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35號
TCDM,102,易,2535,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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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林毓秀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384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毓秀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許旭明(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 至98年9 月間止,任「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 稱台中市仲介工會,係許旭明於91年3 月間創設,原址設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於98年9 月間,遷至臺中市 ○○0 街0 號)之常務理事(且經推選為理事長),負責該 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健保費 等,及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 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負保管台中市仲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 屬從事業務之人;陳虹如自91年3 月間起任該工會理事;另 林毓秀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秘書,並依理 事長即許旭明之指示,辦理該工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 、健保等業務,及處理工會公款帳戶銀行往來事宜。台中市 仲介工會創立後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 款項,原均存入該工會名義在第七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現改 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西 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而由許旭明掌 管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枚,並由其在該工會任 職之女許維玲(原名為許愛玲)保管另枚印鑑私章;嗣94年 間許維玲離職後,該等帳戶之印鑑章於95年8 月17日起變更 為許旭明私章、工會大章共2 枚印鑑章;又自96年5 月21日 起,該工會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5 個帳戶為公款帳戶(5 帳戶之帳號均詳參調查卷 第13-14 頁),供保管該工會會員所繳之會費、勞、健保等



款項,亦均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 枚,而實質管理之。
二、詎許旭明因需款供己私用,明知以該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以及在台新建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均僅得作為工會事務上 開立支票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該工會公款帳戶之印鑑卡僅留存台中市仲 介工會大章、許旭明私章,並未留存常務監事印鑑之漏洞, 竟自96年2 月14日起,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該 工會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支應與該工會無關之私人費用 等開銷,事後許旭明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毓秀林毓秀被 訴幫助業務侵占部分詳後述),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 費用之現金,或持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 之存摺取款條自許旭明管理之上開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 繳納之方式,支付許旭明上揭擅自開立之票款(甲存支票帳 戶、開票日期、票號、票面金額、領款人、票頭明細、計算 侵占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11、17,以及附表二編號10、13、15、 16、20、25、30、47、48部分(含許旭明陳虹如2 人日常 使用私人車輛之修車保養與停車位費用、陳虹如個人與其子 女之保險費等),陳虹如雖不具該工會財物保管人身分,因 與許旭明為同居男女關係,且知悉許旭明係以台中市仲介工 會名義之支票支應上述費用,竟與許旭明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明陳虹如所提之資金需求,擅開該工 會支票,支應私人車輛所需費用、陳虹如之個人開銷(陳虹 如共同侵占金額亦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三、案經台中市仲介工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 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旭明謝秀玉紀慶堂於 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旭明、陳為新 、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原名:詹秝豐)於調詢中所為 之供述,係屬被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且證人謝秀玉紀慶堂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
㈡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旭明之偵訊所述部分,經辯護人於審 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81 頁】,固屬被 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為新、謝 秀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 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 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 要旨,由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考。則被告陳虹如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 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虹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爭執(院卷一第5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陳虹 如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虹如對於其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之理事,且與同 案被告許旭明為同居關係,及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7 、 8 、10、11、17、附表二編號10、13、15、16、20、25、30



、47、48所示由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開立 支票支應私人車輛之修車保養與停車位費用、被告陳虹如個 人與其子女之保險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與同 案被告許旭明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接 觸業務,且據伊所知同案被告許旭明當初1 個人創立工會, 創業之初開銷皆由其先為工會代墊,因此同案被告許旭明雖 然以工會名義開票,但是實際上其對於工會有代墊款債權, 至於南山、三商人壽是伊、女兒洪儀婷、兒子洪紹庭的個人 保險,伊以工會支票去支付個人保險費用,係為避免被保險 員挪用,並應業務員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且伊有信用瑕疵 無法開立支票戶頭,支付保險費用來源是用伊的收入與先夫 的撫卹金,伊拿現金給許旭明去付款;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是同案被告許旭明個人購車為了無息貸款而登記在伊女兒 洪儀婷名下,車款是由同案被告許旭明繳納,因同案被告許 旭明罹有痛風,舉凡出入醫院、上下課、上下班等,伊答應 駕駛該車接送,平時車子停在向陳寀逸承租的車位,修車則 是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旭明去2 、3 家車廠,同案被告許 旭明要求伊出面跟車廠人員溝通車子的保養與修理云云(院 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旭明任職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常務理事(且經推選 為理事長),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 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並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 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有保管台中市仲介 工會會員款項之責;被告陳虹如則任該工會理事;另林毓秀 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該工會秘書;以及台中市仲介工會向 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款項所存入帳戶之 印章由同案被告許旭明掌管,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 立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 戶、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之支 票作為支應開銷【除附表二編號1-2 、4 、8 、21、28、32 、34-35 、41、44詳以下㈡所述外】,事後再指示林毓秀存 入現金,或持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 條自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等節,固為被告陳虹如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台中市仲介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常 務監事謝秀玉、常務理事紀慶堂、常務監事詹晉源、常務理 事陳志修、秘書陳伯蓉、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裕民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 彤諭、記帳士陳曼珍、同案被告許旭明林毓秀分別於調詢 、偵訊與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台中市仲介工會於第七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印鑑卡、合庫西屯分行存款印鑑卡、台新建北



分行等5 個帳戶印鑑卡、國泰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台中市仲介工會退會名冊、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帳務查 核報告(陳曼珍記帳士事務所)、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支票影本、開 戶證明印鑑暨支票存根、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乙存帳戶印鑑卡、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印鑑卡、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裕民 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費繳款資料(陳虹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7 月21日(100 )三法字第00380 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 年7 月1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附表一國泰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及回籠支 票影本等、附表二台新建北分行之支票影本暨票頭、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3 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91年3 月至98年9 月檔存之台中市仲介工會資料卷宗( 含登記、核備、章程、財務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2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6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存卷 可參(調卷第11-14 頁;他卷第66-110頁、第119-126 頁、 第141-152 頁;偵9079卷第80-91 頁、第104-106 頁、第21 8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37 頁;調偵33卷一第33- 77頁;調偵33卷二第4-50頁;院卷一P192、臺中市勞工局檢 送卷宗另裝訂放置卷外;院卷二第63-119頁、第121-1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開立支票之客觀流向用途,均為被告陳 虹如、林毓秀所不爭執(院卷一第54頁、院卷二第160 頁) ,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5-7 、9-20、22-27 、29-31 、33、36-40 、42-43 、45-48 所示同案被告許旭明開立以 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非用於工會事務用途等情,業經 證人陳志修陳伯蓉於審理時證述:陳虹如個人保險費不應 以工會支票去支出,修車和停車位是因為工會根本沒有公務 車不應該會有支出,且工會沒有與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往來或採購電腦軟體系統,工會也沒有影印費、會計費、 DVD 、出版、證照等支出,有些支出原因不明,甚至找不到 傳票或憑證等詞明確(院卷二第28-33 頁、第165-171 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1 、4 、8 、21、32、34、41部分,經證 人陳志修於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費與租金是全部未作區分 ,工會使用1 樓與2 樓閣樓,2 、3 樓則是許旭明個人使用 ,但工會使用空間超過1 半且1 樓店面較值錢,故工會負擔



6 成應該是合理等語(院卷二第31-33 頁),而此亦經證人 陳伯蓉於審理時所認同(院卷二第16頁);以及附表二編號 2 、28、35、44有關言瑞(睿)實業有限公司之影印機部分 ,經林毓秀陳稱係台中市仲介工會向言瑞(睿)實業有限公 司租用影印機一節(院卷二第168 頁),而證人陳伯蓉亦稱 :伊進工會後,理事長陳為新才採購新的影印機,沒看過舊 的影印機並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168 頁)。是附表二編號 1 、4 、8 、21、32、34、41大樓管理費與租金約6 成部分 ,以及附表二編號2 、28、35、44租用影印機費用,客觀上 既均係台中市仲介工會之業務上所需支出,更難認同案被告 許旭明之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此部分 併先敘明。
㈢雖被告陳虹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女洪儀婷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附卷(院卷二第205 頁),以證明其女洪儀婷無 資力購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許旭明借用洪 儀婷名義為登記。然則:
⒈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許旭明用工會支票來 支付妳的保險費用?)事後才知道,因為伊是拿現金給許旭 明,每年8 月要繳保險費時,都是拿現金給許旭明,由他代 繳。(為何要這麼麻煩?)因為伊跑業務不在,這樣比較方 便等語(偵9079卷第242 頁背面);而經隔離偵訊之同案被 告許旭明具結證稱:(還有任何人會拿錢給你嗎?)陳虹如 ,她的保險費會交給伊,看保險費交多少,就開多少。(她 在哪裡拿給你?)家裡面,當時住在一起。(為何陳虹如不 自己直接去繳費?)因為陳虹如知道票是伊開的,所以將票 款給伊去入到銀行。(陳虹如的保險費支票都是開多久到期 ?)3 個月的遠期支票。(為何陳虹如需要利用工會支票來 擴張自己的信用?)伊開工會支票後交給陳虹如當支付保險 費支用,並由陳虹如交給保險業務員以支付保險費。(陳虹 如有幾家的保險?)伊不知道,都是陳虹如要繳保險費才會 請伊開工會支票。(當支票到期時,你如何記得陳虹如的支 票金額?)都是陳虹如在繳,伊不會去管陳虹如是否全部繳 齊,都是陳虹如決定,如果有漏掉票款,伊也不知道等語( 偵9079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虹 如於偵訊時先辯稱其「因在外跑業務不便」而將現金交給同 案被告許旭明代繳個人保險費、「事後才知」同案被告許旭 明以工會支票為其支付保險費云云,與同案被告許旭明所證 係「因應被告陳虹如繳交保費需求」而開立支票、被告陳虹 如「知道」是開工會支票,說法顯然有異。佐以,卷附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該工會支票多有被告陳虹如之背書簽名(調偵33卷一第66 頁、第69頁;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第91頁),及被告陳 虹如於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其背書簽名為真正(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虹如明知並取得同案被告許旭明以開 立工會支票作為支付保險費,其上開所辯,已見虛偽。縱如 被告陳虹如於審理時辯稱乃「借票」行為、事後均將現金交 予同案被告許旭明云云;然同案被告許旭明果如事後以現金 存入支付,則工會帳目款項又豈會虧空!且許旭明不善於管 理、沒有數字會計概念一事,經證人陳志修證述在卷(院卷 二第25頁),又同案被告許旭明前開證述,亦堪認其對於被 告陳虹如之保險公司、保費金額均一概不知,則同案被告許 旭明所稱陳虹如事後有交付現金乙節,非無迴護與其同居被 告陳虹如之情,遑論當時被告陳虹如本身財力非甚佳,否則 何需向同案被告許旭明「借票」!被告陳虹如是否以個人資 力支付保險費用,已屬可疑,復無任何客觀憑據足證被告陳 虹如有支付現金之事實,難以率為有利於被告陳虹如之認定 。
⒉又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供承:(妳與許旭明之關係?)從90 年到99年7 月底是同居關係,8906-ND 這輛車是同居期間一 起使用。(汽車維修明細表是否妳的簽名?)是。(是否知 道修車費是用工會支票支付?)知道。(有無向陳寀逸租車 位?)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偵9079卷第 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以及證人即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 陳稱:陳虹如主動找伊承租車位,租金大多以現金支付,後 來2 次是她要伊向許旭明拿支票等語(偵9079卷第214-215 頁);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陳稱:8906 -ND 車輛使用人是陳虹如等語(偵9079卷第219 頁背面); 參以,卷附前揭車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裕民汽車市政廠維 修明細表之客戶簽名均為被告陳虹如,以及裕民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該工會支票亦有被告陳虹如之背書簽名(偵9079 卷第218 頁、第222 頁;院卷二第119 頁);再衡之,被告 陳虹如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多年交往情誼、生活照顧與財物使 用之同財共居關係,足認渠2 人承租車位停放共同管領使用 之車輛與修繕保養,且被告陳虹如亦知悉同案被告許旭明以 工會支票支應付款無疑。至於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聲請傳訊 被告陳虹如之友人即該工會會員詹碧鳳,證明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許旭明所有與使用;而經證人詹碧鳳 到庭證稱:該車為許旭明私人使用,非公務車等語(院卷二 第36-37 頁)。然車輛之「所有權人」與「管領使用人」不 必然相同,而停車與修繕保養事宜之實際處理即「管領使用



人」,並經本院認定承租車位與修繕保養非為工會公務車之 用途,且被告陳虹如亦同為車輛之「管領使用人」,均如上 述,否則被告陳虹如何需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車位或修繕保 養!其大可經授權以同案被告許旭明之名義為之!故證人詹 碧鳳之證詞無益於任何事項之證明。
⒊另同案被告許旭明稱其對於工會享有代墊款債權,而抗辯其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許旭明身為台中 市仲介工會之理事長,當知該工會會務乃向會員收取年費、 勞保費、健保費等,且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 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屬於專款專用之目的,不 得擅自任意挪作私人用途,縱其為工會代墊款項,亦應提出 代墊憑證供製作會計帳目、符合會計流程,並提出由工會理 監事會議審核,始為正辦。何況,同案被告許旭明於偵訊時 供陳:(就算你認為因為代墊而可以挪用,但挪用時,有無 計算清楚你代墊多少?)沒有。(你打算要拿回來多少?) 100 多萬元。(但事實上你拿回來多少?)200 多萬元等語 (偵9079卷第31頁、第46頁),則顯然同案被告許旭明根本 未曾細算代墊或挪用款項金額究係多少,主觀上亦自認挪用 款項高於代墊金額,甚至無法提出任何代墊相關收據或憑證 !並有卷附98年8 月10日許旭明致謝常監之傳真信函、98年 8 月13日許旭明保管條、98年8 月14日許旭明離職書等(調 卷第15-17 頁),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許旭明自認挪用虧空工 會公款及表明還款情事非虛。再者,被告陳虹如本身亦擔任 該工會理事一職,且經證人許維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工會 擔任秘書作帳約3 年,伊在的時候,陳虹如會參與,從旁協 助、糾正,比如說伊資料有無打好、打對,哪邊有問題她會 協助,看伊的帳有沒有做好等語(院卷二第9 頁、第13頁) ,由被告陳虹如猶能指導證人即秘書許維玲作帳以觀,其就 財務會計方面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公款不得挪用私用乙節, 當知之甚明,則被告陳虹如又如何苟同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工 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益徵渠2 人公私不分,資金混用,主 觀上具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而被告陳虹如固質疑台中市仲介 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堅持提告係為爭權之舉,惟被告陳虹 如所知所為,已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 提告動機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虹如應 負之刑事責任,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 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 ,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虹如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虹 如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虹如雖非台中市仲介工會該 財物保管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許旭明共犯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 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 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 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 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陳虹如 就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11、17、附表二編號10



、13、15、16、20、25、30、47、4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漏載附表二編號13部分,惟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已載明「 陳虹如保險費」,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亦應為起 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所示之 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陳虹如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虹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同案被告許旭明 為供己用而擅開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支應個人開銷, 侵害台中市仲介工會全體會員之利益,且被告陳虹如所涉共 同業務侵占金額共計396,559 元【計算式:附表一141,806 元+ 附表二254,753 元=396,559 元】,惟考量其與同案被 告許旭明已還款165 萬元等節,此經證人即現任理事長陳為 新、常務監事謝秀玉證述在卷(偵9079卷第46頁;院卷一第 136 頁背面),並有還款計畫書暨本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支票附卷可按(調卷第18-20 頁;另35萬元部分,可參院卷 一第136-137 頁證人謝秀玉之說明,偵9079卷第55頁陳述狀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參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秀擔任臺中市仲介工會秘書,辦理 該工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健保等業務,並依理事長即 同案被告許旭明之指示,處理銀行往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附表一、二該等支出並無憑據可稽,去向不明, 為求保住該秘書工作,竟均依同案被告許旭明之事後囑託, 而基於幫助業務侵占犯意,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 之現金,或持同案被告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 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同案被告許旭明管理之該工會公款帳 戶內,以提領現金繳納之方式,支應同案被告許旭明上揭擅 自開立之票款;又被告林毓秀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復基於同上 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同案 被告許旭明在被告林毓秀之幫助下,未將由會員繳納之年費 、勞保費、健保費等現金,按月繳入該工會公款帳戶,而由 同案被告許旭明在各該月份內,按月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



意,侵占在該月份由會員所繳納之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 款項,前後計11個月份,共11次侵占行為,計達1,635,755 元。因認被告林毓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 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秀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 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陳志修之證述;㈡附表 二台新建北分行之支票影本暨票頭、附表三收現金未入銀行 款項資料(調偵33卷二全卷)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102 年7 月1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國泰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及回籠支票影本等(調偵33卷 一第43-77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毓秀否認有何幫助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所學非會計,在工會係伊第 1 份會計工讀工作,當時伊仍就讀大學,伊到職時工會財務 狀況已有問題,伊只是接下去做,不敢提出疑問,附表一、 二部分,理事長許旭明也早已使用支票,但伊不知道理事長 許旭明開票予何人、或擅自開立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用途 ,通常銀行打來說甲存要存款,伊即依理事長許旭明之指示



行事,將公款現金存入甲存,或由理事長許旭明蓋用取款條 連同公款存摺交給伊去提款後存入甲存;至於附表三短少現 金應該也是依指示交給理事長許旭明,連同收據一起請理事 長簽收,並登載於帳上,伊絕無幫助業務侵占之認知或犯意 等語(調偵33卷一第38-39 頁、第81-82 頁;院卷一第53頁 、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台中市仲介工會甲存帳戶支票之開立、 用途與認定等,均如前述(即前述壹、二、㈠㈡);又附表 三現金未入銀行款項部分,據證人陳伯蓉於審理時證稱:附 表三的差額計算,是將「當月會費、勞健保、互助金等現金 收入」扣除「存入銀行」、加上「自銀行取款」、再扣除「 該月林毓秀製作收支報表所載總支出」後所得現金差額,附 表三用以計算的支出明細沒有包含附表二的支票部分等語明 確(院卷二第159-160 頁、第162 頁),並有卷附收現金未 入銀行款項資料可考(調偵33卷二第52-435頁;詳參附表三 資料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林毓秀所不否認 ,且有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陳志修等人 證述可佐,應堪認定。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 無正犯,則無幫助犯。查附表二編號1 、4 、8 、21、32、 34、41大樓管理費與租金約6 成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 、 28、35、44租用影印機費用,客觀上均係台中市仲介工會之 業務上所需支出,難認同案被告許旭明之主觀上有何意圖為 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亦如前述,既難認此部分同案被告 許旭明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正犯,依前開說明,自無業務侵占 罪之幫助犯成立餘地,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即前秘書許維玲於審理時證述:伊將收取會費、勞健 保費等費用交給父親許旭明,由他先使用,之後再補憑證, 支票大小章與開票也一律由父親處理,94年間伊離職時,林 毓秀尚未到任也沒有交接等語(院卷二第7-8 頁、第15頁) ;證人即常務監事謝秀玉詹晉源、常務理事陳志修於審理 時均證稱:曾向許維玲反應現金不能交給理事長,但也沒有 做具體要求或正式書面,當時會計帳目有點混亂,但會計報 表也都經理監事會議審核通過,後來林毓秀到職有專心在做 ,會計帳目才慢慢上軌道,嚴格要求帳目確實,包括登錄與 單據都是,也是由林毓秀提供工會帳目存摺以及許旭明以工 會名義開立支票等情(院卷一第129-130 頁、第132 頁背面 、第140 頁、第153 頁;院卷二第17-19 頁);證人紀慶堂 於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3 日林毓秀陪同伊與其他人一起到 調查站提告許旭明涉及侵占,林毓秀擔任秘書職務工作認真 ,卻被牽連有點冤枉,因為林毓秀都很盡責聯繫等詞(院卷



一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由上可知,前秘書許維玲離 職前,工會內部會計帳目確實不清,反而係被告林毓秀到職 後逐漸上軌制度化,況且苟被告林毓秀確有幫助業務侵占之 故意,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主動聯繫提供帳目並陪同至 調查局而自曝犯行之理。
㈢又被告林毓秀係74年8 月出生,於94年5 月1 日至該工會到 職時,年僅約20歲,其社會閱歷仍淺,初次接任會計工作, 本於下屬職責聽命受僱於同案被告即理事長許旭明之指示行 事,對於理事長許旭明開票予何人、或擅自開立工會支票支 應私人開銷用途等,均無置喙餘地,縱其將工會公款交予理 事長許旭明,無非係沿襲同前秘書許維玲之事務作法,其主 觀上認知乃將現金交予有權處理之工會理事長,連同收據一 起請理事長簽收,並登載於帳上;且有關報表之收入、支出 部分均檢附憑證無誤乙節,亦經證人陳伯蓉證述在卷(院卷 二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何況,被告林毓秀無論以該 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理事長許旭明蓋妥 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工會公款帳 戶內提領現金,存入附表一、二之工會甲存帳戶內,就其客 觀上所知,將「工會公款現金」存入「工會甲存帳戶」、或 將「提領工會帳戶存款」存入「工會甲存帳戶」,均屬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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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