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1號
TCDM,102,交簡,241,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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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吳憶喻」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憶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吳憶喩之姓名,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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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