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凱
黃博傑
上二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60、74號、101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陳梨華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博傑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潘賢貴住處,告知在場之王志森、鄭勝龍、潘賢 貴、潘進財、蔡昇泯、陳俊宇、洪凱文等人,其與洪凱文在 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強勇檳榔攤與他人發生口角,要求王志 森等7 人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巷子,等待黃博傑接完女朋友徐 卉妤再過來會合,洪凱文先走到前揭檳榔攤,與檳榔攤老闆 娘表弟胡志凱,因黃博傑妹妹黃佩霜爭風吃醋發生口角後走 回來,黃博傑此時到達檳榔攤與黃佩霜談事情,王志森等7 人則前往檳榔攤斜對面鹿港餐廳門口等待黃博傑,其後蕭鉅 恆(由本院另為通緝)、胡志凱與7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蕭鉅恆、胡志凱各騎1 輛機車並各搭載1人 ,另5 人共乘三菱黑色自小客車到達前揭餐廳,蕭鉅恆徒手 毆打潘賢貴,鄭勝龍、蔡昇泯過去拉開蕭鉅恆,蕭鉅恆即反 身毆打鄭勝龍、蔡昇泯,3 人打在一起,王志森見狀上前勸 架並拉開蔡昇泯,胡志凱拿電擊棒與另1 人徒手共同毆打洪 凱文,搭乘自小客車之5 人則下車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 過來揮打王志森等7 人,陳俊宇先騎機車載鄭勝龍、蔡昇泯 先走,王志森、潘賢貴、潘進財、洪凱文則待警車經過方得 趁機脫身,過程中王志森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潘進財 則受有頭部受傷流血(未具提出傷害告訴);潘賢貴則受有 顏面撕裂傷2 公分、右手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黃博傑前遭王志森毆打並要求賠償而心生不滿,竟與蕭鉅恆
、邱民勳(所涉傷害王志森、潘賢貴及陳梨華部分已由本院 審結)、蔡○宏(83年10月19日出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 處理)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4 日22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王志森住 處,先由黃博傑進入屋內向王志森母親陳梨華詢問王志森是 否在家,確認王志森、潘賢貴在屋內後離開,不久蕭鉅恆率 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二樓王志森房間,將王志森連同 到房間查看之潘賢貴一同強拉至一樓屋外庭院,並分持棍棒 、石頭、磚塊等物共同毆打王志森、潘賢貴,造成王志森受 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瘀傷、左眉擦傷、後背多處瘀傷及 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第五指撕裂等傷害,潘賢貴則受有 右前額及後枕血腫、左顳擦傷及血腫、左外耳撕裂傷等傷害 。王志森之父王明良見狀後報警求救。
三、案經王志森、潘賢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 日修正施行。經查,被告胡志凱為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被 告黃博傑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有個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二第72、73頁),其等於審判中均未選任辯護 人,本院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合先敘明。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經被告胡志凱、黃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 被告胡志凱、黃博傑暨被告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被告胡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森、潘賢貴於警詢、偵查,證 人潘進財於警詢,證人黃博傑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警卷㈠第18、27、33- 34頁,101 他590 卷㈠第73、189 頁,101 他590 卷㈢第158-159 頁),並有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21-25 、28-32 、37-40 、 42-45 頁),是被告胡志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志凱傷害王志森、 潘賢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⒈業據被告黃博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森、潘賢貴及證人陳梨華、少年蔡○宏 於警詢、偵查,證人潘進財於警詢,證人王明良於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㈠第18-20 、26-27 、33-36 頁,101 他590 卷㈠第73-74 、189 -190頁),並有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王志森受傷照片、潘賢貴受傷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21-24 、28-31 、37-4 0 、42-45 、50、52-65 頁),復有扣案之石頭可資佐證, 是被告黃博傑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黃博傑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預期蕭鉅恆等人會毆打 潘賢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1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蕭鉅恆等其他共犯進入王志森住處毆打潘賢貴時 ,被告並未在場,故而蕭鉅恆等人毆打潘賢貴一節,非被告 所能預見,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無庸與蕭鉅恆等人 共犯傷害潘賢貴之罪責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於警詢自承:蕭鉅恆曾率眾砸毀潘賢貴、蔡昇泯住處, 王志森、潘賢貴等人逼我賠償損失,所以我心生不滿,想要 報復,後來蕭鉅恆打電話詢問在鹿港餐廳與之鬥毆之王志森 等人之資料,我告知蕭鉅恆我與王志森衝突之事,並同意帶 蕭鉅恆等人前往王志森住處,當天由我藉詞要返還潘賢貴欠 款,向王志森之母陳梨華確認王志森、潘賢貴均在王志森家 中,再走到屋外告知蕭鉅恆,蕭鉅恆隨即帶著數十人持棍棒 衝入王志森屋內,我與蕭鉅恆見面時,他就說要打人等語( 詳警卷㈠第511 -515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蕭鉅恆透過 朋友知道我與王志森這群人認識,就在100 年11月14日打電 話向我要王志森等人之住處資料,他說他就是要人,我因之 前被王志森毆打及強簽本票,懷恨在心,就說我知道王志森 住那裡,他們這群人今天應該都在王志森家中,並與蕭鉅恆 等人會合後一起去,蕭鉅恆等人共有10餘人,有人拿木棍, 而潘賢貴當天有先打電話向我要錢,我確認潘賢貴當天在王 志森家中,就藉故要還錢,向王志森之母詢問王志森是否在 家,確認後,我即出去告知蕭鉅恆此事,沒多久,蕭鉅恆等 人就衝進去等語(詳101 他590 卷㈢第160-161 頁)。於本 院仍自承:鹿港餐廳之事(即犯罪事實)發生後,又發生 蔡聰明住處遭毀損之事,該事件雖與我無關,然潘賢貴、王 志森等人把我押至龍井區某處河堤毆打,且要求我簽發本票 ,後來潘賢貴、王志森均打電話向我要本票款,我將此事告 知蕭鉅恆,並請蕭鉅恆至王志森住處處理本票事,案發當日 我先詢問王志森家人確認王志森在家,也在王志森家中看到 潘賢貴,確定王志森在家後,就告知蕭鉅恆,蕭鉅恆等20餘 人再進入王志森家中,我看到有人持木棍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181 頁)。顯見被告係因自認遭王志森、潘賢貴等人毆打 及強索本票款,因而氣憤難消,思借蕭鉅恆之力,以為報復 ,而其報復之對象,非僅王志森一人,當亦包括向被告索討 賠償款之潘賢貴,而蕭鉅恆除為己欲報復鹿港餐廳在場之王 志森、潘賢貴等人外,亦為聲援被告而前往,故召集同案被 告邱民勳、少年蔡○宏等人持木棍等物同往;被告對於蕭鉅 恆將以暴力方式對付潘賢貴、王志森一節,與蕭鉅恆間必有 共識,故於案發當日眼見蕭鉅恆等多人持木棍,仍進入王志 森住處確認潘賢貴、王志森是否在場,而蕭鉅恆於得知王志 森等人在屋內後,即夥同多人持木棍衝入王志森住處,並實 施傷害犯行;故而被告辯稱未預期蕭鉅恆等人會毆打潘賢貴 云云,難以令人置信。被告與參與傷害潘賢貴、王志森之蕭 鉅恆等人間,既有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之犯意聯絡,且參與
前往確認王志森、潘賢貴均在王志森住處之行為,已係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傷害王志森 、潘賢貴之目的,自應對於傷害之結果,共負其責。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博傑傷害王志森、潘賢貴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方面
⒈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胡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分別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二人,行為既有先後之分,犯意應 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胡志凱與共同被告蕭鉅恆、及 其他7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證據證明該7 人為未成年人 ,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就前揭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黃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分別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二人,行為有先後之分,亦顯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博傑與共同被告 蕭鉅恆、邱民勳、少年蔡○宏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人,就前揭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黃博傑於行為時,僅年滿19歲,非成年人,雖與少年 蔡○宏共同犯罪,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
⑴被告胡志凱正值年輕,僅為女友之事,與洪凱文發生爭執, 竟選擇以傷害之暴力手段方式解決,顯見欠缺法治觀念,並 危及社會秩序,復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情節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實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黃博傑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若認權益遭受侵害,應尋求 法律途徑解決,惟竟邀集蕭鉅恆等多人進入被害人住處以暴 力相向,除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外,亦危及社會秩序,惡性非 輕,另衡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傑前遭王志森毆打並要求賠償而心 生不滿,竟與蕭鉅恆、邱民勳、少年蔡○宏等人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 號王志森住處,黃博傑進入屋內向 王志森母親即告訴人陳梨華詢問王志森是否在家,確認王志 森在家後轉身離開,不久蕭鉅恆率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 內2 樓王志森房間,將王志森連同到房間查看潘賢貴一同強 拉至1 樓屋外庭院,分持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毆打王 志森、潘賢貴,造成王志森受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瘀傷 、左眉擦傷、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第五 指撕裂等傷害,潘賢貴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左顳擦傷 及血腫、左外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王志森、潘賢 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於前)。陳梨華見狀欲衝出制止,邱 民勳以拳頭毆打陳梨華臉部,陳梨華因此撞到牆壁而頭昏, 陳梨華因王志森此時已暈倒在地失去意識仍衝出,將王志森 拉至身邊後以身體護住王志森的頭部及身體,蕭鉅恆等人仍 持續毆打陳梨華持續約3 分鐘,造成陳梨華受有臉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梨華受有傷害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且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博傑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博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少年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邱民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王志森、潘賢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㈤告訴人即證人陳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㈥證人潘進財於警詢之證述;㈦證人王明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㈧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梨華);㈨ 扣案之石頭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陳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 分許,被告藉口要還潘賢貴500 元來我家,進門即問王志森 在不在,我回稱王志森在樓上,要被告等一下,被告問我王 志森真的在樓上嗎,我說對啊,被告說等一下,就往外走, 不久,蕭鉅恆帶了數十人持棍棒等物衝進我家樓上,將王志 森拉下樓拖到門外毆打,我怕王志森被打死要去救,就遭邱 民勳以拳頭毆打臉部,我見王志森已遭毆打倒在地上沒有意 識,衝過去要拉開毆打王志森之人,對方把我抓開塞到花圃 籬笆下,我仍忍痛爬到王志森身旁以身體護著王志森,對方 就朝我身上及頭部狂毆等語(詳警卷㈠第66-67頁,101 他
590 卷㈠第93-94 頁)。證人王明良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我家門口問王志森在不 在,我回答在,被告說等一下,即轉頭出去帶蕭鉅恆及一群 人來我家打人,我見狀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當天潘賢貴、 王志森、陳梨華都有受傷,陳梨華是為了保護王志森而遭到 毆打等語(詳警卷㈠第83-85頁,101 他590 卷㈠第104 頁 )。證人潘賢貴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 我與潘進財在王志森住處樓下看電視聊天,被告藉口要還我 錢進入王志森家中,但進門後未提還錢之事,祇問王志森母 親王志森在不在,王志森母親表示王志森在樓上,被告說等 一下就往外走,不久,蕭鉅恆帶著邱民勳及30、40人分持棍 棒進來,我跑至2 樓告知王志森此事,但蕭鉅恆即到房間硬 將王志森拉下樓,我及王志森均被拖到門外,遭以石頭、棍 棒狂打,王志森母親陳梨華也被打等語(詳警卷㈠第26頁)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是王志森約我去他家,被 告進來問王志森母親王志森是否在家,之後就離開,後來沒 有再見到被告等語(詳101 他590 卷㈠第189 頁)。是依證 人陳梨華、王明良及潘賢貴之證述,可知陳梨華係因阻止蕭 鉅恆等人傷害王志森,始遭邱民勳等人毆打,惟當時被告業 已離開,不在現場,被告事先是否得預見陳梨華將因阻擋蕭 鉅恆等人施暴而遭毆打,而與蕭鉅恆等人有傷害陳梨華之犯 意聯絡,顯非明確。。
㈡證人潘進財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我與 潘賢貴在王志森住處看電視,突然一群人走進王志森住處庭 院,蕭鉅恆帶約7、8人闖進王志森房間,將王志森強拉至中 庭,我很害怕就跑到王永志房間,對方離開後我下樓見到王 志森倒在地上,潘賢貴也受傷等語(詳警卷㈠第35頁)。證 人王志森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我在房 間玩電腦,潘賢貴說有一群人走進我家庭院,怪怪的,後來 蕭鉅恆帶了7 、8 人闖進我房間,將我強拉至中庭,並持棍 棒毆打我至暈過去,事後我才得知我母親陳梨華為避免我被 蕭鉅恆等人打死,以身體護住我的頭部,因而也遭毆打住院 (詳警卷㈠第19-20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 是蕭鉅恆與10餘人拿著棍棒直接走入我家,衝到2 樓我房間 將我拖至1 樓院子以棒球棍打我,當日我有聽到母親問被告 「帶這麼多人來幹嘛」等語(詳101 他590 卷㈠第73- 74頁 )。依證人潘進財、王志森之證述,顯見其等均未目睹陳梨 華因何遭毆打及遭何人毆打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蕭 鉅恆等人有傷害陳梨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少年蔡○宏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晚上8 時或
9 時,我在東京保齡球館遇到蕭鉅恆,他告訴我因為被打, 要去對方家打回來,要我去挺他,我即坐上蕭鉅恆之車輛前 往,到對方家裡後,蕭鉅恆就將對方拖到門外庭院毆打,我 有動手打一位男性被害人等語(詳警卷㈠第455-457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是蕭鉅恆打電話要我幫他, 並開車來載我前往被害人家中,到場後,我與一堆人進去, 對方共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女一男年紀較大,我有毆打年輕 男性一拳,被告當天也有去,但他有無打人我不清楚等語( 詳101 他590 卷㈡第141-1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民勳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有到王志森家中,我與蕭鉅 恆各持一棒球棍,蕭鉅恆到2 樓將王志森、潘賢貴拉下來, 我有毆打王志森等語(詳少連偵60卷第115 頁反面)。是依 證人蔡○宏、邱民勳之證詞,亦難以證明被告對於蕭鉅恆等 人有毆打告訴人陳梨華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㈣被告雖自承:因蕭鉅恆率眾砸毀潘賢貴、蔡昇泯住處,王志 森、潘賢貴等人要求我賠償損害,我懷恨在心,故在蕭鉅恆 電話詢問王志森等人住處資料時,同意帶蕭鉅恆等人前往王 志森住處,由我藉詞要返還潘賢貴欠款,向王志森之母陳梨 華確認王志森、潘賢貴均在王志森家中後,走到屋外通知蕭 鉅恆,蕭鉅恆隨即帶著數十人持棍棒衝入王志森屋內,我與 蕭鉅恆見面時,他就說要打人等語,惟亦陳明:蕭鉅恆等人 衝進去王志森住處後,我就被推出去屋外,當時王志森父親 有追出來,我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詳警卷㈠第511 -515頁 ,101 他590 卷㈢第160-161 頁)。故而被告雖自白其欲藉 由蕭鉅恆率眾毆打王志森、潘賢貴以報復王志森、潘賢貴二 人,而應對於蕭鉅恆等人傷害王志森、潘賢貴之犯行,共負 其責;惟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梨華為維護王志森避免遭圍毆致 傷重,竟遭蕭鉅恆等人毆打成傷乙節,顯無預見,亦難認其 對此部分業已自承犯行。此外,卷附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梨華)、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石頭,僅能證明陳梨 華確在其住處遭毆打成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與蕭鉅恆 等人有毆打陳梨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博傑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陳梨華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對被告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博傑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