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佩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張松筠
王庭誌
楊海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佩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松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庭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海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海權(綽號小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張松筠(綽號大姐、阿姨、姐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籌組詐欺集團,由張松筠於100年9月間起,以 其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與有犯意聯絡之董佩欣(綽號阿姐、咪妹、小米)申租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董佩欣辦理詐欺電 信機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宜,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楊海權申租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商談詐欺機房設置 事宜。張松筠另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惠双房屋合信店」,與不知情之「惠双房屋合 信店」負責人陳慧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陳慧綺承租 邱景彤所有委託陳慧綺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崇德路機房)使 用。董佩欣則為完成崇德路機房寬頻網路裝設事宜,於100 年10月26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宋祐岑前往群健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第一服務中心,以宋祐岑名義申辦寬頻網路服務,群健有限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
員則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0月29日前往崇德路機房 完成寬頻網路裝設。嗣一切就緒後,張松筠即以系爭門號通 知董佩欣、楊海權進駐崇德路機房,並延攬有犯意聯絡之王 庭誌(綽號小誌、阿志)與鄭浚朋(綽號小天、水蛙)、胡 婷婷(綽號貝貝,前開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加入詐欺集團,而自100年11月1日起,在崇德路機房 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行為,並由張松筠擔任崇德路機房 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 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一線人員。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在 崇德路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先由王庭誌操作電腦,以群發系統寄送內容略為:「 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胡婷婷、王庭誌、董佩欣佯裝為大陸 地區法院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 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 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 眾表示未曾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 用卡,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 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詐欺集 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 及偶爾兼任第二線人員之楊海權,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須配合辦理,且因 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 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 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海權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 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 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 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 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 續費及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 幣繳回臺灣予張松筠。張松筠並與其他成員約定,詐騙所得 佣金,擔任第一線者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5 報酬、擔任第2線者可獲得百分之8至9報酬、擔任第三線者 可獲得百分之9之報酬。而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楊海
權及鄭浚朋、胡婷婷,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該詐欺電 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 ,施用上揭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人 民幣2,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迨至100年12月12日以前,崇德路機房即結束運作。嗣員警 偵辦金沙集團詐欺案件,對系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偵辦阿 賓集團詐欺案件,對楊海權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鄭浚朋、胡婷婷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海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內容,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及董佩欣之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 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對證人鄭浚 朋、胡婷婷、楊海權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鄭浚朋、胡婷婷、 楊海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二、本案承辦警員對於系爭門號及楊海權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各 1份附卷(見警卷第19至31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 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 27頁至第127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 租人資料查詢、系爭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25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第一服務中心101年11月7日台中一服密字第086號函所附中 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 Net)租用契約條款、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客戶裝 機服務單、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群健數位電視服務申 請書(含宋祐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專案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 9頁),分別係陳慧綺經營房仲業務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中華電信、群健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宋祐岑及陳慧綺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2至123頁)、 ,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等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第219至220頁、 第229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楊海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海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5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第231頁背面),且查:⑴共犯即鄭浚朋、胡婷婷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有關被告楊海權犯罪 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2248號卷《下稱另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本 院卷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9至151頁 、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 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5頁),與被告 楊海權所供大致相符;⑵證人宋祐岑於警詢中對伊受被告董 佩欣委託以伊名義申辦裝設在崇德路機房寬頻網路服務等節 、證人陳慧綺於警詢中對伊與被告張松筠就崇德路機房之房 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節,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8至1 09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22頁背面);⑶系 爭門號確為被告張松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確為被告楊海權所持用,除據被告張松筠於偵查中所坦承( 見偵卷第23頁背面),復有系爭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系爭門號確有自100年10月13 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與被告楊海權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觀諸通聯內容有先後談及「大姐, 開始那個了嗎」、「有啊,已經開始在弄了」、「重點是我 今天沒有錢給你」、「應該是星期二開始」、「現在我跟水 蛙分開了,明天再談,我是要確定時間啦」、「有啊,這幾 天都在進行工作了」、「待會你在箱子找兩個分享器,明天 要用到的」、「你晚上跟朋友約幾點過來。他改下星期才來 」、「那個畜生說不做了,決定要到別的國家做,說在台灣 做都停停擺擺的」、「你朋友明天就要去公司了嗎。對,那 個沒問題。我想了解他的程度到那邊,不然我們不了解就直 接進去。沒關係啦,給他一、二天的時間」、「今天有事休 息詳細與開學日我再通知你」、「明天早上正常喔,明天要 上課喔」、「那你有阿智的電話嗎。有。那你打給他,我這 邊沒他的電話,跟他說明天正常」、「現在又要進三個女孩 我會比較忙,所以可能更需要你的幫忙…對了,小米明天也 正常上班了…明天開始我會有不同的管理態度,希望你可以
進來公司輔助我」等語,有系爭門號與楊海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 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依雙方對話內容 顯然在洽談有關崇德路機房開始運作時間、報酬給付、機房 成員加入或退出、加入成員之安全性及成員熟稔詐欺手段程 度;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1年11月7日台中一服密字第086號函所附中華電信HiNet光 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 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 條款、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客戶裝機服務單、群健 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群健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含宋祐岑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特別約定 條款各1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34至39頁;警卷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楊海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董佩欣固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其有進入過崇德路機房,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從事詐騙行為,伊至崇德路機房 僅係找大姐即被告張松筠聊天云云。訊據被告張松筠固坦認 有承租崇德路機房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未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云云。訊據被告王庭誌固坦認有於 起訴書所指時間到過承租崇德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至崇德路機房係應小天(即鄭浚朋)之邀去 做網拍,去過兩、三次,未參與打詐騙電話,未擔任一線成 員或電腦手云云。惟查:
(一)證人宋祐岑已於警詢證稱:伊受朋友即被告董佩欣請求,於 100年10月27日上午在被告董佩欣陪同下,至臺中市群健有 線電視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第四台電視及寬頻網路裝設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5,申請當時所填寫之連絡 電話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係被告董佩欣提供。申辦完 後數日,被告董佩欣致電伊,通知伊至崇德路機房簽名,伊 到現場時,有工程師,和一位不熟識的女子,伊簽一張本票 ,及影印雙證件,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且系爭門號確為被告張松 筠所持用,已如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 董佩欣所持用,亦據被告董佩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 卷第221頁背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曾於100年10月1日撥入系爭門號告知:「
網路我也有找兩間,到時再一起去看」等語,亦有系爭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又觀諸卷附中華 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群健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新客戶裝機服務單、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 、群健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客戶聯絡電話確為系爭 門號(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至37頁)。綜上,被告董佩欣 確有依被告張松筠指示,借用證人宋祐岑名義完成崇德路機 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宜,已可認為事實。
(二)證人陳慧綺已於警詢證稱:崇德路機房房屋實際承租人是被 告張松筠,被告張松筠係於100年10月26日在伊之惠双房屋 合信店簽立契約書,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迄,當時是屋主媽媽林宥臻、被告張松筠及伊本人在場。 房屋大門鑰匙2把當場交給被告張松筠,尚有感應扣2個,1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張松筠簽契約時就 繳付4萬元押金及1個月房租2萬元,共6萬元,後來租了1個 多月提退租時也未領回押金,是張松筠於100年12月14日到 伊店裡辦理退租,並歸還大門鑰匙2把及感應扣1個等語(見 警卷第122頁背面),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是崇德路機房確為被告張 松筠租賃而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占有使用 等情,可認為真實。
(三)本案證人即共犯鄭浚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崇德路機房經營時間自100年11月1日到11月25日,渠等是 一開始就參加了,所以該機房是一開始到現在伊都有參加, 房子及網路的來源是老闆阿姨(即被告張松筠)處理的。拖 水佣金部分都是阿姨處理,內容伊不知道。崇德路機房詐騙 手法都一樣,群發電話錄音內容都一樣,全部的人都無底薪 。機房詐騙成功1筆,大概是11月10幾號成功,成功是2,000 元人民幣,一線是阿姨,她領多少台幣我不知道,二線是小 高(即被告楊海權),他的編號是15,三線也是小高,編號 15,所以小高領二線及三線的錢。崇德路機房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就是警察拍的照片那個地點等語 (見另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松筠有時會來崇德路機房,她也要進進出出,被告楊 海權向他們說何時上班何時下班,他們每人一個房間,被告 楊海權叫他們只能在房間內,伊只知道要做詐騙,也是在那 裡學,房子係被告張松筠租的。伊在崇德路機房見過被告董 佩欣,她都是跟阿姨(即被告張松筠)進來的。伊與被告楊 海權聊天聊到被告董佩欣在機房做一線,跟胡婷婷不同房間 ,伊未過問一線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所指阿姨就是被告
張松筠、警詢指認編號16阿志就是被告王庭誌。被害人匯錢 進來,去領錢叫拖水,拖水是阿姨負責的,阿志應該是負責 一線成員及顧電腦。警詢中有關被告董佩欣綽號阿姐,在崇 德路機房係一線成員,做一個多禮拜,沒有領到錢等供述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3頁背面至 第165頁背面)。本案證人即共犯胡婷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崇德路機房經營時間自100年11月1日到 11月25日,伊與共犯鄭浚朋是一開始就參加了,所以該機房 是一開始到現在伊都有參加,房子及網路的來源是老闆阿姨 (即被告張松筠)處理的,機房拖水佣金伊不知道。崇德路 機房詐騙手法都一樣,群發電話錄音內容都一樣,全部的人 都無底薪。印象中機房詐騙成功1筆,大概是11月10幾號成 功,成功是2,000元人民幣,一線是阿姨,她領多少台幣我 不知道,二線是小高(即被告楊海權),他的編號是15,三 線也是小高,編號15,所以小高領二線及三線的錢。崇德路 機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就是警察拍的 照片那個地點等語(見另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小高帶伊去崇德路機房上班,阿姨租房子給他們, 阿姨就是被告張松筠,被告張松筠租房子跟網路給小高,伊 以為被告張松筠就是老闆,稱她為老闆是小高跟他們講的, 老闆負責租房子、網路,伊以為被告張松筠是一線,當時伊 是一線,阿姨好像也是一線。伊知道阿志(即被告王庭誌) 有去幾天,不知道他負責什麼,伊看到阿志玩電腦。伊見過 小米(即被告董佩欣)一、二面,小米只有來一、兩次,就 沒有來了,小米有接過一次電話,小米來做一、兩天。警詢 提到阿志就是被告王庭誌,阿志當時都在一線機房內,伊認 定阿志是一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49頁、第150頁、 第153頁背面、第156至157頁)。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海 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編號2是水蛙(即 共犯鄭浚朋)是二線,編號16是小誌(即被告王庭誌),就 是剛剛到庭的王庭誌是做電腦的,看系統是不是正常,發射 語音,編號6是貝貝(即共犯胡婷婷)是一線,編號15是伊 ,編號14姊仔(即被告張松筠)管理兼一線,編號17有印象 可能是小米(即被告董佩欣)是一線,編號18好像是小米的 男朋友,因為他只有來一、二次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我有在崇德路機房過,伊加入 機房時間為100年11月,上班的內容為以假的法院來詐欺大 陸地區的人民,是水蛙(即共犯鄭浚朋)及大姐即在庭之被 告張松筠找伊去詐騙。當時只有3個女的,其中1個包括被告 張松筠,她在一線接電話,她有時候負責我們的便當,伊騙
到2,000元人民幣所分到的新臺幣1,000元也是被告張松筠給 伊的,另外還有管理他們,他們的工作是各個成員依照自己 所會的就去做了,被告張松筠也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伊於 偵訊時證稱編號17可能是「小米」一線,編號17之人是剛剛 在庭之被告董佩欣,被告董佩欣是做一線。在機房內見過編 號16之人(即被告王庭誌),該人負責電腦監控,就是看群 發系統的運作是否正常。一線是扮演法院總機,因為錄音檔 會說如有任何問題,按九就會轉到一線的電話去,就是負責 過濾會相信的人,會相信的人就會轉給二線,一線就說要跟 公安局報案,然後將電話轉過去,二線的人就扮演公安局的 角色,就是製作假筆錄,然後再扣一頂帽子告訴對方他涉及 更嚴重的金融刑事案件,要清查他的帳戶,然後就罵罵對方 ,壓制下去,讓他願意配合檢察官辦案,對方才會把自己帳 戶內的金額、資料說清楚。如果他願意配合有留下資料,拿 到資料之後送到三線,三線就叫他證明自己的資金沒有贓款 ,要叫他把錢匯給國家的一個安全帳戶,若是沒有問題,二 十分鐘之後會退回原帳戶,所以三線沒有太多技巧,重點在 一、二線。沒人分配誰做一、二、三線,女孩子就是作一線 ,而且因為人員少,誰會做哪線就去做,而伊因為口齒清晰 ,大陸人聽得懂,所以他們會叫伊去作一、二、三線。伊說 的他們是指在場的五、六個人,就是「小米」、「水蛙」、 「阿智」、「大姐」。詐騙所得的傭金一線是百分之五;二 線是百分之八到九;三線伊是拿六或八、九,伊忘記了。伊 於偵訊證述三線是百分之六屬實。伊有親眼見到編號17 被 告董佩欣接電話,其一接到電話就說這邊是某某中級人民法 院。印象中被告董佩欣在機房時間約與伊差不多,伊只有做 1個多禮拜,被告董佩欣比伊早1、2天離開,當時被告董佩 欣是請假,請假1、2天,而後伊就沒有做,之後的狀況伊不 清楚。在伊參與的1週多,實際上伊可以分到的是900多元, 是大姐分了1,000元給伊。該次騙到2,000元人民幣,金額伊 很模糊,就是記得大約2,000至3,000元。水蛙朋友的朋友就 是小誌,小誌應該是水蛙的朋友找來的。由電腦手就是小誌 確認被害人有把錢匯進來,小誌透過Skype或是QQ會跟大陸 那邊領錢的車手聯絡,他們隨時都在電腦前面,只要錢進去 所謂國家安全帳戶,大陸的電腦手按餘額查詢,馬上就可以 知道錢有沒有進來,但是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他們會將我們 的被害人要匯入的款項金額先告知對方,也就是我們會有人 馬上告訴我們機房的電腦手哪個帳戶會有多少錢進來,我們 的電腦手就會把這個訊息馬上告知大陸的電腦手,大陸的電 腦手只要大陸車手領到錢,就會告訴我們的電腦手。水蛙是
說大姐也有這個意思要做詐騙,直接找伊的人是水蛙,水蛙 找伊之後,他們三個人包括大姐有出去講看要不要成立,然 後有問伊要不要加入,這部分伊有與被告張松筠直接對話。 伊確定伊所說的電腦手小誌就是在庭的被告王庭誌。被告董 佩欣就是伊說的小米,是作一線的。小米男友會載小米過來 ,在忙的時候也有幫忙送便當過來,便當拿來,他人就走, 並非集團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互核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上開歷次證述,有關被 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在崇德路機房分擔實施詐欺之情 節,均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彼間之證述亦屬相符,本件亦 無跡證顯示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與被告董佩欣、張 松筠、王庭誌有何怨隙,證人鄭浚朋、胡婷婷、楊海權應無 動機構陷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證人鄭浚朋、胡婷 婷、楊海權上開證述即可採信。
(四)系爭門號確為被告張松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確為被告楊海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 被告董佩欣所持用等情,均已如上述,而系爭門號確有自10 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與被告楊海權申租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揭所述內容之通聯,亦已如 上述。另系爭門號確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 止與被告董佩欣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 聯,有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觀諸上該譯文顯示通話雙方談及( 或以簡訊)「網路我也有找兩間,到時再一起去看」、「大 姐,房子我們先看看,看好再帶你去看。好」、「我們現在 先去公司那裡,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好」、「裝線路的事情 先不要說了,那個房子有狀況,回來再告訴你」、「那個點 已經爆炸過兩次事了,所以等你們回來再商議對策退掉」、 「拜託你找的人找到了嗎」、「你們回來過來找我一下,全 部都就緒了」、「明天9點半我們在樓下等,到時候你們就 直接過去」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配合前開已認定之被告 董佩欣依被告張松筠指示完成崇德路機房之寬頻網路裝設事 宜、被告張松筠自100年11月1日起承租崇德路機房房屋使用 等事實,可知被告張松筠與被告董佩欣顯然在洽談有關崇德 路機房房屋籌備、網路架設、機房地點之安全性、尋找機房 成員等事宜。
(五)本件崇德路機房房屋既為被告張松筠所承租,崇德路機房之 寬頻網路服務既為被告張松筠指示被告董佩欣申設,且證人 即共犯鄭浚朋、胡婷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海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對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之
犯行證述明確,無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張松筠確有以持用之 系爭門號與被告楊海權、被告董佩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談論崇德路機房開始運作時間、報酬給付、機房成員加入 或退出、加入成員之安全性及成員熟稔詐欺手段程度、崇德 路機房房屋籌備、網路架設、機房地點之安全性、尋找機房 成員等事宜,參以被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既均坦認有 進入崇德路機房,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佯裝特定身分利用 電話與被害人交談遂行詐騙乃犯罪行為,詐騙機房理應隱蔽 ,詐欺集團成員必會拒絕無關之人進出機房以免曝光或起疑 而舉發,豈有任由非集團成員進入機房之理?綜上論證,被 告張松筠、董佩欣、王庭誌之辯解殊不可採,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楊海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刑事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 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張松筠與大陸地區成年 成員籌組本件詐欺集團後,被告董佩欣、王庭誌、楊海權加 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所分擔工作亦有不同,然渠等於 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董佩欣、張 松筠、王庭誌、楊海權與共犯鄭浚朋、胡婷婷、大陸地區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告董佩欣、張松筠、王庭誌、 楊海權與共犯鄭浚朋、胡婷婷、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組成詐欺 集團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自應以渠等在 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遭渠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 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得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作為其等 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是以,就本件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 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對於被 告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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