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逸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
第26782號、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豐逸(綽號「小賴」)自民國101 年5月、6月前某日起,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12樓之「老 爺酒店KTV」、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鑽石酒 店KTV」擔任公關職務,並於101 年5月、6月間起,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 犯意,媒介成年女子陳團秋草(花名:「咪咪」)、李芳如 (花名:「如意」)至「老爺酒店KTV」;及媒介成年女 子陳慧真(花名:「妮妮」)、已滿18歲之A女(花名「小 念」或「安琪」、83年7月生,代號TBF00000000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 ,以每節50分鐘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 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代號:基本的),並由陳團 秋草等女子從中分得600 元,賴豐逸抽取200至250元,餘款 歸酒店所有;復以每次3 節共3600元之代價,媒介李芳如在 「老爺酒店KTV」包廂內,與不詳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代號:保加、保3 ),由李芳如抽取其中1800元,賴豐 逸抽取1200元,餘款600元歸酒店所有。二、賴豐逸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其知 悉A女、B女(綽號「阿寶」、「樂樂」、77年8 月生、代 號TBF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為吸引A女、B女由原任職之「凱莉酒店KTV」,改至 賴豐逸所任職之「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 工作以增加其收入,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及轉讓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向同案被告陳毅紋(綽號「 小陳」)購買愷他命偽藥2 包,並由陳毅紋無償贈送MDM A藥錠1 顆後(陳逸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女、B女一同前往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 房間內,同時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無償轉讓予A女 、B女施用。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11月4日1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 在賴豐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扣得賴豐逸 所有之消費簽帳單5 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1本、小斧頭 及類手指虎刀各1 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B女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慧真、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被告賴豐逸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 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 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 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 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陳團秋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中就證 人陳團秋草是否於「老爺酒店KTV」從事脫衣陪酒之服務 (見偵24545號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 頁);及證人李芳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 於證人李芳如是否於「老爺酒店KTV」從事脫衣陪酒及性 交易行為(見偵24545號卷二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頁、本院 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 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B女於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 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 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被告賴豐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陳團秋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4 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33 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405號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賴豐逸固坦承於「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 KTV」擔任公關職務,並介紹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 慧真、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 工作,一節50分鐘1200元,小姐從中分得600 元,被告抽得 其中200 元,若酒店小姐及客人均經由被告介紹而來,則可 從中抽取250 元;及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 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偽藥2 包,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 DMA藥錠1 顆,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 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 他命及MDMA藥錠免費交予A女、B女施用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140頁、偵24545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並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行,其辯稱:陳團 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本來就是酒店小姐,只是透過
伊介紹至老爺酒店及鑽石酒店工作,不知其等與酒店協商交 易之服務內容為何,且伊只是帶客人去店家消費,沒有經紀 小姐,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係屬於店家之小姐 ,領的是酒店的薪水,並非伊旗下小姐,伊所得之抽成係由 店家支付,酒店與小姐間之行為,與伊無關;又101年8月16 日係A女拜託伊去向指定之人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向A女收 錢,僅係協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47頁)。 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僅單純介紹小姐給酒店從事「金的 」(即唱歌、喝酒),並由酒店支付被告介紹費,小姐與酒 店私下決定工作內容,事涉商業機密,酒店不會主動告知, 被告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亦無預 見之可能,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㈡又被告 係經證人A女主動邀請前往旅館開派對,另找B女結伴,被 告至旅館後,證人A女、B女方才表示想施用毒品,請託被 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 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經查:(一)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部分: ⒈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中供稱:「直出」係指可以出門性交、 「保的」係指口交、「基本的」是脫衣服、「保3 」及「保 加」是可以性交;「咪咪」(即證人陳團秋草)、「如意」 (即證人李芳如)固定在老爺酒店,「妮妮」(即證人陳慧 真)在鑽石及老爺酒店上過班,「咪咪」是做「基本的」, 其他的是「保」及「保加」;伊有媒介證人TBF00000000 號 (即證人A女)、「妮妮」、「如意」等小姐坐檯等語(見 偵24545 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伊擔任公關經理,店家請伊帶客人去酒店消費,50 分鐘1200元,小姐領600元,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 元不等,店家會看小姐是誰介紹進來就讓誰抽成;TBF00000 000 號(即證人A女)與「咪咪」(即證人陳團秋草)做基 本的,就是上空,「如意」(即證人李芳如)做S 的,就是 保加,每個小姐來之前,我們都會跟小姐說我們做三種,就 是「金的」、「基本的」、「保的」,徵求她們的意願;「 S」的費用一定要三節,1200元乘以3共3600元,小姐抽1800 元,店家抽600元,其餘都是伊的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一第 20至21頁);伊於100 年8、9月開始當小姐經紀,伊都是排 「金的」、「基本的」,若小姐覺得自己條件不好,會自己 下去做「保的」(即口交),「保的」是在店裡做的;伊抽 店家的,一個客人一節可以賺200 元,若小姐係伊介紹進去 的,客人也是伊介紹的,伊就可以抽250元等語(偵24545號
卷一第27頁正面及反面),對於其安排證人陳團秋草、李芳 如、陳慧真、A女所從事之服務內容、工作地點及抽成情形 ,已為被告詳述在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以先 前係遭羈押禁見而為認罪之表示為由,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 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前於警詢、偵訊 中指證被告賴豐逸所為如下:
⑴證人陳團秋草於警詢中證稱:伊由綽號「小賴」之人(即被 告賴豐逸)介紹至老爺酒店上班,小賴會帶客人至酒店消費 ;伊目前從事脫衣陪酒工作,每50分鐘可以收取600 元等語 (偵24545 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拜 託小賴介紹至老爺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有脫衣陪酒,客人可 以碰觸身體等語(見偵24545號卷二第110頁正面及反面)。 ⑵證人李芳如於警詢中證稱:伊現在在老爺酒店、經紀人「小 賴」旗下上班,伊為老爺酒店之在店小姐,工作內容是脫衣 陪酒、店內性交易或出場性交易。脫衣陪酒之部分係讓客人 摸胸部及陰部;半套性交易(俗稱保3 ),不論是用手或嘴 巴幫客人口交,直到客人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是在另一個 無人包廂內,自行脫衣後幫客人戴保險套在陰莖上,然後將 陰莖插入伊陰道直到射精;伊本來應徵是「基本的」(脫衣 陪酒),後來老闆「明哥」說伊條件可以做「保的」,公司 「小賴哥」會安排伊至無人包廂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4 545 號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 現職於老爺酒店上班,係向經紀人「小賴」應徵,工作內容 為「保的」、「保3 」、「保加」都是指性交易,「半套」 (即口交或幫客人打手槍)、「全套」(即與客人從事性行 為)伊都有做,「全套」、「半套」均為每50分鐘1200元, 但一次至少要買3 節,一節伊抽一半,公司和經紀人拿另外 那一半;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之地點係在公司內,一次3600 元,公司人員會將客人和小姐帶到無人之包廂中從事性交易 等語(見偵24545號卷三第287至289頁)。 ⑶證人陳慧真於偵查中證稱:有個美髮店大姊介紹小賴給伊, 說小賴認識很多店家,可以介紹伊去做坐檯小姐,伊將電話 號碼留給小賴,店家需要小姐時會打電話給伊;鑽石和老爺 酒店會打電話給伊過去,伊去鑽石坐檯過2 次,去老爺酒店 同一棟大樓五樓有做過1次3節,工作內容原則上是坐檯,但 客人會用各種理由要求伊脫衣服,若客人一直要求伊喝酒, 而身體狀況無法喝太多時,伊還是會脫衣服;一節50分鐘客 人給店家1000 至1200元,店家給伊700元,但最後結帳時會 扣100 元,應該是給小賴,因為伊是小賴介紹進去的等語(
見偵24545號卷三第306頁正面及反面)。 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年(即101 年)滿18歲後,就 到小賴那裡就是老爺和鑽石酒店工作,做到101 年10月多; 伊固定跟著小賴在老爺酒店,鑽石酒店有需要時,也會去鑽 石酒店;在老爺酒店時,有做過脫衣陪酒,在鑽石酒店也做 過一次脫衣陪酒;小賴是裡面之業績幹部,伊抽600 元,小 賴可能抽100至200元;伊很早就知道要做脫衣陪酒,小賴也 知道伊在做脫衣陪酒等語(見偵24545 號卷五第28、32、96 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之證述,關 於其等經由被告賴豐逸安排之工作內容、抽成情形,與被告 賴豐逸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均相符合。再參以卷附被告賴 豐逸之個人名片5 張(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第136 頁),其上載有「想要開心CALL小賴0000000000、老 爺情趣精品酒店、凱莉KTV(300 暢飲)、鑽石俱樂部( 美酒雪茄)」、「老爺情趣精緻酒店、想要開心找小賴0000 000000」、「0000-000-000 call me now、想要開心找小賴 就對了、雪在燒、天天開心」、「雪在燒KTV 酒店、副理小 賴(豐逸)0000000000(來店前請先來電)、「雪在燒、天 天開心、艾芙柔、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0000000000」等酒 店名稱及被告個人電話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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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4 │門號092138│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晚間8時 │1184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44分 │電話 │ 你是哪裡,你有傳簡訊過 │
│ │ │ 來? │
│ │ │A(即被告賴豐逸): │
│ │ │ 我們有3 間,我是北屯這 │
│ │ │ 棟親親來來這邊,你是收 │
│ │ │ 到什麼簡訊? │
│ │ │B:300什麼? │
│ │ │A:我們在親親來來這邊雙十 │
│ │ │ 路2 段92號這邊,凱莉也 │
│ │ │ 可以,我們有3間。 │
│ │ │B:親親來來是那邊? │
│ │ │A:雙十路2 段就是與北屯路 │
│ │ │ 交岔口這邊。 │
│ │ │B:喔。 │
│ │ │A:我樓下是大都會網咖,整 │
│ │ │ 棟都是KTV的。 │
│ │ │B:幾樓? │
│ │ │A:【4 樓老爺】。 │
│ │ │B:你誰? │
│ │ │A:【我在店小姐有15個】, │
│ │ │ 我是小賴。 │
│ │ │B:你說還有哪裡? │
│ │ │A:還有凱莉,在公園與五權 │
│ │ │ 路口。 │
│ │ │B:那也是嗎? │
│ │ │A:也是300店。 │
│ │ │B:幾樓? │
│ │ │A:那邊3樓,花都3樓,還有 │
│ │ │ 一處在柳川西路靠近大地 │
│ │ │ 球,叫做【鑽石俱樂部】 │
│ │ │ ,我們是股東因為假日容 │
│ │ │ 易客滿。 │
│ │ │B:消費怎算? │
│ │ │A:【50分鐘1200】,人頭300│
│ │ │ ,其他都沒有了。 │
│ │ │B:喔。 │
│ │ │A:我們包廂很漂亮,都有廁 │
│ │ │ 所,小姐很漂亮很敢玩, │
│ │ │ 比天天開心還敢玩,過生 │
│ │ │ 日來找我,蛋糕我請沒關 │
│ │ │ 係。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0頁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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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6 │門號093572│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下午4時 │4585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26分 │電話 │ 小賴喔? │
│ │ │A(即被告賴豐逸): │
│ │ │ 劉先生你好。 │
│ │ │B:我是旅社介紹的,你的店 │
│ │ │ 在哪? │
│ │ │A:有3 家店,你這個時間要 │
│ │ │ 嗎? │
│ │ │B:不是,我要9 號的。 │
│ │ │A:9 號晚上幾點?晚上嗎? │
│ │ │B:晚上大概8點多吧。 │
│ │ │A:8 點喔。 │
│ │ │B:哪家玩的比較開心? │
│ │ │A:那可以來凱莉,在花都大 │
│ │ │ 舞廳3樓。 │
│ │ │……… │
│ │ │B:價錢怎麼算?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1人300,小費自己打, │
│ │ │ 一個人大約4000就搞定了 │
│ │ │ ,2個半小時喔! │
│ │ │……… │
│ │ │B:那如果要小姐出場呢? │
│ │ │A:我們這邊有【3個小時6000│
│ │ │ 的】。 │
│ │ │B:3個小時6000元?因為是 │
│ │ │ 我朋友… │
│ │ │A:【保證一定可以幹嗎的, │
│ │ │ 不用另外付費給她們。】│
│ │ │B:我瞭解,你說1節1小時還 │
│ │ │ 是45分鐘?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300。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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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4│00-0000000│A(即被告賴豐逸): │
│日下午6 時│8 凱莉酒店│ 益哥,我是小賴,【等一 │
│59分 │櫃臺 │ 下有「直出」的錢要回給 │
│ │ │ 我】,我叫他寄存櫃臺, │
│ │ │ 再幫我代收。 │
│ │ │B:好,多少? │
│ │ │A:2000。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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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6│綽號「德哥│A(即被告賴豐逸): │
│日上午3 時│」之人所使│ 德哥。 │
│14分 │用之門號09│B(即綽號德哥之人): │
│ │00000000號│ 小賴。 │
│ │行動電話 │A:【還有基本的嗎?】 │
│ │ │B:我這邊沒有了。 │
│ │ │A:幫我CALL一下,我在老爺 │
│ │ │ ,你那如果有凱莉再拜託 │
│ │ │ 一下。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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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31│證人李芳如│被告賴豐逸發送簡訊內容: │
│日下午4時1│所持用之門│五六生意會很好!要上班嗎?│
│分 │號00000000│包你滿台十節,我會交代各樓│
│ │46號行動電│層幫你推台!鐵定照顧你交給│
│ │話 │我安排,走出來別悶出病來。│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1頁) │
├─────┼─────┼─────────────┤
│101年9月7 │證人A女 │A(即被告賴豐逸): │
│日下午4時 │ │ 12樓比較恐怖所以才讓你 │
│16分 │ │ 排金的。 │
│ │ │B(即證人A女): │
│ │ │ 5 樓排金的會進。 │
│ │ │A:【你3、4樓排「基本的」 │
│ │ │ 就好了】,其他樓層就不 │
│ │ │ 要,你看多好,來這邊還 │
│ │ │ 可以排金的,可以不犧牲 │
│ │ │ ,這邊客人素質比凱莉好 │
│ │ │ ,客人灌酒你可以切台, │
│ │ │ 要不然第一番就醉,後面 │
│ │ │ 就不用上班。 │
│ │ │……… │
│ │ │(見偵24545號卷二第88至8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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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29│綽號「阿忠│A(即綽號阿忠之人): │
│日下午12時│」之男子持│ 我是阿忠,【現在保3 有 │
│16分 │用證人陳團│ 小姐嗎?】 │
│ │秋草所使用│B(即被告賴豐逸): │
│ │之門號0972│ 【有,「如意」啊!】 │
│ │796130號行│A:幾個? │
│ │動電話 │B:3 個應該可以搞的定,【 │
│ │ │ 基本的我就不敢說】。 │
│ │ │A:【保的幾個?】 │
│ │ │B:【目前2個。】 │
│ │ │A:素質好嗎? │
│ │ │B:不錯,【保加的我們裡面 │
│ │ │ 最紅的,都是瘦的。】 │
│ │ │A:【保的呢?】 │
│ │ │B:【還要調,現在有3 個喔 │
│ │ │ 】。 │
│ │ │A:我差不多,7、8分鐘你安 │
│ │ │ 排好。 │
│ │ │B:老爺喔? │
│ │ │A:哪裡,鑽石啦!怎跑去老 │
│ │ │ 爺。 │
│ │ │B:我客人在這邊。 │
│ │ │A: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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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確實明知花名「如意」之證人李芳如確有從事俗稱 「保3 」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被告因擔任酒店公關經理 ,除以個人名義發送名片或行動電話簡訊在外招攬客人至酒 店消費,於老爺酒店亦有個人經紀之在店小姐,可由被告選 擇排定提供「金的」或「基本的」等服務內容,對於小姐提 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保加」、「保 3」、「基本的」、「直 出」(即出場性交易)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只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及介紹小姐給酒店,並未經紀 小姐,亦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並 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 採。
⒋是綜上證據資料,足證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 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賴豐逸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證人李芳如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老爺酒店只有唱歌、陪客人玩遊戲, 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伊因為警察逼迫,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證人 陳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老爺酒店沒有做過脫衣陪酒 ,被告是跟伊說店家有缺小姐,我們自己騎機車過去,不知 道被告是不是經紀人;伊沒有做脫衣陪酒服務,有時候酒喝 不下的時候,還是會脫衣服,但因為伊還有在其他酒店坐檯 ,忘記是不是在老爺或鑽石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反面至第196 頁);證人陳團秋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做過脫衣陪酒,但不是在老爺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反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有在鑽 石和老爺酒店工作,但沒有從事脫衣陪酒,伊在偵查中因為 以為要被拘留,才承認有做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俱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所為媒介證人陳團秋草、李芳如、陳慧真、A女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乙情,已足認定。
(二)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
⒈被告賴豐逸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 購買愷他命偽藥2 包,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 錠1 顆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 「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 MDMA藥錠免費交予A女、B女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4545 號卷一第40 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6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 、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4545 號卷五第34至36頁、第99頁正面 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至200 頁、第237頁)相符,並有被 告賴豐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6日 與同案被告陳毅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A女、B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4545 號卷一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係前往 旅館後,證人A女、B女始請託被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 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 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 轉讓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通話對象 A )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545 號卷一第71 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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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B│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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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6│證人A女 │B:小賴,我小念。 │
│日上午3時 │ │A:小念好嗎? │
│42分 │ │B:我跟男友分手了。 │
│ │ │A:過來啊,我請你。 │
│ │ │B:哪裡? │
│ │ │A:老爺。 │
│ │ │B:計程車知道嗎? │
│ │ │A:知道阿,雙十路北屯路口 │
│ │ │ 搭車過來,我幫你付錢。 │
│ │ │B: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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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小陳我小賴要兩包咖啡三顆藍│
│00分 │門號097001│搖加K兩包有嗎? │
│ │5294號行動│ │
│ │電話 │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10時6分 │毅紋持用之│買多可以算便宜些嗎?客人在│
│ │門號097001│問共多少錢? │
│ │5294號行動│ │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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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B:小賴在睡了嗎? │
│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A:對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