六、日及部分星期一、四、五(見本院卷 第162 頁),亦與證人王○上開證述:到了102 年4 月, 除了上假日班外,還加了星期一、四、五的班等語一致; 再者,由證人洪晟峰傳送予王○之「你的抽成表」、「雪 倫下午會算給你」文字訊息,亦與上開薪資計算表記載日 期、寵物綽號、計算式,甚至直接載明「抽成」之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2人與王○確有按件計酬之約定甚明。(四)另證人杜尚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曾送狗去「魔斯凱 歐寵物沙龍」店美容,還有購買飼料,通常都是星期五、 六、日下午,有看過王○1 、2 次,王○在那邊玩自己的
手機、聊天,所以伊認為王○跟伊一樣只是客人而已,不 是員工,而被告搬到黎明東街的店後,有跟伊說過王○要 過去學習,伊只有看到王○用自己的狗在練習,並沒有看 到有用客人的狗,有時候還沒有來,所以伊認為王○只是 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4 頁);證人洪藝 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於101 年10月至12月這段期間 ,除了星期六、日外,晚上7 點下班後,幾乎都會到「魔 斯凱歐寵物沙龍」店看小狗及聊天,最晚會待到晚上10點 ,102 年開始,大概每2 個星期會去2 、3 次,伊去就只 有看過王○在該處玩手機,還有在對王○自己的小狗做美 容,並沒有看到王○用店裡的狗或客人的狗做練習,因為 員工要做很多工作,不會一直在該處滑手機、聽音樂,且 王○只有做自己的狗,所以伊不認為王○是該店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然證人杜尚憶、洪藝庭 僅是「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顧客或是友人,並非大部 分之時間均待在該寵物店內,則渠等對於該寵物店之內部 細節、該店與店內人員之約定及工作分配等自難全然知悉 ,且渠等所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王○於非表訂上班期 間自行前往該寵物店聊天、休息,自尚難僅以渠等至該店 所見聞之片段情形,即得遽以推認王○並非該店之員工, 更遑論證人洪藝庭並未於王○當時所排定之星期六、日至 該店,是亦難僅以證人杜尚憶、洪藝庭上開證述之內容, 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莊逸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2 人曾向伊借飼 養的狗「臭臭」讓學生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及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曾經向伊 借狗去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惟證人莊 逸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曉得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 何人練習,且伊將狗帶到店內後,跟被告聊一下天,就先 走了,並不知道是誰在操作的,伊也不知道該店有幾個學 員,對王○的容貌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 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第188 頁);證人林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誰練 習,伊不知道王○與被告間是否有僱用關係或學習相關寵 物美容技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至203 頁),足見證人莊逸民、林美麗2 人僅係單純應被 告2 人之請託將渠等飼養之寵物借予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練 習寵物美容之技藝而已,至於渠等寵物係由何人練習均不 知曉,甚且對於王○與被告2 人間究係存有如何約定及關 係,亦不清楚,自難僅以證人莊逸民、林美麗2 人上開證
述借狗予被告2 人之情節,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
(六)此外,復有被告尹雅萱之facebook網站張貼王○工作之照 片,並稱王○為店長、美容助理及穿著該店制服等內容( 見偵卷第15至20頁),及被告尹雅萱與王○於102 年6 月 20日之LINE之通訊內容提及「為了公平起見」、「還是會 扣全勤」等(見偵卷第63頁),在在足徵被告2 人係認定 王○為該店之員工,且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約定甚明,是 被告2 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七)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 章亦已就「技術生」有所規範,所稱 「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 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 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準用之(見該法第64條第2 、3 項),且該法第69條第1 項亦明文準用關於該法第4 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第5 章童工、女工等規定。是 以縱認係對於學習技能之技術生提供訓練,亦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47條、第48 條 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為是,則被 告2 人所辯王○僅係向渠等學習寵物美容事宜,亦無法卸 免渠等罪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 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15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且不得於午後8 時至 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第47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滿15歲之人,具有該法 第45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仍有依該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 47條、第48條)。查被告2 人係「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 之共同經營者,自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 主,而王○係86年8 月2 日生,其於101 年6 月13日起至 101 年8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時,雖係未滿15歲之人,然 其業已國中畢業,則被告2 人雖非不能僱用王○從事工作 ,惟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 工作之規定;又王○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0
日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即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所規範之童工,則被告2 人僱用王○從事工作,亦應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工作之規定 。惟被告2 人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僱用 王○於每週六、日之例假日及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 內從事工作,且部分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顯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47、4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 8 月1 日止僱用未滿15歲之王○於例假日、午後8 時至翌 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為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 然被告2 人係於同一僱用期間內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經營寵物 店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視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經營寵物沙龍店,僱用未滿16歲之童工 ,並使其於例假日及晚間8 時至翌日6 時之時間內工作, 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惟念渠等並未強迫童工工 作,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程宇與被告尹雅萱因不滿王○在「摩 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內的工作態度,其等2 人竟基於誹謗之 犯意,被告胡程宇先於102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並登入其個人所申請之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 ;下稱臉書),帳號為STEVEN HU 之個 人臉書網頁上,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 針對王○以「人要有自知之明,瞭解自己有幾兩重,清楚自 己的身份、立場,明白什麼能做,什麼該做,什麼絕對不行 做,如果連以上這些基本的都不懂,學學怎麼自動消失在團 體中也是個不錯的選擇,以為大家都是笨蛋,只有自己最聰 明,一舉一動把自己表現的一覽無遺,身旁的人把你看得透 徹,不告訴你,是留台階給你,要把握下台階的機會,不然
等台階沒了,接下來,只有摔死的選擇。人~不要把自己搞 得不是人,在學聰明前~先讓自己不要像個笨蛋」(下稱上 開「人要有自知之明」之文章),被告尹雅萱則於同日3 時 11分許,亦以電腦連結並登入臉書網站,在STEVEN HU 之上 開留言區內回應「這種人只有兩個字形容" 可悲" 」足以貶 損王○人格用語留言,而被告胡程宇更於數日同一留言區內 回應「這一篇就是寫給您的兒子JIM 的,以上說的都是他一 直以來的表現」,據以使閱覽該誹謗文字之人,得知上揭誹 謗文字係指陳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王○ 名譽之前揭情事。案經王○之母吳○○委由顏福楨律師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胡程宇、尹雅萱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程宇、尹雅萱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胡程宇、尹雅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被 告胡程宇之Facebook網頁內容等為其依據。惟被告2 人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胡程宇之Facebook網站上發表上開內容文 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等發 表上開文章只是希望王○的態度能夠更積極,主觀上並無誹 謗之犯意及貶損王○之名譽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 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 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 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 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 ,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 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 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 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
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 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1 條「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 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 ,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 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 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 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 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 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 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 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 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 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 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 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 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 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
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 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 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 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 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 ,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經 查:
(一)被告胡程宇、尹雅萱對於渠等於上揭時、地在被告胡程宇 之facebook網頁上發表前揭內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而堪認定 。且細繹被告胡程宇上開發表之內容並非單純之謾罵,而 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由被告胡程 宇明確指出「這一篇就是寫給您的兒子JIM 的,以上說的 都是他一直以來的表現」等語,益徵被告胡程宇發表上開 內容係針對王○在被告2 人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工作表現所 為之意見及評論甚明,自屬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所表達之意見 是否為適當評論,核先敘明。
(二)而依被告胡程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2 年5 、6 月間 王○常常約好時間都沒有出現,又常常把狗剪受傷,所以 就請王○先練習剪刀、觀摩其他員工,伊也有親自跟王○ 討論這個問題,但是王○仗著比其他員工早進店裡來,會 批評其他員工之技術,已嚴重影響伊店裡工作氣氛,所以 才會寫這篇文章,希望王○瞭解自己的身分、立場,並鼓 勵、勸導王○,且因為王○前一陣子心情不穩定、在校人 際關係不好,在臉書上發表負面的言論,伊已經好幾次在 伊的臉書上發表一些文章想要去鼓勵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205 頁反面),佐以被告胡程宇於102 年6 月7 日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另發表「如果你有一絲絲想放棄的 念頭,建議你可以現在就放棄,不要硬撐,免得到頭來覺 得浪費時間,社會是現實的,不是在家裡,有父母保護, 手足相敬,實力表明一切,弱肉強食,學如逆水行舟,不 進則退,當你在怠惰,停滯不前時,其他人可是卯足全力 向前衝,哪管你提早多少出發,被追上,甚至被超越,只 是遲早的問題,另外,不要只想著當團體的重心,因為沒
有人會義務把你當重心,而是你如果想成為重心,就要想 辦法得到當重心的實力,別人被鼓勵,是她真的做的好, 你沒得到鼓勵,是因為你連基本的都沒有達成,大家把你 當自己人,所以給你的標準、要求並不高,所以建議你不 要在寫這些無意義、看似自甘沈淪的文字,如果這個時候 可憐你的人,是在害你,你也不要再害自己了~放空後 ... 好好反省吧!!突破瓶頸後,必然可邁向更大的空間 ~」等內容(見偵卷第46頁)及被告胡程宇(Steven)與 王○(Jim )於102 年6 月8 日、6 月9 日之Line對話內 容提及王○為狗剃毛時將狗弄受傷及將狗指甲剪壞,被告 胡程宇要求王○暫時不要作美容,觀看被告尹雅萱(Shar on)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且該寵物 店於102 年6 月20日開會紀錄亦記載「①JIM 這2 個月內 負責洗狗工作,空閒時對鏡子練剪刀。②每天拿1 隻店狗 觀察半小時以上,並交一份100 個字以上的心得報告。③ 勿在工作時間打擾其他同事工作,以及練剪刀(剪刀聲音 過大影響影響狗的情緒)勿聊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 5 頁),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2 年5 月底 6 月那段時間,被告就不給伊作狗,伊有跟被告反應,被 告跟伊說伊做的不好,伊到店裡被告就叫伊練剪刀,看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