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2420號
TCDM,102,中簡,242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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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峯
      游政文
      鄭高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政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鄭高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秀峯(綽號康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與游政文(綽號大宇)、鄭高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游政文於102 年7 月 底間向周興國(房屋為劉榮冬所有,經其子劉昌容出租予周 威帆,復經周威帆之父周興國轉租予游政文,惟租賃契約由 游秀峯周威帆簽立。尚無證據認劉榮冬劉昌容周威帆周興國對賭博知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 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建物後,自10 2 年8 月1 日起每日晚間10時起至隔日凌晨3 時許止,於非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該屋內經營天九牌賭場,供特定多數 人聚賭。賭博方式為:每桌4 人,4 人中推舉1 人作為莊家 ,其餘3 人下注與莊家對賭,每注至少3000元,以天九牌比 大小,點數贏莊家者,所下注之金錢由莊家加倍理賠,輸莊 家者所下注之金錢則由莊家贏走,惟贏錢時需支付賭場抽頭 金,每贏3000元抽頭金100 元,贏5000元抽頭金200 元,贏 1 萬元抽頭金300 元。而游秀峯游政文鄭高旭之分工為 :游秀峯為老闆,僱用游政文鄭高旭並按日給付薪資,每 日抽頭金所得為其所有;游政文負責打電話招攬賭客前來,



並游走賭桌間收取抽頭金及記帳,每日獲得薪資2000元;鄭 高旭負責於樓下大門口把守大門,如游秀峯從監視器中發見 有熟客欲進入,即以無線對講機通知鄭高旭,由其開門讓對 方進入,每日獲得薪資1000元。嗣為警於102 年8 月4 日凌 晨1 時許前往該址破獲,適有賭客吳明志褚恭宏余國華 、王泰翔、謝長恩郭文哲林雯玲林憲明等8 人在該處 聚眾賭博(均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秀峯游政文鄭高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 頁、偵卷第90頁)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吳明志褚恭宏余國華、王泰翔、謝長恩郭文哲林雯玲林憲明等8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11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其餘在場人陳慶育張倩玉、張來成、蔡棋安、陳劍 弘、林家右陳哲輝吳文政、范淑根、蔡文評許仁輝張沅昶、廖晋瑩、陳美娟、何建隆侯貴笙吳宜諴、廖松 勇、顏安成劉相海田惠忠石大福等22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74頁)
㈣、證人及房屋出租人劉昌容周威帆周興國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㈤、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6頁至第80 頁)、現場照片7 幀(見警卷第81至84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4 至第46頁)、平等街12號建物門牌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0頁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偵卷第52至第53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



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故核被告等所為將所承租 之處所,提供予特定多數人賭博營利,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自民國102 年8 月 1 日起,迄至102 年8 月4 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 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五、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 賭博罪2 罪名,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秀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欲獲取不正當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 會經濟活動,自有不是,復考量其等3 人各自擔任之角色不 同、各自分工之參與程度,本案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甚鉅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自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 條之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 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沒收;



如所犯為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 參)。本案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 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位數量 │ 備註 │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2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3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 4 │賭具(天九牌)(含骰子3顆) │1組 │ │
├──┼──────────────┼───────┼─────┤




│ 5 │記帳單 │9張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3支 │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19,300元│另35,500元│
│ │ │ │為賭客所有│
│ │ │ │,另依社會│
│ │ │ │秩序維護法│
│ │ │ │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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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