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偉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上11時許 ,因其朋友林君儒(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故對吳幸珉不滿,林君儒遂邀集被告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太平 運動場附近,共同毆打吳幸珉成傷(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 告訴)後,由林君儒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幸珉離開該處,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數名停留於上開地點。嗣吳幸珉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 不明原因再次邀集告訴人尤達維及友人李孟青、申宗儒返回 上開地點,被告見狀,認為吳幸珉等4人係尋仇而來,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未扣案)上前砍傷尤達 維,致尤達維受有左腹疼痛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尤達維告訴被告王家偉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尤達維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雖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然經被告家屬與尤 達維另行成立和解,且據尤達維於10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35號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