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榮昌於民國10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區三和路434巷右轉三和路 方向行駛,於三和路434巷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市區道路之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楊惠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三和路往潭子區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巷口,柯榮昌 不慎撞及楊惠清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惠清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第5腰椎椎弓解離(關節部骨折)、第3腰椎椎體血管瘤 之傷害。柯榮昌於肇事後留待於車禍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其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 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惠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 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 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及告訴人楊惠清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 至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甚明,被告 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其過失傷害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 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0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參,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顯無和解誠意,再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