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號
PHDM,103,智簡,1,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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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被   告 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7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影音企業社 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鄭○○林○○均明知「長頭髮」、「北風」、「造飛機」、「愛情 的道理」、「彩色的風吹」等5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係○○ 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授權享有音樂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盧○○專屬授權予○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再專屬授權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再專屬授 權予○○公司),專屬授權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14日止( 其中「北風」、「彩色的風吹」專屬授權期間至102年10月 14日止),於此專屬授權期間,非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就歌詞部分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出租上開音 樂著作;詎鄭○○林○○竟基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30日起,未經○○公司之同意,將內含有上開5首 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台以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 格出租予址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5樓、實際負責人 歐○○之「○○○KTV」,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 特定消費者點播上開5首歌曲演唱,以此出租方法,侵害○ ○公司上開5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12 月26日晚上,為○○公司派人進入「○○○KTV」消費而查 悉上情。
二、鄭○○明知「長頭髮」、「北風」、「造飛機」、「愛情的 道理」、「彩色的風吹」等5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係○○公



司經授權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此專屬授權 期間,非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就歌詞部分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公開演出、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於101 年10月 5 日起未經○○公司之同意,將內含有上開5 首歌曲之電腦 伴唱機5 台以每台每月租金4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址設於澎湖 縣馬公市○○路000 號6 樓、實際負責人朱○○之「○○KT V 」,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 5 首歌曲演唱,以此出租方法,侵害○○公司上開5 首歌曲 之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為○ ○公司派人佯稱消費顧客而進入「○○KTV 」消費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呂○○、歐○○、朱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上開5 首歌曲 之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見他字第34號卷第105 頁至 第107 頁,他字第3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1 頁至第14 4 頁,偵查第414 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9頁、第26頁、 第31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聲搜卷第32頁至第44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鄭○○林○○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鄭○○林○○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係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遭查獲之非法 出租行為,被告鄭○○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非法出租行為,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均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 告鄭○○林○○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林○○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係基於與「○○○KTV 」單一租賃合約內容,將上開5 首歌曲之歌詞分別灌錄於5 台電腦伴唱機內;被告鄭○○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基於與「○○KTV 」單一租賃合約內容, 將上開5 首歌曲之歌詞分別灌錄於5 台電腦伴唱機內,被告 上開將所出租5 台伴唱機內均含有上開5 首歌歌詞之出租行 為,係分別於包含於同一租賃契約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履行各單一契約之犯意,且其先後於出租5 台伴唱機均含有 上開5 首歌歌詞伴唱機之出租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 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出租5 台均含有上開5



首歌歌詞之伴唱機之出租行為,外觀上可切割獨立為之,客 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出租5 台 伴唱機之行為,亦分別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鄭○○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出租,被 告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伴唱機台 數、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其分別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 侵害情節、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已對犯行表示悔 悟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於被告鄭○○部分,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鄭○○於本院訊問中所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另對於被告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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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