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國行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及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工廠倉庫前,駕駛未申請許可之堆高機卸載貨物時, 原應注意有無來車後,始得將堆高機駛出道路,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瑋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214巷6弄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堆高機前方牙插,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 足深腓神經損害等傷害。陳國行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 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蕭瑋彣提出告訴,起訴書原 認被告陳國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嗣蒞庭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以依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 之函文顯示,蕭瑋彣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瑋彣告訴被告 陳國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國行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蒞庭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 瑋彣於103年2月13日因已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