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9
5 號、2051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4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英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世英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男子學習網路通話操作系統,並委由友人吳青訑(綽號 「小青」,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2964號判刑確定)媒介詐欺機房使用其系統,吳青訑 因知悉柯創欽(綽號「小胖」,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刑確定) 有意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乃於同年10月間介紹渠等認識。柯 創欽與孫世英商議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柯創欽先於同年11月1 日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自同年月 中旬開始運作,孫世英則負責機房之網路通話系統正常運作 ,並向柯創欽約定話費之計算方式為每30秒新臺幣(下同) 1.5 元,超過30秒則每6 秒0.3 元,復由同具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集團成員黃鉉竣、官世偉、陳仁傑、蘇佩真、羅凱桓 (均經判刑確定)負責擔任第1 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謝雲星(另案通緝)、黃勝雄、張興中、蔡仁豪、簡宏斌、 莊志成、王翰昇、李宗漢(均經判刑確定)負責擔任第2 線 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柯創欽、潘從 心(經判刑確定)則擔任第3 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 角色。該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第1 線人員依前揭外洩個人 資料上所載資料撥打無線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稱該民眾有法院傳票未領、名下帳戶被 盜用云云,倘該民眾誤信為真,再將電話轉給第2 線之假冒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
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繼將電話轉給第3 線之假冒大陸 地區金融局主任之集團成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仍有 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就詐稱該民眾帳戶資料外洩,為了 帳戶內金錢之安全,需至ATM 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 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 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 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自100 年 11月中開始詐騙起,乃分別詐欺既遂4 次(各次詐欺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因故未再使用孫世英之話務通話 服務,柯創欽乃給付孫世英依前揭方式計算之話務費用,孫 世英則於101 年1 月間交付吳青訑1 萬元之介紹佣金。嗣於 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新詐欺機房)內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柯創欽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或 預備詐欺使用之物。
二、孫世英與唐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唐嘉豪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成立「 馬沙拉及」詐欺機房,孫世英則負責機房之網路通話系統正 常運作,並向唐嘉豪約定話費之計算方式為每30秒1.5 元, 超過30秒則每6 秒0.3 元,唐嘉豪復吸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林瑞評出資70萬元,陸續吸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謝偉銓(101 年7 月5 日加入)、宋明哲(同年7 月初某 日加入)、張健民(起訴書誤載為張建民,同年7 月7 日加 入)、江洋周(同年7 月10日加入)、李春花(同年7 月15 日加入)加入集團擔任第1 線人員。詐欺方式為第1 線人員 假扮報案中心的公安人員撥打電話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涉及非法洗錢及身份證遭盜用開立銀行卡,必須前往他地 公安局說明,如果無法親自前往,可以透過監管局科長以電 話配合方式做自清的動作」,並要求對方前往銀行證明存簿 金錢未涉及洗錢,待大陸地區人民到達銀行後,第1 線人員 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 線即假扮監管局科長之唐嘉豪,詐稱必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使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 接續匯入2 筆)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欺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嗣 於101 年8 月9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四、五、六所示扣 押地址搜索查獲,扣得唐嘉豪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 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經被告孫世英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正反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第169 頁反面、 第213 頁正反面),復有7 月份薪資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 資料、支出明細表、月份業績入帳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 16張在卷(見10 1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30 至140 頁、第176 至179 頁、第226 至233 頁)及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7 次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吳青訑有介紹柯創欽與伊認識,因伊本身會修電腦,柯創 欽跟吳青訑說有電腦的問題,伊與柯創欽見面後,柯創欽才 說要使用網路電話,伊不瞭解也沒接觸這方面,而綽號「小 陳」之人有這方面能力,伊僅介紹「小陳」與柯創欽認識而 已,但後來柯創欽說測試2 、3 天後發現不符需求,就沒再 跟「小陳」聯繫,伊有代「小陳」轉交1 萬元介紹費給吳青 訑,伊也不知道柯創欽是經營詐騙集團,伊當時只是單純介 紹「小陳」與柯創欽認識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 9 頁、第209 至211 頁反面),然查:
㈠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號12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設立電 信詐欺機房,其中於100 年11、12月間,在前揭同榮路之詐 欺機房,由所屬詐欺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各次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柯創欽於另案(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自白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492號影卷),柯創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101 年8 月9 日)於警詢供稱:「( 問:你們是否有經營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 ,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有;我只負責機房使用 的自動發話系統正常運作。並不是我經營。」、「(問:你 們是從何時開始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 我是去年8 、9 月間開始跟上手介紹的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 學習操作系統。101 年過完年約2 、3 月間開始自己做。」 、「(問:你們架設網路系統平臺之老闆是何人?工程師是 何人?對外招攬詐騙機房來使用系統線路者是何人?)沒接 觸過。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應該算是工程師。綽號阿南男子 、小青、阿賢、小胖詐騙機房是使用我平台的,是小青介紹 他使用我平台的(警方提示真實姓名柯創欽)。」、「(問 :小胖使用你平台話費如何計算?)30秒1.5 元新臺幣,過 了30秒後每6 秒0.3 元,前30秒未滿30秒以30秒計算。」、 「(問:小青是在何時介紹小胖使用你的平台,你又是何時 包紅包給小青,小胖共使用你平台多久時間?)100 年10月 份左右。包紅包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初小青介紹小胖使用我 平台之後,小胖使用了1 個月就沒有用了。」(見偵卷一第 63至67頁);於101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編號5 (按 柯創欽)是100 年大概10月左右經由編號8 (按吳青訑)介 紹認識,他當時有需要話務這方面的需求,因而碰面認識, 我在100 年11月初就開始提供話務平台服務給他,使用約3 至5 天,因不符合他們的需求,就沒有再配合了,柯創欽給 了我約4 萬元左右的話務費用,因為那時候我是領固定薪水 的,所以沒抽成只能算是公司業績。編號8 她只有介紹1 組 客人就是柯創欽(綽號小胖)給我」(見偵卷三第6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8 (按吳青訑)有介紹柯創欽當 面跟我認識,因為她知道柯創欽在做詐騙,我在做話費平台 ,之後我就跟柯創欽用SKYPE 聯繫」(見偵卷三第58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青訑於警詢稱:「(問:你是否知情孫世英 從事供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平臺工作?)我從100 年9 、 10月開始才知道,他有從事供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平臺( 俗稱:系統)的工作。」、「(問:你從100 年9 月迄今, 一共介紹多少個詐騙機房去使用孫世英的地下網路(俗稱: 系統)?詐騙機房的名字?)只有一個。詐騙機房的人綽號 叫小胖,並指證為編號5 之人(經警提示真實姓名叫柯創欽 )」、「(問:妳是否知道「小胖」是在從事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之詐騙機房工作?)知道。」、「(問:妳是如何知道 孫世英在從事供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俗稱:系統)工作 ?)是他自己跟我講的,然後他又叫我看有沒有認識的詐騙 機房介紹給他,我才介紹「小胖」跟他認識。」(見101 偵 20517 號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如 何認識孫世英?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他的時候,他 在做烤肉,直到去年底,知道孫世英是在做話務系統平台, 而且知道最主要是做詐騙的。」、「(問:怎麼認識綽號小 胖的柯創欽?)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在2 、3 年前認識他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在做詐欺的,柯創欽本來要找我去他機 房工作,但我沒去;去年底,孫世英想要找客戶,希望我幫 他介紹,我就想說柯創欽是在做詐騙,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 ,孫世英有給我1 萬塊當作介紹費。」(見101 偵20517 號 卷第36頁反面)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歷次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懂網路電話方面的資訊,伊僅是介紹「小陳 」與柯創欽認識而已,伊不知道柯創欽是從事詐騙集團,吳 青訑拿的酬庸也是「小陳」支付的,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所 辯與其前揭所述及證人所證均不符合,顯非屬實,且倘其前 揭所辯為真,其豈有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表示認罪(見本院卷 一第41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亦不主張 傳訊「小陳」、柯創欽、吳青訑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證明自 身清白之理,顯見其改稱如上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就柯創欽使用該話務平台之時間長短,被告先供稱1 月, 後改稱3 至5 天,復又於本院審理改稱柯創欽並無使用其所 提供之平台,伊僅介紹「小陳」與柯創欽認識而已,可見其 供詞乃隨著時間經過愈發卸責而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吳青訑 於警詢證稱:被告因伊介紹柯創欽使用孫世英之話務平台, 孫世英有在101 年1 月拿給伊1 萬元佣金(見101 年度偵字 第20517 號卷第26至27頁),若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僅使 用3 至5 天即覺不適,而僅給付約4 萬元之話務費用,被告 豈會給付吳青訑高達話務費用4 分之1 (即1 萬元)之酬庸 ?可見柯創欽使用之期間,自無可能僅有3 至5 天之短,所 給付之話務費用,亦無可能僅有約4 萬元之少,可見被告嗣 改稱僅使用3 至5 天,僅領取話務費用約4 萬元,顯然不符 常情,並非實在。而柯創欽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 92號)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的詐騙機房《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何時成立?)從101 年3 月 1 日成立迄今。我們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詐騙機房做過 ,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在100 年11
月1 日承租,11月中旬開始運作。」(見101 年度偵字第68 07號卷A1第196 頁),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 在同榮路創建詐欺集團機房?)100 年11月中,東山路的機 房是101 年3 月1 日創立的,會搬是因為同榮路的大樓出入 不方便。」(見101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A1第232 頁),於 審理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我 認罪,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那邊是11月1 日 開始承租,11月中旬開始打電話的工作,中間這半個月是做 籌畫的工作…」(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卷第14頁反 面),是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乃於100 年11月中旬開始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詐欺機房運作。依被 告首次供稱內容,柯創欽使用其話務平台之時間應自100 年 11月中起算1 月,此亦核與吳青訑所證被告交付伊佣金之時 間為101 年1 月間等情相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佐柯創 欽使用該話務平台之時間逾1 個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故本院採信被告在第1 次警詢時供述柯創欽使用1 月之供 詞,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使用被告負責提供之 話務平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4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 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責機房運作中網路發話 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所為乃遂行撥打電話詐騙 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顯係以上開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自應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當時已加入參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421 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其中併辦事實與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事實相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11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 害民眾之身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觀以卷附月份業績表入帳表(見偵 卷一第179 頁),以表格分別列有如附表一所示7 個日期及 相應之被害金額,核與共犯唐嘉豪所稱:該馬沙拉及詐欺機 房共有詐騙成功7 件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相符; 固然本院未可查知受騙大陸人民身分,然依共犯謝偉銓、宋 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春花所述,渠等均有詐騙成功過 ,次數1 次或2 次不等(見偵卷一第112 頁、101 年度偵字 第20517 號卷第5 頁),且宋明哲等人乃各自依共犯唐嘉豪 列印之記載大陸個資之紙張撥打電話行騙,而該7 次詐騙日 期間隔10餘天,實無可能均為單一被害人被多次詐騙,或同 一次詐騙而分散10餘天匯款,是該7 件受騙案件應非源於同 一被害人之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惟有關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詐得人民幣1700元部分,依月份業績表入帳表 雖分有兩筆款項即500 元、1200元,此部分本院尚無法排除 單一被害人於同日多次匯款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 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分擔 詐欺集團中網路通話系統正常運作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所為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於審判中復對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飾 詞圖卸,難認犯後全然悛悔,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斟酌其從事犯罪之角 色分工、各次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 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另案扣押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柯創欽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且 供柯創欽等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使用之物,業 據柯創欽等人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7 頁),基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柯創欽等人另案扣押之其他物品,包括現金、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2G記憶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隨身硬碟( 320G)等物,均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詐欺犯罪或預備詐 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 物,為被告及共犯唐嘉豪等所有供犯罪事實二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提供話務服務所 領取之薪資,並非來自被害人遭詐騙而取得之財物,均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2、111 、123 頁、第169 頁反面、 第184 頁、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處扣押之唐嘉豪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印鑑5 顆、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唐珮茹)1 本、儲值卡 3 張;共犯宋明哲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Acer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共犯謝偉銓所有之郵政匯票2 張、房屋 公證書1 本、水電費收據3 張、自來水費收據1 張、郵局存 摺(戶名郭光國)影本1 份;中華電信繳費單6 張、灰黑色 筆記型電腦1 臺;另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扣押 之被告所有之筆記本6 本、銀行存摺共9 本、提款卡共5 張 、現金新臺幣17萬元、桌歷1 本、隨身碟1 個、行動電話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提供之話務平台,於101 年1 月 間某日至3 月19日,供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向不 明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既遂4 次(各次詐欺得款金額分 別為人民幣10000 、20000 、160000、39700 ),於101 年 3 月16日、19日供該集團撥打使用,向牟慶等205 人施以詐 術,然該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205 次;二、被告所提 供之話務平台,供唐嘉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向不明大 陸民眾撥打3400次電話,然大陸民眾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 遂3400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4 次)、未遂罪嫌(205 次、3400次)。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叁、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嫌、205 次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提供話務 平台予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為據。惟如前所述,柯創 欽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話務平台之期間,應自100 年 11月中起算1 月,並無包含101 年1 月間某日至3 月19日, 是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既遂4 次、未遂205 次之犯行即無 從分擔為詐欺行為,自非屬共同正犯。從而,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3400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共犯唐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訊據共犯唐嘉豪 、江洋周、宋明哲、張健民、謝偉銓、李春花、林瑞評固未 否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認罪),然除唐嘉豪曾經 提及3400次云云外,共犯林瑞評、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 、江洋周、李春花從未在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渠等有撥打共34 00次詐騙電話;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唐嘉豪之自白外, 尚有扣案隨身碟中有檔名「深圳初中生3400」可為佐證。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嘉豪於本院具結證述:檔名「深圳初中生 3400」之電子檔案,是向他人購買大陸人民個資,檔名係由 原製作者編輯,伊沒有更改過檔名,也未細數個資筆數是否 確為3400筆,該資料亦無全數使用撥打,實際打過多少,伊 並不清楚,伊在偵訊時回答3400,是因馬沙拉及詐欺機房7 件詐欺成功,就是從該檔名「深圳初中生3400」資料裡面撥 打的,所以才回答34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 9 頁)。是以,本院自不得僅以共犯唐嘉豪等人之自白,佐 以隨身碟之「檔名」,即率認唐嘉豪等人確已撥打3400次電 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謝偉銓、宋明哲、張健民、江洋周、李 春花固然於本院具結證稱:均曾依唐嘉豪列印之個資資料撥 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65 頁),且謝偉 銓稱:一天大約打2 至3 通(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 宋明哲稱:一天大約打1 至2 通(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 、張健民稱:一天大約打2 至3 通(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 面)、江洋周稱:一天大約打1 至3 通,不一定(見本院卷 一第262 頁反面)、李春花稱:一天大約打10通,有的沒接 ,有的對方會掛斷,有的只打幾秒鐘(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惟本件既乏被害人之指證,復無通話秒數之客觀事證, 謝偉銓等之通話對象係何人、有無撥通、若有撥通其通話時 間為何、通話內容如何、是否已經著手施用詐術等情,均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在類此案件中,倘若僅憑被告概括
之自白,及所述渠等實施犯罪之「天數」或撥打電話之「次 數」,即得推認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無異免除檢察官應盡 之舉證責任,均非適宜。況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起訴 意旨雖稱被告所犯該3400次詐欺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見起訴書第11頁),然遍觀卷內全部事證,檢察官並無提供 證明唐嘉豪為首之詐欺集團業已著手3400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證或書物證;是以,本院自難僅憑共犯唐嘉豪等人之自白 ,佐以詐欺機房自運作至查獲止之上班「天數」、或第1 線 人員記憶所及之撥打「次數」、或隨身碟之「檔名」,逕認 渠等確已著手3400次或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唐嘉豪等被訴 著手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自屬當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421 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其中併辦事實與前揭無罪 意旨相同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人民幣)│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
├──┼───────┼───────┼─────────┼─────────┤
│1 │100年11月24日 │10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100 年11月中旬│5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後某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均沒收。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0 年11月中旬│68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後某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均沒收。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0 年12月上旬│43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某日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人民幣)│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
├──┼───────┼───────┼─────────┼─────────┤
│1 │101 年7 月9日 │535100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101 年7 月10日│59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 年7 月18日│1700(接續匯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500 、12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7 月19日│422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 年7 月21日│17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 年7 月25日│315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 年7 月27日│684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如附表四、五、│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