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燕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4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執行 搜索,發現吳燕玉在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燕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於105 年9 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確 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