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95號
TCDM,102,交訴,49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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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煥榮
輔 佐 人 謝信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煥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煥榮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復興路2 段8 號前之第3 車道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羽田尚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羽田尚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胸 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謝煥榮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經羽田尚美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煥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提供即 時救護,立即倒車,又在第4 車道碰撞到後方由周明烈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周明烈並未受傷),隨即加 速逃逸。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 線通知謝煥榮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煥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羽田尚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周明烈於 警詢、證人陳慶同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16-18 、24-3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煥榮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謝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 查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 ,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及 其年齡已逾78歲、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其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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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