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婷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途經文心路4段 343號前之麥當勞購物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右轉彎欲轉入麥當勞之購物車道內,適 有黃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在余雅婷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行駛,余雅婷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與黃怡臻所騎乘機車之發生碰撞,致黃 怡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骨盆坐骨骨折、左軀幹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依約賠償 新台幣9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103年2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