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395、20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懷德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厚生路80之2 號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 超車而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詹凱悅騎乘356-JM 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詹凱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 右手挫擦傷、兩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協 助救護受傷之詹凱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6916-F 9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謝懷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