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4號
NTDM,106,審訴,25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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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震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 87年度少調字第288 、29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 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 、235 、277 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後所犯,惟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其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 至10頁),即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惟檢警 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 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 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發放傳單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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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