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46號
TCDM,102,交簡上,346,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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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妤恬
即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
第13576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妤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妤恬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晉文路交 岔路口前,未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迴轉,適有同方向之楊淯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路段後 方,因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林妤恬前開機 車之車尾,楊淯碩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詎林妤恬明知楊淯碩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並未對楊淯碩為必要之協助、救護,亦未經楊淯 碩同意,逕自駕車離去,楊淯碩之友人洪鼎鈞即報警處理(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斯時, 林妤恬亦返回肇事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李 俊逸自首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妤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6頁 背面、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淯碩、證人洪鼎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3至4、7頁、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卓本田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雖知悉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主動向其 坦承,亦不失為自首;至於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 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 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 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 妤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後來還是有回到現場,當時是 因為看到他可以站起來跟我說話,我認為他應該沒有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李俊 逸以書面陳稱:「…職受理後,先依規定現場照相、測繪及 採證,並勘查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監視系統。但洪鼎鈞向職表 示有記下該輛與被害人所發生擦撞並離開事故現場之機車特 徵(MLV-396紅色機車),正當職於現場處理尚未離開之際 ,突有一名女性步行至事故地點向職表示事故時為其所駕駛 機車,職立刻向該名女性詢問得之該名嫌疑人為林妤恬…」 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據此足見 ,被告主動向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李俊逸坦承其為肇事逃逸之 人前,員警李俊逸僅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尚不知何人 係肇事之人,縱證人洪鼎鈞當時告知員警肇事者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惟員警得知肇事車輛之車號,程序上尚須經調查程 序,先確定該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並查證該車輛目前之使 用狀況,方能確定或有切確根據為合理認定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車輛,如未為相當調查之前,仍難謂已知或有相當理由可 得認定犯罪人究為何人。準此,員警李俊逸至現場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時,被告當下即返回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員警李俊逸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無訛。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與被害人楊淯碩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 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及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在大學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 已與被害人楊淯碩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 條所明定。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查被告現為弘光科技大學老 人福利事業管理系四年級學生,其在學期間即99年至102年 間,均須仰賴助學貸款方能順利向學提升一己才學;又其家 庭為南投縣鹿谷鄉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家庭,家庭財力、 資力等經濟情狀確實窘困不佳,其為長女,並有三名妹妹均 在學中,彼等學雜學及生活上之必要花費均不訾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至102年之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妹妹之學生證 等件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揭部分證據 資料,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諸情,及妥適詳析其個人及 其家庭經濟能力之窘困,已無多餘財力或資力堪為其他之負 擔等情,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故上訴人以其本 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再者,現場處理員警李俊逸僅知悉有本案犯罪事 實,惟尚不知肇事者即犯罪者係何人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並 主動向員警李俊逸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執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本件承辦員警已查知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即可輕易查知前揭 車牌之使用人為本件之肇事者,且僅知悉車牌號碼再查詢使 用人本屬肇事逃逸案件之特性,本件員警客觀業已持有前揭 證據足供其懷疑之基礎,已非單純毫無依據之懷疑,本件被 告於當日到警局表明犯罪事實,僅能視為投案,要難合於自 首之要件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其與被害人楊淯碩發生車禍後,見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 ,卻擅自離開現場,恐延宕受傷者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生 命、身體,自有不該,惟姑念其犯後即時悔悟,未久返回肇 事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 已與被害人楊淯碩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楊淯碩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和解書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5頁),暨考 量其現為○○大學老人福利事業管理系四年級學生,其在學 期間即99年至102年間,均須仰賴助學貸款方能順利向學提 升一己才學;又其家庭為南投縣鹿谷鄉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 戶家庭,家庭財力、資力等經濟情狀確實窘困不佳,其為長 女,並有三名妹妹均在學中,彼等之學雜學及生活上之必要 花費均所費不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至102年之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學生證等件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因一時失慮,罹致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未久即返回肇 事現場,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敦促被告能深知警惕, 兼衡其經濟、財力、資力,及其所受教育程度、所學長才,



能適當服務社會人群,併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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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