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4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民生路266號前 …」應更正為「民生路226號前…」(見警卷第9、18頁),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及下列說明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無照騎乘重機車,以時速 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度直行,沿台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直行 ,行經民生路、吉峰東路口,與騎乘機車要從吉峰東路左轉 民生路、剛起步、時速只有每小時0-5公里張達昌發生碰撞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張達昌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 肇事後並失控衝撞停在路邊之重機車及民生路226號之鋁門 窗,自身受有右鎖骨斷裂之傷害,於南投草屯曾漢棋醫院就 醫等語(見警卷第3、4頁),依照被告所陳之車速高達60-7 0公里、被告以車頭衝撞張達昌機車之力道、被告自己因該 碰撞,繼而失控騎乘機車撞及路邊停放之另台機車、民生路 住戶鋁門窗並受有傷害等情形,堪認被告對於張達昌亦因被 告衝撞肇事而倒地受傷之客觀情形,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 院任意性之認罪應屬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於被告犯罪後 之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行為時 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 度較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台北從事裝潢業,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並無小孩、要扶養父母之男子(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其無照騎乘重機車,且以時速每小時60-70
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該處速限為40公里,見警卷第19頁) ,與騎乘機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張達昌發生碰 撞,被告之機車進而失控,衝撞路邊吳妙真停放之機車、吳 妙真住家鋁門窗而摔倒受傷,明知張達昌亦因該碰撞摔倒、 受傷(張達昌受有右拇指撕裂傷0.3公分、右手、膝挫擦傷 ),仍逕行離去,於警詢自稱因家人生病住院,伊趕著回去 ,且伊也嚇到了,伊有受傷急著要去擦藥,當下害怕所以直 接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 爸爸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我接獲我媽媽打電話來告 訴我,說我爸爸要送去醫院,我在台中,我家人在雲林,我 趕著回雲林(改稱我是要趕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我爸爸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住一週,就是我肇事那天,我爸爸入院住院 」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與張達昌達成和解,賠償3 萬元(見警卷第44頁和解書),於本院認罪之態度良好,然 為累犯必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柯政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6鄰頂湖117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達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4 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 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吉峰東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張達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吉峰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左轉民生路行駛。2 車發生碰撞後,張達 昌人車倒地,受有左拇指撕裂傷,右手及膝挫擦傷(柯政達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張達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柯政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擦撞後再撞上 民生路266號前鋁門及門前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詎柯政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竟基 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述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警方根據張達昌所提供之車號,循線通知柯政達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柯政達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達昌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林淑晴於警方調查時 之證詞。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彩色照片2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觀照片4張、張 達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被告柯政達之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張達 昌達成和解(見警卷所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