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伶
馮祥瑀
黃士凱
林鉑籵(原名林其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洪昭維
張沛涵(原名張崴恩)
曾俊桐
黃奇作
黃秀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
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伶犯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祥瑀犯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 之刑。
三、黃士凱犯如附表六編號㈣、㈤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鉑籵犯如附表六編號㈥、㈦、㈧、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㈥、㈦、㈧、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洪昭維關於附表三之四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關於附表三之二被訴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六、張沛涵、曾俊桐、黃奇作、黃秀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原名林其泰)分別與張 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 )係朋友關係。茲張家核於民國98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 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 王先生」)可以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價格, 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向陳秋伶、馮祥瑀、黃 士凱、林鉑籵告知前開訊息,渠等乃認有機可趁,遂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秋伶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 交電信費用,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秋伶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佯 稱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 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秋伶係以 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 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 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一「帳單金 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8折之現金,交由陳秋伶代繳 ,陳秋伶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折 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 費用。陳秋伶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
㈡馮祥瑀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 交電信費用,竟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祥瑀向 不知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7折 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馮祥瑀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 費用,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親友 使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 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 」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7折之現金,交由馮祥瑀代繳, 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至7折 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 費用。馮祥瑀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款項。
㈢黃士凱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 交電信費用,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 自己向不知情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申 登人經由黃士凱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或由
不知情之洪昭維〈黃士凱所經營宸裕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行 (下稱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另為公訴不 受理及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他人收取 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 交予黃士凱,黃士凱與張家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及三 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嗣黃士凱將前開使用電信服務所產 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 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 核,並將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 ,張家核則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黃士凱與張家核 、「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 用而使用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 之利益。
㈣林鉑籵明知張家核係以電信費用帳單金額4折之顯不合理折 數繳納該電信費用,而顯可知悉張家核應非以合法之方式繳 交電信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鉑籵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由林鉑籵向不知情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 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 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鉑籵係以合法 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 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各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電信 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即如附表四之一「帳單金額」 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帳單相關資料告知林鉑籵,而委託 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 資料告知張家核,且以張家核應交付其之款項抵沖其要交付 張家核之上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而由張家核 以下揭二之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 人再將帳單金額約7、8折之現金(詹月華交付7折;官香玫 交付8折),交予林鉑籵。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 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交付人所交付之 款項。
⒉林鉑籵另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
不知情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張家核使用,林鉑籵並與張家核約定,張 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 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 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 等電信費用約4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林鉑籵、張家核 分配,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張家 核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 「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 費用等電信費用,乃由張家核以下揭二之方式繳納。林鉑籵 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 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 之利益。
二、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 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 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 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 」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未經持卡人之授 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四之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 別碼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 籵知悉「小陳」、「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 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 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 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 前開交易。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部分】: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及被告林鉑籵之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本院卷九 第149、1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秋伶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委託其代繳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後,其即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 及共同被告張家核係收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而向其表示其 可以向朋友收帳單金額8折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張家核沒有說用什麼方式繳 納,只表示可以請他人代繳,伊完全不曉得共同被告張家核 係以何方式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176頁)。 ㈡訊據被告馮祥瑀固坦承其向周東霖收取帳單金額7折之金額 ,且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帳單交由共同被告張家 核代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被告黃士凱所開設宸裕通訊行擔任業務,而認識共同被 告張家核,共同被告張家核向伊表示可以代繳電信費用比較 便宜,伊只是想要做業績,單純幫客戶繳電信費用,伊向客 戶收8折之帳單金額,第一次伊亦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帳 單金額8折之金額,後來共同被告張家核在電話中向伊表示 量大可以壓低到5、6折,惟實際上伊還沒有與共同被告張家 核碰面,故伊實際上交給張家核之金額即係帳單金額8折之 金額,伊不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72頁、本院卷十二第152頁背面)。
㈢訊據被告黃士凱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後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其將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交給 共同被告張家核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因為伊開設通訊行,做電話行銷需要門號,如附表 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全部均係伊家人和朋友。共同 被告張家核表示電信公司有呆帳,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故 可以繳得比較便宜,共同被告張家核用帳單金額4至5折之金 額向伊收款,共同被告張家核取信我們之方式係其已入帳, 電信公司會發簡訊給我們表示已經繳清,嗣電信公司又再一 次催繳表示沒有入帳,才發現係盜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73頁)。
㈣訊據被告林鉑籵固坦承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均係其 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去繳納,共同被告張家核向其收取帳單 金額4折之金額,其用7折向他人收費,其知道共同被告張家 核給上手的錢係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門號係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將門號卡交給其,其再交給共同被 告張家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要儲值遊戲點數,伊將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門號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共同被告張家 核並沒有給伊款項,而表示以後倘有獲利要給伊錢,因為儲 值遊戲點數雖然要錢,惟代繳電信費用係帳單金額4折之金 額,儲值之遊戲點數可以轉賣,轉賣有差價,可以賺錢。另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部分係單純經由伊代繳電信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頁背面)。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 為被告林鉑籵辯稱:被告林鉑籵與從事通信業之共同被告張 家核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共同被告張家核於98年8月間稱其 有好友「小陳」、「阿賢」等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得以透 過資產管理公司以帳單金額4折之金額代繳電信費用。因折 扣甚優,且電信公司亦有話費已繳納之簡訊通知,被告林鉑 籵因而大量收集親友之電話帳單及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 以代為繳納。其後共同被告張家核又謂其可以手機門號小額 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轉售獲利,例如以手機門號小額付 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該1,000元遊戲點 數可以轉賣800元以上,而該1,000元之手機門號話費,一樣 透過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以400元代繳即可,要求被告林鉑籵 請親友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其會負責繳納全部之話費, 日後獲利其會分予被告林鉑籵,被告林鉑籵因而請親友申辦 綁約2年之手機門號,並將手機門號卡交共同被告張家核購 買遊戲點數之用,該等話費帳單依約應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負 責,共同被告張家核並未告知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 話費帳單,被告林鉑籵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鉑籵
已賠償眾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4頁)。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秋伶、馮祥瑀、林鉑籵收款及代繳電信費用;及被告 黃士凱、林鉑籵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秋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 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如附表一「門號使用 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 附表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8折之款項, 交由被告陳秋伶代繳,被告陳秋伶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 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 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陳秋伶自白不諱等語〈見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一收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03至 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二第156、157頁、 第9010號偵卷四第37、38頁、本院卷五第172、176頁、本院 卷九第139至141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證人陳 俊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韋諭、蔡宗 彬、陳俊諭、陳竹忠、陳姿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 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48至51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7 頁、第11832號偵卷三第63、88、89頁、本院卷十二第147至 151頁)。且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 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7、8、115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39 、40、61、62頁)。
⒉被告馮祥瑀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 約7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交付人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親 友使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 如附表二之一「門號使用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 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 信費用金額)約7折之款項,交由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
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至7折不 等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馮 祥瑀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 9010號偵卷二第2至4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9頁、本院卷十 二第152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 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並有證人周東 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小蓮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俊人、劉靜華、蔡寶玲、馮莉貽 、馮治強、林美芳、林偉琦、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 丞軒、許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凱婷於警詢之 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4至38、46至48、 65至69、85至88、92至96、159至164、166至169、172至175 、177至179、218至222、231至235、238至241、369至375、 377至38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15至125、132至135頁、第 9010號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電 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43、44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 3至5頁、本院卷九第95至115頁、本院卷十二第152頁)。且 有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查詢結果、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 料查詢、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 情形、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 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 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102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45、448、449、 463頁、本院卷四第11、16、17、43、45、47、115、116、 117、118、119、130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 二第39、40、50至52、61、125至128頁〉。 ⒊被告黃士凱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 黃士凱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黃士凱 );或由不知情之被告洪昭維(被告黃士凱所經營宸裕通訊 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親友收取 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 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洪昭維向如 附表三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
告洪昭維,另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 情之林昆民向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㈥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 被告洪昭維;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 情之王宏偉向如附表三之二編號㈦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 被告洪昭維)後,再均將之交予被告黃士凱,被告黃士凱與 共同被告張家核乃使用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 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被告 黃士凱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同被告張家核,並將 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 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黃士凱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5至 81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76至18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 至40頁、本院卷九第133、134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 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洪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1至6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 172至175頁、本院卷九第115至128頁),並有證人凌子軒、 賴宗華、賴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 萍、陳沛家、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楊承泰、林昆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湯凱惠 、王宏偉、洪平山、張玉葉、吳孟蓉、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73至174、176至179 、181至185、187至19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至3、 5至8、12至14、16、17、19至21、24至39、42至50、54至61 、67至70、72至76、78至79、81至85頁、本院卷十第45至60 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 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20、47至61頁、本 院卷六第53至97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 50至52、125至128頁)。
⒋被告林鉑籵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 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 ),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即於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自己或親友使用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門號 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信費用
(即如附表四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之帳 單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林鉑籵,而委託被告林鉑籵代繳該電信 費用,被告林鉑籵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共同 被告張家核,且以共同被告張家核應交付其之款項抵沖其要 交付共同被告張家核之上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 ,而由共同被告張家核以帳單金額約4折之款項代繳電信費 用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交付人再將帳單金額約7、8折之 現金,交予被告林鉑籵(詹月華交付7折;官香玫交付8折) 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 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至199頁、第9010號偵卷 四第5至7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7頁、 本院卷十第184至197頁),復有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 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 偵卷四第5至7頁),並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玉蓉、陳珊珊、浣家寧、吳弦諭、陳依 雯、王晟銘、賴奎木、賴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詹月華、陳瑋柔、王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 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二第 23至31、46、47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7至13、15、 16、18至22、25至2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49至155、164 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 卷第47至49、65至68頁、本院卷十第146至168頁)。且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 太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 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年12月 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 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32至34、82至92、121至123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 卷四第194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39、 40、50至52、61、125至128頁)。 ⒌被告林鉑籵自98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向不知情 之他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電信公司 申辦後交付被告林鉑籵)後,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共同被告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同被告張 家核約定,共同被告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 務所產生如附表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 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折之款項後,所
得之利潤由被告林鉑籵、共同被告張家核分配,共同被告張 家核遂使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 四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 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 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本院卷五第174頁、本 院卷九第144至148頁、本院卷十第184至197頁),復有共同 被告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 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沛涵、曾俊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電信警 察隊第29號卷三第28至33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0、151、 153、154頁、本院卷九第144、145、147頁、本院卷十第169 至184頁),且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詹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晉昌、 楊春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曉萱、莊伯安、杜欣穎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3至185、 187至189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98至100、149至155、164至 171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31至133、135至140頁、 本院卷十第150、151至168、183、184頁)。又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 附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 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 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 、35、82、83、94至99、161至164頁、本院卷五第27至31頁 、本院卷十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十二第50至52、125至128 頁)。
㈡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共同被告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項後,再將 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 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之一、 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 、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 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 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 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 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 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 前開交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至161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至7頁) ,復有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 卡中心)之受任人陳聖博、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證人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 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張芠菁於警詢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頁、電 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1頁 〉,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 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表、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話語音繳 交行動電話費明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遠傳公司於99年4 月8日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刷卡門號資 料、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明細、威寶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刷卡明細表、電話儲值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 、授權書影本、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 12月15日(98)荷銀法字第3435號函暨檢送之查詢結果、亞 太電信回覆內容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年1月15日聯卡商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2月18日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年11月 6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 亞太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年 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 000000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威寶公司 102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9至95、99、100、114 至182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93至239頁、電信警察隊 第75號卷第409至437、442、453、461、463、467至545頁、 臺南市警局卷第4、8至10頁、本院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七 第40至42頁、本院卷十一第63至70頁、本院卷十二第39、40 、50至52、61、125至128頁)。
㈢被告陳秋伶、馮祥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黃士凱有詐欺 得利之犯意;被告林鉑籵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情形
如下:
⒈被告陳秋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陳秋伶於99年4月25日警詢時自陳:「劉友煊說他有幫 人家代繳電信費用以及儲值並販賣遊戲點數,且告訴我由他 手上交付出去的電信帳單帳款只要以4折價繳費即可,若我 去收購電信帳單只要交給他帳單上面價錢的6折價即可,且 叫我向他人收購電信帳單可以向他人以帳單8折價錢收購, 且單筆帳單金額若超過新臺幣5,000元還可以有多1折的優惠 」等語(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04、105頁)。 ⑵復被告陳秋伶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自陳:「一開始劉友煊 告訴我有比較便宜繳納帳單的方法,他說他有配合的,他是 我以前在通訊行工作的店長。就是看每一期帳單金額多少, 就可以折扣給我,每一期的折扣不一定,最低他說他可以拿 到4折,他拿給我也許是5、6折。」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 二第157頁)。
⑶又陳秋伶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自陳:「〈(提示陳秋伶經 手之相關附表)陳俊成、蔡宗彬、陳俊諭相關門號是否由妳 經手將帳單費用約8成現金收取後,交給劉友煊,其中現金 的部分交付劉友煊約4成?〉是的。」、「(妳知道繳電信 費用,正常的情形下,可能有折扣嗎?)沒有。」、「(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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