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8號
PHDV,102,司拍,18,2014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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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遠里
相 對 人 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莊國士提供第三人即原 抵押權人林安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因原抵押權人林安順於84年間過世,其繼承人黃秀完、林 煒程、林淑慧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 解筆錄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原抵押權人林安順對債務人莊國士之本票裁定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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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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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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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澎湖縣│馬公市 │中衛段 │ │1632 │旱 │ │ │1877.47 │1/4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 │ │ │段26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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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澎湖縣│馬公市 │中衛段 │ │1602 │旱 │ │ │1169.01 │1/2 │重測前:文澳│
│ │ │ │ │ │ │ │ │ │ │ │段2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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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