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男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坤男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內側車道由工業區二路往工業區三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 路000000號路樹前之內側車道時,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 右側車身與同行向胡樂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胡樂民人車 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同行向行駛在前之外側車道處,由張景 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胡樂民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許坤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許 坤男發覺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與胡樂民所騎 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乃停車並下車察看,見適在該處值 勤、因背對車禍現場而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曹志芳已上前察 看胡樂民並呼叫救護車及其他員警到場,許坤男急欲上班, 明知其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肇事致胡樂民受傷後, 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胡樂民送醫救治、或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 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 禍現場,以確認胡樂民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胡樂民之同 意,即逕自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張景棠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繼經警調閱沿路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坤男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與被告當日之陳述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被告就其於102年4月10日警詢時 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訊 問、紀錄員警賴鈺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在其自由 意志下陳述,並無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是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胡樂民、張景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胡樂民 、張景棠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 ,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胡樂民、張景棠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胡樂民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 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日沒有與被害人胡樂民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 機車發生擦撞,當日被告係聽到後方有撞擊聲音,看後照鏡 發現有人倒地,被告就靠邊停車察看,被告以為係被害人胡 樂民與張景棠所發生之碰撞,始離開現場去上班,被告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胡樂民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
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於102年4月2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000號路樹前之 內側車道時,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同行向被 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胡 樂民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同行向行駛在前之外側車道處 ,由張景棠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被害人胡 樂民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胡樂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騎在 內側車道,有一輛箱型車從伊正後方開過來,該車車身中間 處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把手,伊失去平衡,就先擦撞到該車車 身,再擦撞到該車右邊車尾,就倒下去了,倒下去之後才看 到前方有一輛小客車,伊之機車往前滑行,與小客車之左後 保險桿碰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4 、95頁〉;及證人張景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伊開在慢車道,前方塞車,伊係暫停在車道上沒有移動之狀 況下,被後方一臺機車碰到,伊下車察看,看到機車倒在伊 後方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明確。復有
證人即承辦員警賴鈺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通知被 告到場時,就已經比對勘驗出擦撞痕跡,警卷第42頁編號19 之照片係被告指二造車輛碰撞痕跡,讓伊拍照,編號20之照 片係伊拿筆指擦損痕跡,近距離拍攝,本案事後勘驗被告之 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及比對高度,上開00-0000號小客 貨車之右後車尾與上開機車之左把手高度係吻合的,因上開 00-0000號小客貨車右後車尾之高度多了2至4公分,惟被害 人胡樂民之體重至少有70至80公斤以上,被害人胡樂民還未 坐上上開機車前,其避震高度會有差距,坐下去剛好沉下去 ,故高度係相吻合的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19、 121頁、第12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車身右後方有擦痕之 照片、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及上開機車之比對照片、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6、19至21、31、33至38、42頁、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
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車在開的時候,好像感覺後 面有人稍微ㄟ到」、「在開的中間,好像有,感覺好像有東 西碰到的聲音」、「(碰到,就是你剛才比紅線右後方那裡 ?)嘿。」、「(你的車右後方?)嘿,有一聲。」、「( 聽見右後方有遭車輛碰撞聲)嘿。」、「自認倒楣啦。認為 說撞到,車又沒有怎樣,就上班了。」、「(你聽到的碰撞 聲,你是跟機車,他來撞你?還是那個車來撞你?)我就不 知道。就是那種聲音倒下去那種聲音這樣有沒有。」、「( 你倒下去,你是感覺跟機車還是跟車?)兩臺離那麼近,應 該是跟那臺車倒下去的。那是感覺有,車開過去感覺有摩托 車倒下去那種聲音。」、「(摩托車倒下去?)恩。」、「 (應該是你這樣開過去,機車有倒下去?)倒下去的聲音。 」、「(這樣就是跟機車?)對啊。」、「(應該是跟機車 啦?)對啊。因為我們想說有聽到聲音,不過我們就想說我 們人出事情總是會跑出來看是什麼情形。如果是這樣撞到就 不只是這樣。不可能,不可能那樣。他可能是跟,可能,也 有可能跟那臺車撞到之後碰過來,到後來,那個機車碰到有 沒有。」、「(你感覺是對方撞到你?)對,我們的感覺是 好像後面被人撞到還是怎樣這樣。」、「(覺得是對方車碰 撞我車啦?)嘿啦。」、「因為我開過去時是感覺後面有聲 音。那我們想說是不是我們去ㄟ到人家還是什麼。所以我們 就下來看是怎樣。」、「(事後察看你的車損,你大概感覺
是在右後車尾那裡?)嘿。」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警詢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6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感覺到其所 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右後方與機車發生擦撞,且 該機車已倒地之情,故其下車察看。益徵,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確實 有發生擦撞。
⒊基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已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與被害人胡樂民發生碰撞云 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私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 0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是否曾發生 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本院查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胡樂 民所騎之上開機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 瞭,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而證人曹志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4月2日時, 任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下稱工業 區派出所),本案車禍發生時,伊在職勤,伊看到有人受傷 ,馬上去救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張景棠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胡樂民跌倒在地上,站不起 來,被告所站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胡樂民約3公尺,有看到被 害人胡樂民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下來就看到,看到好像有一個人躺在那裡 ,一個人坐地上。」、「(你不是說他的腳腫腫的?)我們 ,沒有,因為是警察扶他起來會痛。」、「(你說他的腳有 腫脹?有腫腫的?)嘿。」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警詢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胡樂民確因本 案車禍倒地受傷,而被告當時當場已知悉被害人胡樂民因本 案車禍受有傷害。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 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 被告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 ,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 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
⒈稽之證人曹志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係在伊背後發生 ,伊未目睹,伊係經由旁邊之車輛駕駛人告知,才知道有車 禍發生,伊看到有人受傷,馬上去救護,伊看到前面停兩臺 車,第一臺係箱型車,第二臺係小客車,至於何人肇事,伊 不清楚。箱型車所停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胡樂民倒地之位置約 10至50公尺之間,小客車所停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胡樂民倒地 之位置約1、2公尺,箱型車內有人下車,該人走到小客車所 停之位置,沒有走到被害人胡樂民倒臥之現場,伊沒有與該 名從箱型車內下車之人談話或接觸,伊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肇 事者,伊詢問被害人胡樂民是否需要救護車,再以無線電回 報我們值班,請其派救護車及備勤過來,伊處理完要起來詢 問肇事者係何人時,箱型車已經離開現場。伊係第一位在現 場之員警,之後工業區派出所之備勤員警蕭翰群有到場,蕭 翰群到場時,該名從箱型車內下來的人及箱型車就不見了, 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場,後來救護車來時,員警蕭志平才到 場。箱型車已經不在了,小客車之駕駛才向伊表示,傷者係 先與箱型車碰撞,才又碰到小客車。在本案車禍現場,伊不 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168頁) 。
⒉參之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路口交警通報有車禍 ,就呼叫我們過去處理,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摩托車倒地 ,在小客車後方,當時箱型車沒有在現場,伊有看到曹志芳 、蕭翰群,一個在取締違規,一個在疏導交通,當時傷者已 經不在現場,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到中港澄清醫院,而伊沒 有看到被告,係小客車駕駛張景棠告訴伊車禍發生經過,且 告訴伊,有一臺箱型車之駕駛過來看一看後表示係被害人胡 樂民自摔或他們發生碰撞,看了幾分鐘後就走掉了,伊問小 客車駕駛,對方是否有留姓名,小客車駕駛表示沒有,惟其
有記下對方之車號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去調閱前一個路口之 監視器,看車輛之前後關係,之後再去追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
⒊佐之證人胡樂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箱型車擦撞到伊時,有留 在現場,惟其沒有來看伊,當時箱型車之駕駛與伊大約有2 個車身之距離。警察來處理事故時,伊不確定箱型車之駕駛 是否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車禍倒地後站不起來,現場值勤之警察就表示 要幫伊叫救護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內側車道,距離伊 倒地之位置200公尺至300公尺,被告有下來看,惟站的位置 距離伊100公尺至200公尺,離伊之距離很遠,且沒有過來問 伊或關心伊,被告在肇事地點停留約10分鐘。第一位警察幫 伊叫救護車之後,就去做交通管制,數分鐘之後來的第二位 警察在事故發生地點畫線、拍照,當時被告還在現場,再數 分鐘之後,救護車來後,伊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 現場,伊沒有注意到救護車來時,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伊並 沒有同意肇事者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等警察來做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5、97、99至104頁)。 ⒋查之證人張景棠於偵查中結證稱:碰撞後伊有留在現場,惟 沒有和被告交談,現場有交通管制之員警,該員警又通知其 同事來處理,被告看到有警察來處理交通事故,就自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 後,伊就下車察看,當時剛好有警察在旁邊指揮交通,該警 察即第一位警察有請其同事來處理,被告亦將車子停在事故 現場往前10幾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並下車察看,當時被害人 胡樂民跌倒在地上,被告所站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胡樂民約3 公尺,被告停留在現場3至5分鐘,就自行離開,被告離開時 ,第二位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有來,第一位警察並沒有和被 告對話,因為當時係上班時間,車輛較多,該警察去疏導交 通,至被告離開時,第一位警察都還在指揮交通。第二位警 察來了之後,救護車才來,之後還有第三位警察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⒌核之本案車禍係由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曹志芳發現通報,再由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交通分隊值班派遣員警蕭志平前往處理, 故無119轉報資料等情,有警員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警方係根據張景棠所記下之 車號,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查出上開00-0000 號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 ,亦據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復有承辦員警賴鈺峰於102年5月1日所製作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 本案車禍發生時,已有警察在該處,警察有呼叫救護車,伊 並無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警詢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車禍現場,伊沒有告 訴員警伊懷疑自己係肇事者,伊離開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 來,且伊離開現場,並無經過員警或被害人胡樂民之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171、172頁)。 ⒍據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與被害人 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胡樂民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由張景棠所駕駛之上開 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有先停車且 下車察看,而當時適有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曹志芳在該處值勤 ,曹志芳旋經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值班員警呼叫其他備勤員 警及救護車到場,之後工業區派出所之員警蕭翰群、救護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蕭志平依序到達車禍現場 。而縱依被告所陳,其係在第二位員警即蕭翰群到場後,其 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並無留下自己之 資料予在場之員警曹志芳、蕭翰群,且未待救護車抵達,又 未經被害人胡樂民之同意,即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 離開車禍現場。足見,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 ,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 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被害人胡樂民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 到被害人胡樂民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貨 車離開車禍現場,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上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2日為上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由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 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 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 本案車禍固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堪認本件應係告訴人 胡樂民上開重機車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在上開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行駛內側車道, 卻仍違規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以致於甫變換車道之際,其上 開重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許坤男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處 發生擦碰撞而肇事,……告訴人胡樂民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 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變換行駛內側車道之舉,在被告許坤 男依規定直行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下,客觀上顯難為被告許 坤男所得預見並注意防免碰撞之發生,本件自難據以認定被 告許坤男上開駕駛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情節。……綜據上述,本件尚難對被告許坤男遽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7822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4至15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就本案車禍並無過 失責任,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與 被害人胡樂民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胡樂民人 車倒地且往前滑行追撞張景棠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客 車車尾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先停車且下車察看,然被告 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 方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被害 人胡樂民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到被害人胡樂民之同意,即 逕自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行為實 屬可責,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