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0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洪玲美所經營之「中泰 商行」內,徒手竊取洪玲美所有供販售之蘿蔔糕1條及火鍋 料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94元)得手,再將上開物品裝入自 備之塑膠袋內置於商行門口伺機離去,旋經路人發覺通知洪 玲美,洪玲美向現場值勤員警報案,員警當場扣得蘿蔔糕1 條及火鍋料1包(均已發還洪玲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17頁),核與證人洪玲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 第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 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4頁、第16至1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 ;⑶經路人及時發現通報證人洪玲美,得以取回財物;⑷犯 後初始否認,嗣後方承認之態度;⑸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見警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行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